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伍家彬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1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路岭113号汀溪镇人民政府6#楼101。
法定代表人:余相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榕,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瑟尔,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家彬,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
原审被告: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钟路2362号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源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家彬、原审被告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案涉吊顶分项工程分包伍家彬,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艺辉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作业虽然由上诉人分包,但前述劳务作业是由案外人宋远德挂靠上诉人公司,工程劳务项目具体施工由宋远德,劳务项目共有十余个不同班组及劳务人员,所有劳务人员均是由宋远德自行招揽,上诉人从未与班组负责人或劳务工人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或指示劳务工人作业。前述事实已得到包括***、伍家彬本人的确认。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吊顶分项工程分包伍家彬。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系被挂靠公司、上诉人将吊顶分项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伍家彬,判决上诉人对伍家彬拖欠的***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劳社部【2001】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前述部门规定是针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并非分包单位,上诉人承包范围仅为劳务分包项目,并非全部工程,上诉人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一审法院依据前述部门规章判决上诉人对案涉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上诉人已按约向劳务作业实际承包人宋远德支付劳务款,不应对劳务款承担责任。经统计,上诉人因案涉项目劳务作业收入劳务款11074298.79元,已支付劳务款10771363.68元(大部分款项支付到宋远德女儿、伍家彬配偶账户),扣除税金及管理费(5%),上诉人已超额支出劳务款,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如本案被上诉人***确实有被拖欠劳务款,根本原因也在于包工头宋远德,及项目负责人伍家彬未足额支付劳务款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包的仅是劳务分包作业,上诉人并非工程总承包人,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劳社部【2004】22号文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按约向宋远德支付劳务款,未拖欠任何款项,因上诉人系被挂靠企业,上诉人对劳务工人的薪资发放情况无法掌握,本案被上诉人***、伍家彬、宋远德均是四川籍老乡,极有可能存在恶意制造债务,索要更多工程款的情况,如按一审判决,大量建筑企业将面临债务缠身、频临破产的情况,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伍家彬辩称,2020年1月21日,源浩建筑法人余相江从中靖公司借款58万,代付了33万,剩余25万并未支付给劳动者。
中靖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家彬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43975元;2.判令中靖公司、源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21日,中靖公司与源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源浩公司向中靖公司提供艺辉综合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提供各劳务工种的工人,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形式承包所有劳务分项工程,使用期限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该工程完成止。源浩公司具备建筑企业企业资质。二、伍家彬向源浩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泥水分项工程,并雇佣***的班组(包括***、冯黎、曾祥、王后明、王生华)做工。2019年10月11日,伍家彬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吴帮林贴砖班组在艺辉综合楼工地中2018.1-2019.1月份工人工资,共计293975元,扣除借支150000元。”三、2020年1月3日,源浩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确认“截止本说明书出具之日,中靖公司已付清《劳务合同书》项下的所有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冯黎、曾祥、王后明、王生华进行调查,冯黎、曾祥、王后明、王生华均同意案涉的班组劳务报酬由***统一向伍家彬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伍家彬对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为伍家彬提供劳务,伍家彬应当支付劳务报酬。***依据《欠条》要求伍家彬支付劳务报酬143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社部发[2004]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源浩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中靖公司将劳务分项工程发包给源浩公司系合法发包,***主张中靖公司对前述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源浩公司虽主张案涉工程项目系案外人宋远德挂靠源浩公司承包,但未提供相应挂靠协议,且即便该挂靠关系成立,挂靠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人,源浩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外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伍家彬系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自然人,源浩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吊顶分项工程分包给伍家彬,参照前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源浩公司应对伍家彬尚欠***的劳务报酬14397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伍家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43975元。二、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伍家彬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除源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伍家彬向源浩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泥水分项工程,并雇佣***的班组(包括***、冯黎、曾祥、王后明、王生华)做工”有异议,源浩公司认为伍家彬是向宋远德承包,并非向源浩公司承包。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在案证据,伍家彬提供的《收款条》、《艺辉综合楼伍家彬泥水组工程量汇总》清单、艺辉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曾庆良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伍家彬泥水班组的《工人工资支付表》、伍家彬泥水班组工人工资《付款通知书》等证据,可认定伍家彬承包案涉艺辉综合楼项目的泥水分项工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伍家彬向源浩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泥水分项工程,并雇佣***的班组(包括***、冯黎、曾祥、王后明、王生华)做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源浩公司是案涉艺辉综合楼项目劳务分项工程的承包单位,源浩公司将所承包的案涉分项工程分包伍家彬完成,伍家彬雇佣***贴砖班组(包括***、冯黎、曾祥、王后明、王生华)做工,***接受伍家彬雇请,为其提供劳动,伍家彬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伍家彬确认尚欠***劳务报酬143975元,并出具《欠条》,伍家彬本人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伍家彬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现***要求伍家彬支付劳务报酬143975元,伍家彬作为雇主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源浩公司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伍家彬,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支持***的请求,判令源浩公司应对伍家彬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源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源浩公司上诉主张已超额支出劳务款的问题。因伍家彬作为雇主并未对***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且源浩公司如最终实际支付***劳务报酬,可就该劳务报酬与相关主体进行结算。故本院对源浩公司工资数额的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源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巧铭)
审 判 员 (陈丽端)
审 判 员 (刘国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美严)
书记员( 陈荔 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