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

(2017)闽0203民初14954号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3民初14954号
原告: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黄厝茂后社130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16006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庄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洪庄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洪庄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2015年3月17日向洪庄公司借款15万元、45万元,共计60万元。2016年1月1日,***向洪庄公司出具书面《借条》,保证在一年内还清,即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60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期间还款26万元,剩余34万元未偿还。**斌系***之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洪庄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截止2016年1月1日共向洪庄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具体明细为2014年5月29日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17日借款45万元(注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上述借款***保证在一年内还清,即还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月息2%;如***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则月息按1.5%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60万元计算利息;***同意从工程款中分批优先扣回。
洪庄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4年5月29日,洪庄公司向***的账户转入15万元;2015年3月17日,洪庄公司向***的账户转入45万元。洪庄公司确认***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共还款26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30日。
另查明,***与***于2009年3月4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12日于该民政局登记离婚;2017年9月14日,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向洪庄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洪庄公司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发票、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洪庄公司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洪庄公司请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洪庄公司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告费用属诉讼费用,***应予以承担,但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据》中并无约定,故洪庄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向原告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洪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93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缘缘
人民陪审员程标
人民陪审员许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