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

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2民初4367号
原告(反诉被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石门桥镇马家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郭瑞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生,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原告(反诉被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8055元,并支付利息21214.83元(按照年息6%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到2018年8月23日共19个月),合计20926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铝型材,截止2016年10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05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3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188055元。起诉前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拒绝支付。录音和短信和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是认可的,用货物的是***和***二人,要求二被告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货款具体的数额庭审中核实。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双方的买卖行为是真实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和原告,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共向被告***前后供货三次,第三次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次的质量问题已由质监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除***之外其他人身份不明,对账单是否由***本人书写不能确定,对对帐单上***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微信无法证明双方的身份,微信证据提交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电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不符合录音证据的条件,录音的双方信息无法辨认,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通过证人的证言可以显示双方买卖主体是原告与***,与***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待质量争议解决后与货款问题一并解决。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与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对所供铝型材进行更换。2、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份,反诉原告因承揽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结核病院窗安装项目从反诉被告公司购买铝型材。因反诉被告所供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为此造成反诉原告巨大损失,请求反诉被告对所供铝型材进行跟换,并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反诉必须与本诉一致,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案原、被告不一致,我方认为该反诉不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被告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型材。《购河北质坚铝业铝型材对账单》显示,购入共计561055元,已付共计3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付现金23000元,现下欠218055元。***(签字),聂晓虎(签字),谢文涛(签字),2016年10月2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偿还原告30000元。谢文涛为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
2018年1月29日谢文涛与***电话录音内容显示,“谢文涛:那你这一次是结一部分还是把欠我这18万都结了啊”“***:过来个27万,能给你结都给你结了吧”。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交的微信语音及电话录音中***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无法提供比对鉴材,且被告***未到庭不能做声音鉴定,鉴定程序终结。被告***申请对《购河北质坚铝业铝型材对账单》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8805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对账单证实,且被告***在电话录音中有欠原告款数额的表示,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对账单上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因被告***未交费致使鉴定程序终结,被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仅有被告***签字,仅凭原告提供的被告***录音难以确定被告***对于涉案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未能履行给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23日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17865元。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88055元,利息17865元,共计205920元。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负担2184元,由原告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反诉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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