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神木县爱曼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5民初106号
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中路2-6。
法定代表人:陈海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西区44幢1单元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神木县爱曼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干河路覆盖桥头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王艺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阳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艺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杰、刘海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金盾公司)与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喜公司)、被告神木县爱曼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曼琪公司)、陕西王艺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艺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被告爱曼琪公司、被告王艺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下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用96000元、违约金19200元,共计1152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承办的”超级群星演唱会”活动提供了保安服务事项,约定由原告提供800人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共计96000元,现该活动已经结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八喜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96000元的服务费不符合本案实际结算,法院应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以实际情况予以结算,且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2016年10月21日,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在宁夏银川市贺兰山体育场主办的文化活动”金秋十月、唱响银川、群星演唱会”,为保障及落实该演唱会安保工作,被告八喜公司与原告协商,委托原告负责该演唱会的安保服务工作。双方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银川市公安局行政审查文化活动报备要求,银川市公安局要求将合同约定的500人保安人员增加为800人,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所提供的保安人数实际不足500人,原告述称的按800人保安支付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且由于安保人力不足导致观众区整体现场秩序混乱,令活动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同时也给举办的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二、原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合同,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1.原告未依据合同与被告八喜公司于演唱会之前清点核对保安人数,导致结算不清楚,原告存有过错。2.原告所提供的保安人员大多为本次活动而招募的临时保安人员,且多为在校学生,上述人员无法胜任安保工作,导致本案安保服务工作流于形式。3.原告使用在校学生或临时人员等无保安员证人员上岗,系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八喜公司未付款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三被告认为本案的保安人数及保安费用单价计算均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下调。应按500人计算,每人1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爱曼琪公司和被告王艺乐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保安服务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八喜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爱曼琪公司和被告王艺乐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该合同任何权利义务。因此,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王艺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安保服务费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王艺乐公司已与被告八喜公司之间结算结束并实际支付给了被告八喜公司,故不应再向原告承担任何付款义务。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八喜公司的答辩意见。综上,原告对被告爱曼琪公司和被告王艺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保安服务合同两份。原告天下金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1)2016年10月21日的”超级群星演唱会”活动的保安服务是由原告提供的;(2)双方约定每个人的保安服务费为120元,共计96000元。根据该两份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合计违约金数额为19200元。三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被告八喜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的违约金不成立,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爱曼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仅是为履行报备手续形成的书面文件,而非被告爱曼琪与原告的真实服务合同且该合同保安服务工作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八喜公司,与被告爱曼琪公司无关,被告爱曼琪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2.录音证据7份。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1)2016年10月21日的活动是由三被告共同举办的,其中被告王艺乐公司是活动的承接方,并委托被告八喜公司组织活动,后因被告八喜公司资质原因,又挂靠被告爱曼琪公司来签订超级群星演唱会的保安合同;(2)该活动是由原告提供的服务,三被告方的老总均认可原告所提供服务的人员是800人,被告王艺乐公司已经按照800人,每人160元的服务费标准,在扣除了1万元之后将保安服务费11.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八喜公司的事实。三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承认保安服务质量有瑕疵且保安工作服务不到位的内容以及被告王艺乐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保安人数为800人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录音其他内容均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3.律师费票据2份。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3640元。三被告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且对于律师费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该费用,导致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是原告,其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其自身发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符合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定。
4.2016年9月17日《保安委托服务协议书》1份、2016年9月28日《保安服务合同》1份。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1)本案涉案演唱会安保工作,由被告爱曼琪公司及被告王艺乐公司以委托授权的方式委托被告八喜公司履行,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爱曼琪公司及被告王艺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因此,第二、三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2、第二份合同4.3条款内容及5.7、5.8条款内容证明,结合案件事实,原告没有向第一被告对结算人数(保安人数)单价进行核定,以及原告提供的保安人数及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因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合同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保安委托服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八喜公司与被告爱曼琪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而原告与被告爱曼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6年9月,因此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是王淼,与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是一致的。被告八喜公司利用被告爱曼琪公司的资质进行报备,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定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5.《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打印件)1份.三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该份证据内容中要求原告安保人员在现场的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活动现场安全检查、检票工作;负责场地秩序维护;原告保安人员在现场保安力量部署应严格按照该方案及公安规范执行。结合该证据,原告提供的是500人的保安,实际保安人数也不足500人,严重不符合公安部门要求的800人,保安人力实际部署与方案严重不符,场地秩序维护中保安严重不作为造成现场秩序非常混乱,且检票处严重失职,未履行检票职责,随意放行,造成现场因无票观众聚众拥挤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6.2016年金秋十月唱响银川群星演唱会场地示意图(打印件)1份、2016年金秋十月唱响银川群星演唱会场地售票情况统计表(打印件)1份,系从案外人售票公司网站下载打印。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演唱会当天出票统计约为1.5万人,但实际整个会场已超过三万人,该情况属于保安检票严重失职造成。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排除网站炒作的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7.视频资料光盘1份、照片7张。三被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演唱会现场秩序混乱、保安人员大多为年轻的学生、在维护秩序中严重不作为、在执勤过程中与观众一起起哄拥挤推搡等、没有专业保安人员职业规范;该份证据结合前述三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保安服务工作存在严重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视频及照片均无法证实是涉案的演出现场。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8.涉案演唱会招聘保安微信宣传资料(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演唱会招募临时保安,保安费用为60元一人;保安人员大多为学生且原告提供的保安人员没有任何安保服务工作经验,导致安保服务工作存在严重不规范及违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9.被告王艺乐公司”关于金秋十月唱响银川群星演唱会安保服务的情况说明”1份。三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涉案演唱会活动主办方即被告爱曼琪公司、王艺乐公司均对本次活动的安保服务行为质疑,不满,被告王艺乐公司在与被告八喜公司在安保服务费实际结算中,对结算进行扣款处理,实际结算未按800人数结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节目演出后的第二天被告王艺乐公司就已经全额付清了款项,且在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该公司也说明已经将款项全部付清,并未说安保有瑕疵。本院认定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10.证人杨某某证言1份。三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涉案演唱会当天安保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安保人员严重不作为,安保服务不规范且多为在校学生。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八喜公司在业务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定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王艺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系委托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签订《安保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爱曼琪公司就举办”金秋十月唱响银川”群星演唱会大型活动委托被告八喜公司进行现场安保等相关事宜,特订立本协议。委托服务内容为:1.被告爱曼琪公司委托被告八喜公司实施该活动的安检、安保服务。2.被告八喜公司附加服务内容,被告八喜公司按照被告爱曼琪公司规定雇佣安保人员,确保演出现场安保工作人员如数到场且全程完成安保服务工作。安保时间:2016年10月21日下午17:00所有安保人员到位执勤。安保费用总计80000元,其中安保人员500人,160元/人,包括安检门10个,盾牌若干个,警棍若干个。2016年9月28日,被告八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喜公司聘用原告保安人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保服务,维护被告八喜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当天。服务区域及守护目标为被告八喜公司所属活动现场内外。原告的服务工作时间及人员安排为:2016年10月21日17:00至活动结束,共计5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共计60000元;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告八喜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八喜公司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20%。2016年10月10日,被告爱曼琪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曼琪公司聘用原告保安人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保服务,维护被告爱曼琪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当天。原告的服务工作时间及人员安排为:2016年10月21日17:00至活动结束,共计8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共计96000元;其他内容同前述被告八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
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艺乐公司主办了”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原告为其提供了保安服务。活动结束后,被告王艺乐公司支付给被告八喜公司保安服务费12.8万元,后又以保安服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被告八喜公司向其退回1万元。涉案演唱会的保安服务费用,被告八喜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八喜公司、被告爱曼琪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之间签订的《安保委托服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的协议约定,涉案活动的安保事宜由被告八喜公司进行办理,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八喜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八喜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被告王艺乐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的事实,故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八喜公司承担。被告王艺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艺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喜公司与原告约定保安人数为500人,后被告爱曼琪公司又与原告约定将保安人数增至800人,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保安人数为800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保安人数,且三被告对保安人数为800人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认可保安人数为500人,但要求按照每人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八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60000元(120元×500人=60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告八喜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因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共同核定服务费,但双方至今未核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八喜公司承担违约金19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8元,由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6.8元,由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佳莉
人民陪审员丁艳丽
人民陪审员邢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