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1民初394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华,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钟路2362号804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强,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东华、被告***、被告中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支付***工程建设报酬1025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利息的四倍,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中靖公司对以上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靖公司承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镇××附近的厦门电商谷项目,***已挂靠中靖公司的形式将电商谷众创孵化基地8号楼、9号楼室内外装修项目泥水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竣工后,***一直不予支付工程费用,经***多次要求,***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欠电商谷工资100000元、欠电商谷零星点工买材料费用1500元、欠前埔停车场劳务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102500元,并约定该笔费用转到***建设银行账户。***多次催促,***一直不予履行。中靖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结算单是***签字的,但是***对工程量是不确定的,是***逼迫***签订的。前埔停车场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中靖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与周凯彬以中靖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议标的,项目的资金都是由他们两个自己筹集,中靖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是按两个点收取的。中靖公司是被挂靠的,每次业主单位拨付进度款到中靖公司账户,中靖公司优先解决工人工资以及收取管理费之后,转账给周恺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以甲方中靖建设厦门电商谷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泥水包清工项目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厦门电商谷众创孵化基地8#、9#室内外装修项目泥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对施工工期、施工质量与验收、承包范围、内容及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在合同落款处,甲方由***签字捺印,乙方由***签字确认。
2019年1月18日,***签字确认一份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1.电商谷100000元整;2.电商谷零星点工、买材料1500元;3.前埔停车场1000元。合计102500元。该协议下方备注了***建行莲坂支行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中靖公司陈述***及周凯彬以中靖公司名义与业主单位电商谷集团签订合同,中靖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向***等人收取2%的管理费。***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将案涉工程泥水项目分包给***施工,***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向***主张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价款,***提交了一份经***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电商谷项目工程款剩余100000元及电商谷零星点工、买材料款项1500元,***抗辩该结算协议系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结算协议可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01500元,至于前埔停车场费用1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案涉结算清单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于2021年5月18日有向***催讨案涉工程款,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对***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靖公司的责任,中靖公司自认作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公司,收取了***等人的管理费用,应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中靖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1.8元,减半收取1245.9元,由***负担12元,由***及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品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汪秋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