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4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褒美村路岭**汀溪镇人民政府**楼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瑟尔,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伍家彬,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沪县。 原审被告: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钟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市源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家彬、厦门市中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源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瑟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伍家彬、中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源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源浩公司对案涉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劳社部发[2004]22号规定针对的是工程总承包单位,并非分包单位,源浩公司承包范围仅是劳务分包项目,并非全部工程,源浩公司不是工程总承包企业。二、源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伍家彬劳务款,不应对案涉劳务款承担责任。三、本案的劳务分包作业工程是由案外人***挂靠源浩公司施工,而伍家彬与***是一家人,***是伍家彬的岳父,本案劳务工程的所有工人以及分包的班组都是***安排的,源浩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已经向***足额支付了劳务款且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况,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及伍家彬等人在收到劳务款项后没有及时发放给工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及伍家彬,源浩公司对外支付的所有劳务款都是基于***的指示。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源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源浩公司并没有任何***挂靠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 伍家彬、中靖公司未作答辩。 源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伍家彬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11384元;2.中靖公司、源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中靖公司与源浩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约定源浩公司向中靖公司提供艺辉综合楼项目工地提供各劳务工种的工人,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形式承包所有劳务分项工程,使用期限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该工程完成止。源浩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源浩公司承包之后,又将砌体及装修泥水分包给了伍家彬。伍家彬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灌等工作交由***所在的班组完成。 2019年10月11日,伍家彬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欠***砼班组在艺辉综合楼工地2018.1-2019.1月份工资共计220384元,扣除借支109000元,合计欠工资111384元。” 2020年1月3日,源浩公司在其出具的《说明》中确认“截止本说明书出具之日,中靖公司已付清《劳务合同书》项下的所有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 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伍家彬将讼争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灌等工作交由***所在的班组完成,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伍家彬向***出具了《欠条》,确认了相应的欠款,却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伍家彬支付劳务报酬1113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源浩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中靖公司将劳务分项工程发包给源浩公司系合法发包,***请求中靖公司对伍家彬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源浩公司将砌体及装修泥水分包给了伍家彬,伍家彬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且源浩公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伍家彬付清相应的工程价款,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请求源浩公司对伍家彬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源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与判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伍家彬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11384元;二、源浩公司对伍家彬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源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艺辉综合楼收付明细》、转账回单等,证明源浩公司该项目收款11074298.79元,实际支付劳务款10771363.68元,已超额支付;2.统计表、借款单、付款通知书、转账记录、收条,证明截止2019年6月29日源浩公司已按***指示支付款项253万元;3.收条、转账记录、工资表,证明2020年1月21日源浩公司再次代伍家彬支付工人工资33824元。 ***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无关,***不知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是源浩公司与案外人的往来记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除源浩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源浩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源浩公司承包之后又将砌体及装修泥水分包给了伍家彬”事实有异议,认为源浩公司是劳务承包建筑企业资质,案涉劳务工程是***挂靠源浩公司施工,伍家彬是向***承接的劳务分包作业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靖公司将讼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源浩公司,源浩公司又将其中砌体及装修泥水劳务分包给伍家彬,伍家彬又将其中的混凝土浇灌等工作交由***班组完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源浩公司二审主**家彬向***分包工程,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以源浩公司违法劳务分包为由请求其对伍家彬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与工程总承包企业的表述虽然不同,但所指对象一致。上述规定明确了发包人即工程总承包企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源浩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发包人即工程总承包企业,故***请求其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源浩公司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伍家彬、中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查明事实后,可**迳行判决。 综上所述,源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14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伍家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师 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