某某与某某,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4895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峰高街道阳光社区顺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5UR3105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诚交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旻诚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36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设备(1号卡特、2号卡特、390勾机)于2021年3月、4月、5月期间租赁给被告使用,二被告租赁原告设备用于重庆市**区2020-×-×-×、×号地块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在这期间二被告欠原告设备租金共计220683元,2021年8月27日已付84493元,剩余租金136190元,二被告2021年7月28日对以上设备使用情况及租金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租金,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
被告旻诚交通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出具过欠条。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旻诚交通公司(乙方)签订《俊豪二期**设备对账单》,载明“设备名称、工作时间、单价”等多项内容,并载明合计金额220683元。被告***在对账单后签名并注明日期和“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该日期后书写“**”。2021年8月27日,被告旻诚交通公司向重庆市特斯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转账84493元机械租赁费。2021年11月30日,特斯拉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重庆市特斯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到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机械租赁费84493元系特斯拉公司代**收取,系因***要求开具发票需要,俊豪二期项目的租赁费属于**所有。”
另查明,重庆市特斯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旻诚交通公司从事管理岗位的工作人员。
原告在庭审中**,2021年3月被告旻诚交通公司承建了*****2期土石方工程,需要租赁挖机以及钩机等设备,原告系设备出租方,被告旻诚交通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工作人员**联系称要租赁原告公司的挖机以及钩机等设备。租赁事宜结束后,**叫**与被告***联系,被告***让**去合川取了本案中这张对账单,当时对账单的抬头载明“俊豪二期***设备对账单”,**提出***是**的老公***的小名,所以条子的抬头要换成**,被告***便将对账单抬头撕掉之后换成现在的“俊豪二期**设备对账单”。
被告***在庭审中**,被告旻诚交通公司2021年3月承建了*****2期土石方工程,需要租赁挖机以及钩机等设备,我在该工程中是承担材料员的职务,购买材料,我和胡朝彬在购买材料、租赁设备之后进行核算以及签字。该工地在2021年3月租赁了特斯拉公司设备,租赁时间只有胡朝彬知道。2021年7月28日的对账单是我出具的,我写的对账单抬头是给***的对账单,我不认识***是谁,对账单落款日期后面“**”二字不是我写的,给**的对账单的抬头不是我写的。我不清楚该批设备租赁情况,被告旻诚交通公司支付给特斯拉公司84493元的情况我不清楚,转账原因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在*****2期土石方工程做工程除渣,与被告旻诚交通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旻诚交通公司在庭审中**,2021年3月我公司承建了*****2期的土石方工程,需要租赁挖机以及钩机等设备,但被告旻诚交通公司是租赁特斯拉公司的设备,双方之间签了合同,2份合同原件都在特斯拉公司,因为我们公司先盖章,寄给特斯拉公司后就一直没有返还。合同中签了单价,租期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总价也是以实际结算的为准。后胡朝彬向被告公司出具了一张对账单,上面是否有原告的签字我不清楚,公司核实之后要求对方出具发票,后原告向我们开具了84493元的发票,被告便支付了84493元,之后被告旻诚交通公司与原告之间就终止了合作关系。被告公司不认识**和**,**也不是公司员工。被告还举示了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特斯拉公司和被告旻诚交通公司之间有设备租赁合同,还举示了2021年7月28日抬头为“俊豪二期***对账单”的对账单,拟证明***是向***出具的对账单而非原告。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2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企业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旻诚交通公司因承建*****2期的土石方工程,租赁特斯拉公司的挖机以及钩机等设备。经结算后,被告旻诚交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即被告***出具对账单,特斯拉公司向被告旻诚交通公司出具了发票,被告旻诚交通公司通过银行向特斯拉公司转账支付了84493元机械租赁费。关于被告旻诚交通公司辨称仅认可其与特斯拉公司成立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转账支付的84493元机械租赁款是因胡朝彬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对账单而向特斯拉公司转账的意见,但被告公司对其辩称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因特斯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且其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特斯拉公司亦出具证明**机械租赁费84493元系特斯拉公司代**收取,系因***要求开具发票需要,该项目的租赁费属于**所有。故本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旻诚交通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和被告旻诚交通公司均辩称***是向***(***)出具的对账单,而非原告**的意见,对此原告认为因**与***系夫妻关系,且原告现持有该对账单,本院认为原告对此的解释“对账单的抬头从***换成**”具有一定合理性,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对账单,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设备租金220683元,因被告公司已支付84493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3619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旻诚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36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旻诚交通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尚欠设备租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建筑设备租金136190元。
如果被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实际收取1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旻诚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柳叶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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