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庄灿龙,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斌,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信龙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明、陈建英、被上诉人祥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陈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驳回祥信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祥信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3月20日厦门沃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融公司)提交给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署的,***当时还在上大学,从未参与也不知晓沃融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变更登记事宜根本不知情。因此,***实际上并不是沃融公司的股东,原审法院不同意***的鉴定以及中止审理申请,继而错误认定***对沃融公司拖欠祥信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纠正。2、***虽未参与沃融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向洪扬铭了解,沃融公司目前仍在经营中,祥信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沃融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原审法院简单粗暴地以沃融公司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沃融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认定沃融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参照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要求***承担补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沃融公司已经偿还祥信龙公司通过15万元。其中,10万元系洪扬铭指示杨荣松转账支付至祥信龙公司员工骆永照的账户上,其余5万元系转账支付至祥信龙公司指定的吴清山名下。原审法院未对该重要事实进行审查,明显错误。(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判决书可知,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在于祥信龙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其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就是洪扬铭与祥信龙公司员工骆永照的聊天记录,收据也是骆永照出具给沃融公司的。洪扬铭与骆永照之间不存在任何其他经济往来,其指示他人转账支付给骆永照的10万元系根据祥信龙公司的指示支付的。(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判决书未查明该事实的原因在于该案件中,沃融公司及洪扬铭均未出庭应诉,而祥信龙公司又隐瞒事实所致。原审判决中对相关事实只字不提,遗漏查明该事实,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祥信龙公司答辩称:1、***一审答辩自认同意担任沃融公司工商登记的持股5%股东。***同时表示当时知情并同意代堂哥洪扬铭持股,只是对代持法律后果不了解,二审主张“不知情工商变更登记”,自相矛盾。除厦门沃融公司之外,***还担任厦门笑脸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在(2020)闽0206民初967号担任该公司诉讼代理人出庭。***还担任厦门野草诗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事,曾担任过厦门北极生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厦门创海园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可见,***熟悉公司登记程序及法律知识。自2015年3月登记为沃融公司股东,***完全可以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启信宝、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络公开渠道查询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2、***申请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对本案审理无实质影响。若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所载股东签名不是***本人签署,但***自认其“挂名股东”的身份,且该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已于2015年3月在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经公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祥信龙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应予维护。若因股东签名伪造导致该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的规定,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3、执行“终本”是“执转破”的实质条件。向厦门中院申请“执转破”的实质条件是案件已经终本。***主张厦门沃融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应当继续举证。截至目前,厦门沃融公司仍旧没有任何财产执行。4、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已偿还数额有异议应先申请再审。***对已生效的思明区法院(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已偿还数额有异议应申请再审。生效判决被撤销前,不能中止审理本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祥信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厦门沃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祥信龙公司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思明法院作出(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判决沃融公司应退还祥信龙公司水电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祥信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思明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6)闽0203执8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沃融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载明沃融公司股东:洪扬铭,认缴出资额9500万元,出资比例95%;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5%。沃融公司备案的2015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洪扬铭持有公司95%股权;股东***持有公司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00元,实缴5000元)。
一审庭审后,***于2021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5年3月20日厦门沃融公司提交给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但并非是绝对的,当公司出现突发状况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预期时,约定的出资期限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本案中沃融公司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依照思明法院作出(2016)闽0203执8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沃融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认定沃融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参照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应对沃融公司拖欠祥信龙公司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沃融公司的股东,祥信龙公司据以对其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主体不当的问题。另一股东洪扬铭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5年3月20日厦门沃融公司提交给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签名的真实性,应当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而非在本案中提出,本案中没有中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两项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厦门沃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沃融公司提交给工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所涉“***”签名笔迹均不是***本人书写,***对受让沃融公司股权和增资不同意也不知情。祥信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签字非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对受让沃融公司股权和增资不同意也不知情,且***在本案中均自认是受堂哥洪扬铭邀请担任沃融公司股东,对受让股权和增资是知情的。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3月20日沃融公司提交给工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所涉“***”签名笔迹均不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沃融公司的股东。沃融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沃融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5%,***为沃融公司的登记股东。现***抗辩2015年3月20日沃融公司提交给工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所涉“***”签名笔迹并非***本人书写,其并非沃融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如认为工商登记的申报材料存在虚假问题,可申请变更或撤销登记,在工商登记结果未变更前,仍具有法律效力,***依然为沃融公司的登记备案股东。对***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沃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沃融公司与祥信龙公司执行案件中,沃融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条件,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方式处理,允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沃融公司股东应在未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祥信龙公司就(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因该判决已经生效,***对该判决认定的已偿还数额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