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2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方之缘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北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方淑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阳光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方之缘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之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土地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6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之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应当将福建省人民政府第十六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十六办)列为被告。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方之缘公司只是作为省十六办委托的款项代缴一方,这一点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得到确认:“丙方(方之缘公司)仅作为乙方委托的款项代缴单位,除与甲方(土地总公司)款项往来外,不享有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因此将方之缘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省十六办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及适格的被告。一审没有将其作为被告程序错误。二审应当发回重审,追加省十六办作为本案被告。况且土地总公司在诉状中也认定方之缘公司是案外人。二、省十六办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省十六办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又是与方之缘公司合作经营酒店的一方,每年要求方之缘公司支付合作经营费40万元。五年共200万元。从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就应当共享利益,共担责任。土地总公司不应当只将方之缘公司列为被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却没有要求其承担所诉的责任。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则。一审法院确认省十六办在本案中为案外人,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遗漏省十六办作为本案当事人,存在诉讼程序违法。三、本案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确立方之缘公司经营权。省十六办是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人,补充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原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首期租赁期届满,方之缘公司有权续租,因此,应驳回土地总公司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方之缘公司腾房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土地总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省十六办”合同存在的主体本案不能无视,承租房屋主体是省十六办,交接房屋主体也是省十六办与土地总公司办理,一审直接判决方之缘公司腾房,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程序错误。况且省十六办与方之缘公司是合作主体,亨有利益就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将省十六办作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土地总公司要求支付占用费于法无据。方之缘公司至今没有欠土地总公司房租和水电费,没有违约行为,已经实际续租,土地总公司也收取租金。土地总公司将方之缘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给方之缘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影响,因此土地总公司保全不当,应解除保全,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土地总公司负担。
土地总公司辩称,土地总公司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方之缘公司无权占用案涉房屋,方之缘公司持续占用案涉房屋的行为构成了对土地总公司权利的侵犯,所以,土地总公司有权要求方之缘公司腾房并交付占用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土地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之缘公司立即搬离撤出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北路14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930平方米,共六层,不含一层思明厦禾门诊用房),并将该房屋腾空(包括清空物品和人员)后完整地移交给土地总公司;2.方之缘公司按每日8824元[661800元×(1+20%)÷3÷30日)]的标准,向土地总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移交给土地总公司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为79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方之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土地总公司系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北路149号房产的权利人,房屋权证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08781**号。2011年11月11日,土地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省十六办(乙方)、厦门方之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之缘管理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厦土总协[2011]769号《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管理的2011C30号政府储备地产即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北路149号(原交通大厦),占地1344.5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4930平方米(共六层,不含一层思明厦禾门诊用房)租给乙方作为精品酒店(客房住宿类)用途使用;初始租期五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初始租期届满后,如乙方在初始租期内无重大违约行为,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续展租期一次(如遇政府行为导致无法续约的情形除外),续展期间为五年,但应至少提前在初始租期到期日六个月前书面通知甲方;装修免租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六个月),租金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租金每三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在期前支付,每期应缴租金为592500元;因工作需要,乙方郑重委托丙方代交本合同的租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如有)及水电费等各项应缴费用,届时将由丙方以丙方的名义向甲方缴纳本合同项下的应缴款项,乙方提请甲方将财务票据直接开具至丙方名下;租期届满,若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或甲方提出不再续约,或合同解除时,乙方应于合同届满或合同解除之前完成以下工作并与甲方办妥该租赁房屋移交手续:结清租金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乙方应按甲方届时的具体书面要求完成相关装饰装修的拆除、清运工作,将所有物品搬离并清除杂物,但附属于房屋墙面、地板、天花板的装修以及电缆电线、管道设施应保留原状,不得拆除和破坏,保证房屋处于适用状态,按时将该房屋完整交还甲方,所需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丙方仅作为乙方委托的款项代缴单位,除与甲方款项往来外,不享有及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土地总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省十六办。
2013年3月14日,土地总公司(甲方)与省十六办(乙方)、方之缘管理公司(丙方)、方之缘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各方就合同主体变更以及一层部分房产改作商业配套使用等事项签订本补充合同,各方同意租赁房产的日常经营管理与款项代缴单位由丙方变更为**;鉴于一层商业配套用房租金调整后,每期应缴租金相应调整为661800元;等等。该份补充合同仅有土地总公司、方之缘管理公司、方之缘公司三方的盖章,省十六办并未加盖公章。
2016年5月13日,方之缘公司通过EMS向土地总公司寄出《申请报告》,要求续展租期一次。2016年5月30日,省十六办向土地总公司发出《关于不再续展租赁思明北路149号物业事》的函件,明确其不再续租案涉房产。
一审庭审中,土地总公司和方之缘公司共同确认现案涉房产由方之缘公司占用使用,案涉房产现使用费标准为每三个月794160元,方之缘公司已缴交使用费至2018年2月15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省十六办到庭接受询问,明确其未续展租赁期限,同时未授权方之缘公司续租案涉房产,关于其未在《房屋租赁补充合同》上加盖公章,省十六办表示补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内容及签订过程均知情且无异议,因工作繁忙省十六办未能及时在补充合同上盖章。
诉讼中,土地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作出(2017)闽0206民初180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7月28日查封了方之缘公司开户于建行厦门湖滨南支行的35×××79账户。土地总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省十六办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到期前已明确表示不再续展租期,因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1月15日终止。方之缘公司并非案涉房产的承租人,其虽向土地总公司发出续展租期申请,但该申请并未得到承租人省十六办的认可,土地总公司也并未就案涉房产与方之缘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对方之缘公司抗辩其与土地总公司之间系合法租赁关系,其已按合同办理续租的理由,不予采信。土地总公司系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北路149号房产的权利人,方之缘公司现占用上述房产中的部分场所(建筑面积为4930平方米,共六层,不含一层思明厦禾门诊用房),方之缘公司的占用行为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侵犯了土地总公司的权利,故土地总公司要求方之缘公司立即搬离撤出案涉房产,并将案涉房产腾空(包括清空物品和人员)后完整地移交给土地总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方之缘公司使用费已缴交至2018年2月15日,土地总公司及方之缘公司对使用费按每三个月794160元标准计算无异议,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方之缘公司腾空案涉房产并返还土地总公司之日止仍应按上述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即每日8824元[794160÷3÷30日)]。土地总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系因方之缘公司占用案涉房产引发本案诉讼所产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方之缘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方之缘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北路14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930平方米,共六层,不含一层思明厦禾门诊用房)腾空并归还给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二、厦门方之缘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房屋使用费(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每日8824元计至实际归还上述房屋之日止);三、厦门方之缘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厦门方之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方之缘公司在上诉状提及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土地总公司与省十六办、方之缘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方之缘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的情况下,占用讼争房产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土地总公司作为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有权主张方之缘公司返还讼争房产,一审判决方之缘公司将讼争房屋腾空归还给土地总公司,并无不当。2.本案系土地总公司基于物权保护提起诉讼。方之缘公司主张应将省十六办列为被告,不符合物权保护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方之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2元,由方之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