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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53民初189号原告: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四次开庭时,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合同款92,513.8元,并以92,513.8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日,某甲公司与重庆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某提供担保。合同载明某丙公司因承建某某坪X号上山道路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向某甲公司采购绿化产品,合同金额为213,900元,由某甲公司将货物送至某丙公司施工现场,由李某某签收。某丙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后提供人工,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2023年7月,某甲公司按照某丙公司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后,由某丙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58,263.8元,但某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2,513.8元未支付,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现诉至法院。某乙公司辩称,李某某、刘某某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是现场聘请的管理人员曾参与过和某甲公司采买苗木的洽谈。在某甲公司采买苗木属实,某甲公司也按照某乙公司要求进行了开票,某乙公司也向某甲公司付清了款项。某乙公司没有授权李某某或者刘某某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案涉合同不认可,合同上的公章也不是某乙公司加盖的公章。李某某辩称,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认可。某甲公司起诉的金额中有20,000元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认可欠72,513.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10日,原“重庆某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乙公司系“某某坪X号上山道路(北极路)乡村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包方。李某某及案外人刘某某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2023年5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甲公司,担保方:李某某。甲方因承建“某某坪X号上山道路(北极路)乡村道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绿化产品。合同限定总价219,300元,甲方明确告知乙方,无论本合同怎样约定,都必须遵守该条约定(即本合同任何约定均不能对抗本条约定):即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所供物资费用总和(即本采购合同限定总价、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本金、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赔偿费用、上车费、下车费、打包费、打包袋等一切费用,下同)超过本条限定总价额度,则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定方可有效。若乙方最终所供物资费用总和超过本条限定的本采购合同限定总价219,300元,但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又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的,对超出部分甲方不予认可,甲方不承担超出部分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对此已充分知晓且无异议。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划拨工程进度款后15日内,按照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同期材料费用。每次款项支付,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足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本工程主管材料人员李某某,若乙方未提供或未足额提供或提交的发票不合格,甲方有权暂不支付款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不安排下次对乙方的款项支付计划。交货地点及收货人员:由乙方负责送达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甲方指定收货人姓名李某某。甲方特别告知乙方:由甲方及担保方共同指定以下人员为采购合同《对账结算单》签字人员李某某。担保条约:担保方李某某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甲方债务向乙方承担债务加入和债务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即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的款项时,首先由担保方先行向乙方承担全额债务(包括材料采购款、加价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付款责任,债务担保范围包括材料采购款、加价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所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结清届满2年后自行灭失。对此乙方及担保方都已经充分知晓且无异议。”案外人刘某某将案涉合同带至某乙公司的办公地点盖章确认,李某某也在合同尾部的担保方处签字捺印确认。前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送至某乙公司某某坪X号上山道路(北极路)乡村道路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完成栽种。2023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某办理结算,经结算案涉货物金额共计258,263.8元。另,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65,750元。某甲公司于2025年5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剩余货款92,513.8元的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至今某乙公司尚未支付。庭审中,李某某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仅表示对是否已支付其中20,000元需核实,本院限其在庭审后五日内核实提交证据后,一直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另查明,2025年5月29日时,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主体,2.某乙公司及李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案涉合同中载明的甲方为某乙公司,且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虽系复印件,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某明确表示该合同系在某乙公司的办公地点加盖的某乙公司的印章,故案涉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某乙公司系某某坪X号上山道路(北极路)乡村道路改造工程”的承包方,案涉货物也用于该工程中。同时,案外人刘某某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与某甲公司办理了结算。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应由李某某与某甲公司办理结算,但事后该结算行为也得到李某某的认可。最后,某乙公司还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某甲公司也向其开具了发票。因此,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某乙公司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了货物,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案涉货款结算金额为258,263.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165,750元,尚有92,513.8元未支付。某乙公司公司辩称其已付清款项,不欠某甲公司货款。但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时间,案涉合同约定待某乙公司收到业主划拨工程进度款后15日内,按照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付款义务是确定的,付款义务人在他人处的应收债权何时得以实现需要一个过程,期限并不确定、能否实现也不确定。但是,无论结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即二者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或条件关系。因此,该“背靠背”付款方式应视为对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同时,合同约定每次款项支付,乙方应提前向甲方提供足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某甲公司已于2025年5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某甲公司可要求某乙公司以92,513.8元从2025年5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李某某、某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李某某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李某某自愿为合同项下全部甲方(即某乙公司)债务向乙方(即某甲公司)承担加入和债务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即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款项,首先由担保方先行向乙方承担全额债务(包括材料采购款、加价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付款责任(且只有乙方想尽了一切办法向担保方追索后,方可就不足部分向甲方追索),债务担保范围包括材料采购款、加价款、违约金、赔偿费和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所有甲方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结清届满2年后自动灭失。对此乙方及担保方都已经充分知晓且无异议。虽然李某某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从合同相关内容来看,其所负责任并不符合担保的特征,其法律后果也与法律规定的债的加入存在差异。本院认为,合同对李某某加入某乙公司债务后两者对外向债权人某甲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约定,而某甲公司对此知晓并同意,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充分尊重,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某及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在某乙公司未按时支付款项时,应先由李某某依约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本采购合同限定总价219,300元,但甲乙双方及担保方又没有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确认的,对超出部分甲方不予认可,甲方不承担超出部分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故某乙公司依约仅在53,550元(219,300元-已支付165,75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2,513.8元,并以92,513.8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重庆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判项确认的李某某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53,550元范围内向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李某某负担,此款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已预交,李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给重庆市某园林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二五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