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

***、**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辖终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石门桥镇马家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谢瑞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向东,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海龙,男,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原审被告:李兴旺,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原审被告:史龙梅,女,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质坚铝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史海龙、李兴旺、史龙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79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2民初1792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性质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铝业生产企业,其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生产多种型号的铝制型材进行出售,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选择进行发选,这种交易方式是典型的货物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明上诉人提前向其提供任何定制型号及规格或其他定制要求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确定本案案由时认定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就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认案件管辖,但裁定书却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来确认管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管辖权,由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给付货款,而上诉人对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河北省**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废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并依此确定合同履行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丽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