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102行初447号

原告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翔云一路102号云泰国际A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庄灿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北大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林瑞良,厅长。

委托代理人毛立军。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龙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住建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祥信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延军,被告省住建厅委托代理人毛立军、李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住建厅于2019年5月29日对原告祥信龙公司作出闽建许(2019)100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下简称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本厅查实,你公司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厅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本厅于2015年12月10日批准你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申请该项资质过程中,你公司提供了“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代表工程业绩,经本厅核实,该业绩申报技术指标弄虚作假。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厅拟撤销你公司已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且你公司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建筑业企业资质。请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及副本到本厅行政服务中心办理证书交回手续。

原告祥信龙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5年12月10日,被告批准原告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向原告颁发《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5月29日,被告作出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案涉项目资质申请过程中,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据此撤销原告已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建筑企业资质。原告认为其自身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取得相应《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是经合法程序审批许可。然被告在撤销过程中未充分调查取证,作出撤销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在行政程序中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及作出决定方面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保障原告的合法陈述申辩权利,导致该行政行为未遵循行政正当程序原则以及行政法合法、合理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实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原告经合法程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应被撤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1.2.3条“企业工程业绩”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资质的要求为:“近5年承担过下列4类中的2类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4)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21米以上(或钢结构单跨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1项或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18-21米(不含)(或钢结构单跨21-24米(不含))的建筑工程2项。”原告申报资质提供的“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项目技术指标“钢结构单跨跨度24米”、“厦门市集美区教师进修学校及社区学院(教学楼、门卫)”项目技术指标“单体建筑面积13618.74平方米”符合资质申报要求,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不明确,未载明主要证据,造成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仍无法确知被告处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案涉项目资质申请过程中,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该认定内容仅笼统含糊的以“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表述,认定原告“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被告不仅未能明确陈述、论证原告“如何弄虚作假?弄虚作假的具体表现行为是什么?具体如何欺骗取得?”,更导致被告不可能在作出撤销许可前提前告知原告该“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具体指向内容。客观上造成原告无所适从,无法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就被告所提出“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进行有效的、针对性的陈述、申辩、举证,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仍然无从得知被告撤销行政许可证所依据的事实和主要证据,也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辩驳。(三)《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中告知的违法事实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一致,前后矛盾。被告下发的《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闽建告字【2018】340号),其中拟撤销原告许可资质事实依据为:原告在提供的“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代表工程业绩,申报技术指标为钢结构单跨24米,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查,该项目钢结构单跨实际为30米,属于超资质承接的业绩”。《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案涉项目资质申请过程中,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构成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通过对比告知书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明显发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尚能“明确”指出原告“申报技术指标为钢结构单跨24米,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查,该项目钢结构单跨实际为30米,属于超资质承接的业绩”,但是到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却变为“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这样含糊不清的概念事实。依法行政,对于执法机关最为基本的要求,即是作出行政决定应当有明确的事实和充分的证据。本案《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作为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书,理应明确地将认定被告“违法”的事实要件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告知原告,否则原告根本无从辩驳,也不知道因何“获罪”。住建部自己制定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就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违法的事实和证据”。本案被告显然也违背了住建部自己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即使被告辩解本案的违法事实,是其在《告知书》中所说的“该项目钢结构单跨实际为30米,属于超资质承接的业绩”,但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1.2.3条“企业工程业绩”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企业资质的要求,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是“钢结构单跨24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告知书》已明确“该项目钢结构单跨实际为30米”,亦符合建市(2014)159号申请指标中钢结构单跨24米以上的要求,本案建设厅在作出行政许可的时候,考虑或者审查的应当只是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真实,而非其他因素。本案原告申请的材料均是真实的数据和材料,并无增减指标的造假行为,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69条中被许可人以欺骗的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至于原告是否超资质承接30米单跨工程与原告的申请材料及数据指标是否真实,数据指标是否“弄虚作假”并无直接关系。事实上,“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是原告依法依规,按照相关建设单位的招投标文件进行投标、中标、施工的,并且已经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交付使用。如果原告没有相应资质和施工条件,也不可能中标、施工,更不可能通过验收。进一步讲,本案省住建厅认定的“该项目钢结构单跨实际为30米”也是其委托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进行认定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是否是认定项目单跨标准的权威机构,依据的是什么样的行业标准进行认定都未明确。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被告并未就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复核和答复,仅将违法事实笼统含糊的认定“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未明确弄虚作假的具体事项,未阐明不采纳原告申辩理由的原因和事实依据,说明被告在告知和作出处理决定中长达5个月的期间并且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复核和调查,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在程序方面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应予撤销。(一)被告混淆撤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被告下发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既有撤销行政许可行为又有“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建筑企业资质”的行政处罚行为,两个不同类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程序截然不同,但被告以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程序替代了行政处罚程序,不仅文书错误且程序违法。(二)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该撤销行为不仅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同时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依法原告应享有听证权利,但是被告从未告知,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471号再审行政裁定书明确认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2.被告的撤销行为不仅涉及原告重大利益,而且涉及到原告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1)被告所撤销的资质,是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的生命线及企业价值之所在。撤销该资质,造成原告无法承接相应工程,影响企业生存,显然涉及原告重大利益。(2)原告自2015年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利用该资质已经承建完成及正在承建施工多项建筑工程,已完成的项目业已经过竣工验收,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撤销原告的施工资质,必然影响到相关发包方(业主)的利益,尤其是施工尚未完成的建筑工程业主利益,进而直接影响公共利益的实现。举例来说,原告正在建设的泰伟智科产业园属于厦门市重点打造的“五个一批”项目,省、市领导高度重视,园区能否如期完工关系到相关产业能否及时入驻,厦门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能否顺利落地,一旦应该的许可证被撤销后,将严重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政府招商引资形象,以及厦门市产业转型升级等诸多利益,其中也应包含公共利益的考量。因此,被告撤销许可证的行为,实质上已经影响到了公共利益,依法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然而,本案被告未告知任何人进行听证,程序严重违法。(3)原告取得施工资质后已经完成的建筑工程为:禾盛社区服务中心。(4)原告取得施工资质后正在施工的建筑工程为:①泰伟智科产业园(一期)、②泰伟智科产业园(二期)、

③富川瑞园三期项目。因原告施工资质被撤销,涉及的建筑工程必须重新确定施工方,那么必将涉及发包方工程施工进度、施工成本等等重大利益,并且泰伟智科产业园(二期)工程及富川瑞园三期项目均能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得到,其技术指标已达到晋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要求,省住建厅应予以大力支持。3.因被告的撤销行为涉及原告及原告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依法应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是被告从未告知,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如上文所述,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且未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亦未就上述事宜组织任何听证,严重剥夺了原告法定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了公开原则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4.同时参照《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规定,原告亦享有申请听证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吊销许可证是属于必须听证的罚种之一,撤销许可证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吊销许可证产生的法律后果一样,都是对企业经营主体资格的极大限制,都将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对建筑工程企业而言,一旦撤证企业将无法继续生存。因此,参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撤销许可证亦应当组织听证。而本案被告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未组织听证程序,也系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因此,被告该撤销行为不论是按照《行政许可法》还是《行政处罚法》都应当赋予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三)案涉决定书的制作内容及形式违法,剥夺原告的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相关权利,应予撤销。《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相对人的身份证号码或者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其他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以及行政违法事实,处罚内容,执行处罚的期限等。”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是否同意相对人申请的决定,要求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决定以及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决定,都必须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五)作出决定的时间;(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1)未载明“相对人的姓名(名称)、地址”,未载明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地址;(2)未载明“行政违法事实、政行为的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如上文所述仅笼统含糊的以“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表述,

具体违法事实、原告是否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如有,则陈述、申辩、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均未做任何说明,造成原告在处罚前及处罚后,均无法确知被告处罚所依据的具体理由和被告所认为原告违法的详细具体事实);(3)未载明具体受理机关的名称,造成原告在进行法律咨询之前不知道具体的受理法院。(四)被告未在合法、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且程序严重违法。1.被告立案程序、办案时间等程序均存在违法。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本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五天,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执法机关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告涉及两类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两者程序不同,时限亦不同,均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审批、处罚决定作出等程序,但被告显然没有遵循该规定,应该对此应予充分举证证明;而且告知期间和最终文书的出具期间距离5个月之久,不符合在合法、合理的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要求。2.原告自2015年12月10日取得案涉资质,至被告2019年5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期间长达3年6个月,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告撤销行为违法,应予撤销。3.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是否符合两人以上的执法条件、执法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法证件、是否具备相关执法资质条件等,原告无从得知,均需被告依法证明。综上所述,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其自我纠错将会受到严格限制,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才有权予以撤销或变更。在已经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撤销许可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对当事人权利存在瑕疵、但已经取得许可后的撤销决定,人民法院对该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标准应更加严格,非合理理由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故根据行政正当程序原则,撤销行政许可应包括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及作出决定。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程序违法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更何况,原告不存在虚假申报案涉项目技术指标,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为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特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省住建厅作出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经合法程序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不应被撤销;2、建筑企业资质申请表,证明原告申报资质提供的“厦门五通厦金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项目技术指标“钢结构单跨跨度24米”、“厦门市集美区教师进修学校及社区学院(教学楼、门卫)”项目技术指标“单体建筑面积13618.74平方米”符合资质申报要求,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3、厦门五通厦金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就“厦门五通厦金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用三级资质,按照招投标文件要求投标、中标、施工并竣工验收,并未弄虚作假,不存在超越或超范围承接项目,如果属于超报或者超范围承接项目,则原告不可能中标、施工;4、工程测量示意图;5、关于协助核实企业工程业绩的函;证据4-5证明原告具备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条件;6、(2016)最高法行申2471号再审行政裁定,证明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亦属于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依法行政,就本案而言,被告应当履行听证程序;7、泰伟智科技园一期施工合同、施工信息;8、泰伟智科技园二期施工合同、施工信息;9、富川瑞园三期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信息及施工许可证;证据7-9证明1、原告自2015年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并利用该资质已经承建完成及正在承建施工多项建筑工程,撤销原告的施工资质,必然影响到相关发包方(业主)的利益,尤其是施工尚未完成的发包方(业主)的利益;2、因被告的撤销行为涉及原告及原告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依法应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但是被告从未告知,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10、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证明原告就“厦门五通厦金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且三级资质,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中标、施工并竣工验收,并未弄虚作假,不存在超报或超范围承接项目,该行政许可告知书中的违法事实不成立;11、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1、被告的处罚依据不足,造成原告在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仍无法确知被告处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剥夺了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2、决定书中未明确“业绩申报的技术指标弄虚作假”的具体内容,造成《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中告知的违法事实和《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认定违法事实不一致,自相矛盾,作出撤销决定书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3、该决定书违法混淆撤销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行为;4、该决定书因涉及原告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履行听证程序违法;5、该决定书的制作内容及形式违法,剥夺原告的作为行政相对方的相关权利;6、该决定书未在合法、合理的45日内作出行政决定,且程序严重违法,故该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告省住建厅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递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升级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并提供“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及“厦门市集美区教师进修学校及社区学院(教学楼、门卫)”作为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其中,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记载技术指标为钢结构单跨跨度24米。被告批准原告取得二级资质并向原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在企业资质批后业绩核查工作中,因厦门市建设局先后转送的核实结果技术指标不一致,被告经调取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竣工图文件,核实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的实际单跨最大跨度并非24米,与原告申报的工程技术指标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该项业绩不满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第二章“标准”第1.2.3条关于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的业绩要求,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之行为。二、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规定,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原告向被告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被告有权对该资质作出行政许可或撤销该项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原告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之行为,被告作出撤销原告已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决定,并决定原告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建筑业企业资质,适用依据正确。三、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明确了行政处罚的种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故无需适用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被告收到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填报的《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称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技术指标为跨度30米后,向原告发出《关于对资质申报代表工程业绩作出说明的通知》(闽建政务函[2017]8030号),要求原告就该项目的跨度指标作出说明。收到原告提交的《关于我司资质申报代表工程业绩核查结果疑义作出的说明》称“贵单位在上述通知中提到的‘该项目经厦门住建局核实跨度为30米’,可能系报送过程中笔误所致”,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询问核查经办人,经办人确认不存在笔误。故,被告向原告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闽建告字〔2018〕340号),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及申辩。原告向被告递交陈述材料,并提供附件厦门市建设局委托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表中记载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最大跨度24米”。因该《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与原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填报的《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不一致,被告再次向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该项目的竣工图,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单跨最大跨度并非原告所申报的24米,故最终作出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且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之“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之“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故被告未告知原告关于听证之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住建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升级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二级资质,并提供“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作为企业代表工程业绩,所申报该业绩技术指标为钢结构单踌跨度24米;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颁发资质证书,批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3、《关于帮助核实企业申报资质中代表工程业绩的函》【2016】8650号;4、《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证据3-4证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厦门市建设局发函,请求协助核查“厦门五通厦金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项目情况。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回复业绩核实表,确认该工程跨度30米;5、《关于对资质申报代表工程业绩作出说明的通知》(闽建政务函【2017】8030号);6、《关于我司资质申报代表工程业绩核查结果疑义作出的说明》及附件;证据5-6证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要求对该工程的跨度指标作出说明,原告回函,称厦门住建局核实的“跨度30米”系报送过程中笔误所致;7、《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闽建告字【2018】340号)、《送达回证》(闽建告字【2018】340号),证明2018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并送达,告知原告拟撤销行政许可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权;8、《厦门五通厦金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跨度指标问题材料》及附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陈述材料;9、《厦门五通厦金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单跨跨度的报告》(厦建审【2019】1号),证明2019年1月2日,厦门市建设局向被告提交报告,确认该工程单踌最大跨度为24米;10、《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现场核查建筑企业资质申报业绩的通知》(闽建办许函【2019】6号)及《业绩核实工作方案》,证明2019年3月下旬至4月下旬,被告派出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相关企业的业绩;11、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竣工图,证明被告向厦门市城门建设档案馆查询该工程的竣工图;12、《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闽建许【2019】100号);13、《送达回证》(闽建许【2019】100号);证据12-13证明2019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二、(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四十)2、9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祥信龙公司对被告省住建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且该证据第9页“企业简介”充分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建筑工程领域取得良好的声誉和口碑,多个工地项目获得政府先进、文明称号;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已经于2018年12月20日向厦门市建设局做出《符合报告》,对证据4中确认工程跨度30米的事宜做出说明,关于跨度认定30米的原因系初查时查阅的图纸是建筑平面图;经查阅结构图及现场勘查,施工跨度达到24米。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1.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业主及设计单位对设计施工图纸进行多次调整修改。就被告相关询问函,建设主管部门也要求设计单位根据设计施工图纸做出说明,设计单位再次确认施工跨度达到24米(第29页)。原告系根据业主及设计单位的工程图纸申请二级资质,并由设计单位对相关疑问予以明确回复,原告主观行为上不存在弄虚作假。2.原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招投标法以及业主招标文件的要求使用三级资质投标,正如证据六中所述,如果原告用三级资质超范围投标施工,不仅不符合工程施工要求,也不可能中标。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1.被告告知书的撤销事由为“申报技术指标为钢结构单跨24米,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查,该项目钢结构单跨实际为30米”,被认定为“超资质承接业务”。如证据6所述如果原告用三级资质超范围投标施工,不仅不符合工程施工要求,也不可能中标。2.该告知书中认定为违法事实与最终据以撤销行政许可的违法事实不同,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针对被告认为“超资质承接业务”的违法行为进行解释说明。而且原告相关的说明均是基于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向厦门市建设局做出的核查说明,以及设计单位合道集团向厦门市建设局做出核查说明,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资料系原告根据第三方的核查结果,并非原告自行编制,主观任意所为。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没有相关工作记录可以体现,也未体现被告的该相关工作已经有被通知单位的参与及确认。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具体认定事由。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1.《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不明确,未载明主要证据,造成原告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仍无法确知被告处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2.《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中告知的违法事实和《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一致,《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并未确认具体违法事实。3.住建部自己制定的《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就明确要求,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违法的事实和证据”。该决定书违背了住建部规范性文件要求。4.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亦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该撤销行为不仅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同时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依法原告应享有听证权利,但是被告从未告知,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5.被告未在合法、合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且程序严重违法。告知期间和最终文书的出具期间距离5个月之久,不符合在合法、合理的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要求;6、原告未看到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按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符合规定的。

被告省住建厅对原告祥信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省住建厅作为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有权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应被撤销;证据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填报“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项目技术指标为“钢结构单跨跨度24米”,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证据3:(1)招标文件,原告提供的内容不完整,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请法庭注意(原告证据第73页)第三点,“本工程本次招标范围为候船楼扩建二期工程。共1幢、二层,建筑面积约10008㎡,钢结构跨度约20米,高度约15.15米,投资额约3000万元”,可见,该项目钢结构跨度仅20米,并非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所填报24米。(2)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内容不完整且有部分被遮盖,真实性无法确认。综合本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所称其未弄虚作假、未超报或超范围承接项目等证明对象。证据4:工程测量示意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示意图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测量的结果。且,示意图备注第1点明确“最大跨度为29.55米”,而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原告在申请升级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前,以其当时所具备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所能承包的工程范围仅限于单跨跨度27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因此,即便该工程测量示意图测量属实,原告也构成了超越企业资质承接工程,原告以其超资质承接的工程作为业绩申请升级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已构成了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之行为。证据5:关于协助核实企业工程业绩的函及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厦门市建设局发函《关于帮助核实企业申报资质中代表工程业绩的函》(闽建政务函[2016]8650号)后,仅收到厦门市建设局反馈的加盖“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业务专用章”的《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内容注明案涉项目跨度30米。至于本组证据中由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盖章的《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的出具背景如何,无法确认;并且,即便该核实表属实,从厦门市建设局向被告的反馈情况看,核实表中的相关数据也并非厦门市建设局最终采信的数据。证据6:(2016)最高法行申2471号再审行政裁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撤销行政许可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但原告关于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听证的情形,《行政许可法》并未对撤销行政许可作具体的程序性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审核行政许可申请过程发现有重大利益关系的才告知有听证程序的,而不是撤销就必须举证听证,被告行政许可是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章节的规定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的纠错程序。证据7-9:施工合同、施工项目信息等,与本案无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体现撤销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对三个项目发包方利益的影响。证据10-11: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而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无需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同时撤销行政许可是适用的是《行政许可法》对监督检查的规定也不适用福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祥信龙公司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驳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二级资质,并提供“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及“厦门市集美区教师进修学校及社区学院(教学楼、门卫)”作为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其中,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记载技术指标为钢结构单跨跨度24米。2016年6月6日,被告批准原告取得二级资质并向原告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厦门市建设局发出《关于帮助核实企业申报资质中代表工程业绩的函》,请求其对“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项目情况进行核实。2017年3月28日,经厦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实并填报《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给被告,核实结果为“跨度30米”。2017年11月7日,原告发出《关于对资质申报代表工程业绩作出说明的通知》,要求原告就该项目的跨度指标作出说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我司资质申报代表工程业绩核查结果疑义作出的说明》,称“贵单位在上述通知中提到的‘该项目经厦门住建局核实跨度为30米’,可能系报送过程中笔误所致”。2018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告知书》(闽建告字〔2018〕340号)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你公司提供了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代表工程业绩,申报技术指标未钢结构单跨24米,通过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核查,该项目钢结构单跨实际为30米,属于超资质承接的业绩”及拟作出的撤销二级资质的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及申辩。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陈述材料,并提供附件厦门市建设局委托厦门合立道工程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填报的《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表中记载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最大跨度24米”。因该《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与原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填报的《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现场核实表(施工)》不一致,被告再次向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该项目的竣工图,根据竣工图钢柱间的距离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单跨最大跨度为20米并非原告所申报的24米。2019年5月29日,被告作出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工程概况载明:“本工程本次招标范围为候船楼扩建二期工程。共1幢、二层,建筑面积约10008㎡,钢结构跨度约20米,高度约15.15米,投资额约3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并参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撤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该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由此可知,如果原告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之情形,被告可以依据前述规定决定撤销原告已经取得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并视情形决定其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以及被告对此作出的处理是否合法系本案审查的焦点,具体可以明确为以下几点:一、原告是否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为;二、被诉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三、如果被诉决定属于行政处罚,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是否已经超出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二年追溯时效;四、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申报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时提交的代表工程业绩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申报的钢结构单跨跨度24米,但经被告两次向厦门建设局发函要求协助核实并最终经被告工作人员向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实地调取该项目的竣工图,根据竣工图钢柱间的距离确认该工程的实际单跨最大跨度为20米并非原告所申报的24米,且厦门五通厦金旅游客运码头客运综合楼扩建二期工程招标文件中的工程概况载明的“钢结构跨度约20米”亦可以佐证。原告主张上述项目系弧形建筑,跨度值可以在最大至最小值之间取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7月31日发布的《工程结构设计基本术语标准》第2.8.22规定:“跨度:结构或构件两相邻支承间的距离”及第2.8.23规定:“计算跨度:计算时按规定所取结构构件的两相邻支承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可以看出跨度的计算取值系固定值,而非区间值,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申报的业绩不属实,而且其以该虚假申报材料获得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行政许可,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之情形,被告对此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基于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作出的“撤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的行政许可”的决定系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并非行政处罚。而被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作出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之决定系被告基于查明的原告具体违法手段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领域,对其作出的一种资格限制,具有处罚性质。

关于争议焦点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故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关于“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之决定,行政许可系行政机关赋予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资格,是对一般限制的解除。在未获得合法行政许可之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行政许可事项,即负有克制义务。本案中,原告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其获取的法律资格一直处于持续违法状态之中,在该违法行政许可被纠正之前,原告持证施工的行为也一直处于违反法定克制义务的状态之中。对于此类违法行为的处罚追溯时效,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关于被诉决定超出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如上所述,被诉决定中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并非行政处罚,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之决定也并非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必须举行听证之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未举行听证为由提出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已经明确告知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相关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正当程序要求,亦未违反相关的强制性程序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提出的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不宜被撤销之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撤销100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之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玲琴

人民陪审员  黄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丽芳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