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03执90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15498973-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现代物流园区象屿路88号保税市场大厦10M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5499484-5。
法定代表人:蔡利,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17)闽0203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外贸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腾空并交还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外贸西郭仓库的第3、5、7、13、14号仓库及其所属地块、5号仓库相邻的办公生活区及其所属地块、库区综合楼西侧汽车修理场及其所属地块;并执行占用费暂合计人民币21664015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及其迟延履行金。另被执行人还应缴纳诉讼费人民币127887元及相应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8年8月8日将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外贸西郭仓库的第3、5、7、13、14号仓库及其所属地块、5号仓库相邻的办公生活区及其所属地块、库区综合楼西侧汽车修理场及其所属地块的物业腾退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自行管业。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长城
审判员陈晓龙
审判员林旺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