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2民初1792号
原告:**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550414638X。
法定代表人:谢瑞良。
住所地:**市。
委托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住该村。
被告:史龙梅,女,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住该村。
被告:***,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住该村。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诉***、***、史龙梅、***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质坚铝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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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向东,被告***、***、史龙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13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铝型材的公司,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铝型材,原告按照被告的提供的要求及规格,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的铝型材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其13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总的观点是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铝材买卖过程中,被答辩人卖给答辩人的货物实际重量远小于出货单重量,答辩人为此多支付给了被答辩人的货款。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未付货款的数额与其主张的数额相符,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交付的铝材实际重量远低于其出库单上的实际重量,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货款远多于实际货款金额。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长期存在铝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铝材并安排运送货物至答辩人处。答辩人收到货物后,根据被答辩人出库单上记载的重量向质检公司支付相应理财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答辩人自身的管理出现问题,长期以来其实际出库的货量中货物重量、原出库单上记载的重量,答辩人在验收被答辩人交付的铝材时发现被答辩人长期以来实际交付的铝材重量与其出库单记载的重量严重不符,被答辩人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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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的铝材的数量并未达到出库单上记载的重量。之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反映,被答辩人在谈话录音中已承认自2017年以来再向答辩人发送铝材时,因监管不严导致其向石小荣发送铝材的实际重量,与出库单记载的重量严重不符。答辩人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要求被答辩人将其多支付的货款返还,但被答辩人拒不返还,被答辩人因自身的监管问题导致答辩人受到了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补偿给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数额,被答辩人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和证案件事实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对双方的货物及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同时仅凭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答辩人实际收到货物的重量以及答辩人是否收到该货物。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只是其单方面制作的出库单,出货单、对账单,该证据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确认,不具有客观性,不能真实地反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货物及金额、实际情况。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如果不能够证明,那么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恳请合议庭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综上,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的铝材买卖过程中,由于其监管不力导致实际交付,答辩人的铝材重量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同时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故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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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史龙梅辩称,我们均是***的亲戚,该三被告与***并无投资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史龙梅、***名下银行存款713157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立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