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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4661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文,董事长。
被告: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社**之一div>
法定代笔人:李志清,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根据管辖依据且考虑当事人诉讼便利的原则,本案移送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员 林荣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咏倩
书 记 员 童婉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