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23号
原告: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翔云一路102号云泰国际A楼609室。
法定代表人:庄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兰迪(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明,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英,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祥信龙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祥信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炉(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解除对福建铁马律师事务所朱金炉律师、林小庆实习律师的委托,另行委托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钟水明、陈建英律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祥信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厦门沃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厦门祥信龙公司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9年12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就厦门祥信龙公司与厦门沃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沃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厦门沃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厦门祥信龙公司水电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上述案件的执行已由思明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闽0203执8841号。经法院查询,厦门沃融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已于2020年8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为厦门沃融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额为5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应当于2030年8月7日前缴足。截止至2020年12月29日,***实缴资本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厦门祥信龙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1、***虽然登记为厦门沃融公司的股东,持股5%,但***仅是代洪扬铭持股而挂名的股东,并不是公司实际股东,包括***2015年受让的公司原5%股权的5000元转让款亦不是***支付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等情况,***亦不清楚。洪扬铭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负责人。***从头都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从未有与公司存在任何的资金往来,公司的经营状况也从不知晓。***也正因本案诉讼才得知公司的相关事情。2、退一步讲,经查询***持有公司5%的股权,及认缴注册资本金500万元,认缴期限至2030年8月7日。目前认缴注册资本金尚未到期,厦门祥信龙公司要求***提前缴足注册资本金,于法无据。厦门祥信龙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该条不适用本案,厦门祥信龙公司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据悉厦门沃融公司已实际偿还150000元给厦门祥信龙公司,故厦门祥信龙公司主张尚欠300000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4、因洪扬铭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和负责人,属于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本案应依法追加洪扬铭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厦门祥信龙公司仅起诉***作为被告不仅程序不合法,且对***显失公平。5、若判决***承担案涉责任的话,也应当按照厦门沃融公司注册登记的5%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厦门祥信龙公司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厦门祥信龙公司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思明法院作出(2019)闽0203民初21702号民事判决,判决厦门沃融公司应退还厦门祥信龙公司水电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厦门祥信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思明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16)闽0203执8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厦门沃融公司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载明厦门沃融公司股东:洪扬铭,认缴出资额9500万元,出资比例95%;股东:***,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比例5%。厦门沃融公司备案的2015年3月2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洪扬铭持有公司95%股权;股东***持有公司5%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5000元,实缴5000元)。
庭审后,***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5年3月20日厦门沃融公司提交给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但并非是绝对的,当公司出现突发状况足以改变债权人对公司资产能力预期时,约定的出资期限只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借口。本案中厦门沃融公司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依照思明法院作出(2016)闽0203执88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厦门沃融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可认定厦门沃融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故参照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应对厦门沃融公司拖欠厦门祥信龙公司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厦门沃融公司的股东,厦门祥信龙公司据以对其提起诉讼,并不存在主体不当的问题。另一股东洪扬铭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
***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2015年3月20日厦门沃融公司提交给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变更和增资材料中(包括股东会决议、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所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3月24日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对“***”签名的真实性,应当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而非在本案中提出,本案中没有中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上述两项申请均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厦门沃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厦门市祥信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2.2元,减半收取307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如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林芝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