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中街中路2-6。
法定代表人:陈海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施诺、冯雪,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西区44幢1单元8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爱曼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干河路覆盖桥头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王艺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阳崖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艺乐,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喜公司)、神木县爱曼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曼琪公司)、陕西王艺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艺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两份《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曼琪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对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喜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变更,上述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800人的保安服务,被上诉人王艺乐公司也支付了800人的保安服务费,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人数为800人,对上诉人主张的800人保安服务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明显矛盾,如上诉人未提供800人的保安服务,那么被上诉人王艺乐公司也不会如约支付给八喜公司800人的保安服务费。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因上诉人不能提供800人人数的保安人员,导致现场秩序非常混乱,存在严重的隐患。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即责令改正。由此可知,在当天活动现场公安部门相关人员会一直在现场落实情况,本案中的活动要求保安800人,也是根据公安部门的要求,最终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800人的服务,该人员是经过公安部门认可的,在活动当天公安部门需要监督检查并落实该保安人员人数是否符合要求,如果现场提供的保安人员人数不足,公安部门应当提出并责令改正,但是在活动开始至活动结束公安部门并未提出责令改正的通知。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活动治安管理工作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安全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安全责任不明,可能发生危险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承办方停止全部或者部分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因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公安部门的要求提供了800人的保安服务,所以在活动现场不存在安全保卫工作不落实,安全责任不明以及发生危险的情况,否则本案中涉及的大型活动将会被停止。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提供了800人的服务,上诉人认定该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该服务活动不是延续性的,连续性的是可以看到的,但服务已完毕,根据相关的生活经验也可以知道,服务行业在提供服务时,如果接受服务人不满意或者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而非在服务完成后付款时强调服务有问题。同理,如果上诉人在活动当天没有提供足够人数的800名保安,为什么被上诉人当时不提出该问题,而在结算服务费时强调服务人数不符合约定,如果真的人数不足,将会产生什么严重的危害性,作为大型活动的主办方以及承担方都应当有足够的认识。最后,被上诉人八喜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向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不仅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人数,并且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随意要求减额支付。造成上诉人至今无法获得应得的报酬。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证明其提供了800人保安的依据。
被上诉人八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事实一审已查明。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主张保安人数800人,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八喜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涉案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诸多严重违约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瑕疵的行为,现场安保人力不足导致演唱会整体现场秩序混乱,实际存在巨大隐患,给举办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上诉人提供安保服务质量严重瑕疵,且不规范,上诉人应依法依约保证所提供的保安人员是与其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且经培训合格的具有保安证的职业人员,但实际上,上诉人提供的保安人员大多为本次活动而招募的临时在校学生,没有保安员证,没有安保培训教育,没有安保经验,导致本次安保服务工作流于形式。且上诉人的保安人数不足,故上诉人涉案合同履行不全面,被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认可保安人数500人,按每人100元结算并不是随意减额支付,而是综合了合同履行实际情况,追究上诉人违约责任的同时认可的结算金额。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爱曼琪公司与王艺乐公司共同答辩称:两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喜公司签订的涉案《保安服务合同》的主体及履行主体均系八喜公司与上诉人。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中两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也就是对该合同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因此,两答辩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2.本案涉案的演唱会安保服务工作、演唱会售票工作及现场其他服务工作等,两答辩人委托被上诉人八喜公司全权处理,且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安保委托服务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演唱会结束后,两答辩人与被上诉人八喜公司就合同服务费以及演唱会售票、现场其他服务费用双方已进行全部结算,除去两答辩人因安保服务违约扣款1万元,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八喜公司费用共计11.8万元。综上,两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涉案的安保服务费的付款,不应再对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用96000元,违约金19200元,共计1152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王艺乐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系委托关系。2016年9月17日,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签订《安保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爱曼琪公司就举办”金秋十月唱响银川”群星演唱会大型活动委托被告八喜公司进行现场安保等相关事宜,特订立本协议。委托服务内容为:1.被告爱曼琪公司委托被告八喜公司实施该活动的安检、安保服务。2.被告八喜公司附加服务内容,被告八喜公司按照被告爱曼琪公司规定雇佣安保人员,确保演出现场安保工作人员如数到场且全程完成安保服务工作。安保时间:2016年10月21日下午17:00所有安保人员到位执勤。安保费用总计80000元,其中安保人员500人,160元/人,包括安检门10个,盾牌若干个,警棍若干个。2016年9月28日,被告八喜公司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八喜公司聘用原告保安人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保服务,维护被告八喜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当天。服务区域及守护目标为被告八喜公司所属活动现场内外。原告的服务工作时间及人员安排为:2016年10月21日17:00至活动结束,共计5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共计60000元;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告八喜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八喜公司付款前,原告须提供等额正式发票。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20%。2016年10月10日,被告爱曼琪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爱曼琪公司聘用原告保安人员,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保服务,维护被告爱曼琪公司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当天。原告的服务工作时间及人员安排为:2016年10月21日17:00至活动结束,共计8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共计96000元;其他内容同前述被告八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
2016年10月21日,被告王艺乐公司主办了”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原告为其提供了保安服务。活动结束后,被告王艺乐公司支付给被告八喜公司保安服务费12.8万元,后又以保安服务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被告八喜公司向其退回1万元。涉案演唱会的保安服务费用,被告八喜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八喜公司、被告爱曼琪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之间签订的《安保委托服务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被告爱曼琪公司与被告八喜公司的协议约定,涉案活动的安保事宜由被告八喜公司进行办理,原告亦认可其与被告八喜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八喜公司已实际收取了被告王艺乐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的事实,故本案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八喜公司承担。被告王艺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且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王艺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八喜公司与原告约定保安人数为500人,后被告爱曼琪公司又与原告约定将保安人数增至800人,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保安人数为800人,但未能举证证明保安人数,且三被告对保安人数为800人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认可保安人数为500人,但要求按照每人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八喜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60000元(120元×500人=60000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告八喜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因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双方共同核定服务费,但双方至今未核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八喜公司承担违约金19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8元,由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6.8元,由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保安服务人数是800人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的”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的安保服务人员由上诉人提供,每个人的保安服务费为160元,800人的保安服务费共计128000元。
证据二、贺兰山体育场演唱会场地租赁合同和《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方案书一份,证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是爱曼琪公司,服务人数是800人。
证据三、合作协议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艺乐公司与爱曼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四、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资质和服务人员的资格均符合条件。
证据五:保安服务许可证一份、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一份、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一份、银川市保安协会文件一份,证明宁夏保安人员资格证于2017年3月份才要求的,上诉人提供的800名的保安人员资格符合条件,上诉人的经营资格也符合行政许可的要求以及活动要求。
(以上证据一至五均是复印件)
证据六、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证实以上五组证据均是向银川市公安局审批局调取的。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保安服务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该合同是为了履行公安部门的报备手续,实际履行合同的是201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20元。证据二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方案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方案中无保安人数要求,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爱曼琪公司和王艺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行政许可决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五不能证实本案上诉人提供800人的保安人数。上诉人提供保安服务应当符合国务院2009年颁布的《保安服务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不是银川市2017年保安协会出具的文件。介绍信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三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60元与经一审法庭质证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的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20元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中其他内容均一致,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保安服务费为每人120元的《保安服务合同》,故本院对一审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二审出示的证据一《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二--五因均系复印件,三被上诉人对其不予质证且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对证据六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对该介绍信系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五无银川市公安局审批局调取证据核对的相关印章,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八喜公司与上诉人金盾公司约定保安人数为500人,保安服务费每人120元,后被上诉人爱曼琪公司又与上诉人约定将保安人数增至800人,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根据实际履行情况按照本协议约定单价共同核定服务费,核定无误后,被上诉人八喜公司在3日内将保安服务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但时止至今双方当事人未共同核定服务费,被上诉人八喜公司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保安服务费。上诉人提出共提供保安人数为800人,三被上诉人只认可500人,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活动结束后,被上诉人王艺乐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八喜公司保安服务费128000元(以每人160元,支付了800人),后又以保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被上诉人八喜公司向被上诉人王艺乐公司退回10000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在”金秋十月唱响银川”大型群星演唱会上具体参与的保安人数,而王艺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按800人向八喜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28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保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八喜公司后又向被上诉人王艺乐公司退回10000元,王艺乐公司实际支付保安服务费为118000元,故被上诉人八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金盾公司保安服务费96000元(120元×800人),并扣除保安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费用10000元,被上诉人八喜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金盾公司保安服务费86000元(96000元-10000元=8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60000元;
三、被上诉人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86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8元,由上诉人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6.8元,由被上诉人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上诉人宁夏天下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上诉人宁夏八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杨巧玲
代理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蓉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