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598号三楼之九。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土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聚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雄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5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土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枋湖片区土地储备用地批复》(厦府[2004]地359号)文件,讼争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土总公司已取得用地批复(即用地红线)。原厦渝市政公司即聚雄公司仅办理了与厦门市枋湖工业区开发办公室的用地协议书,并未取得用地批复,因此并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合法用地手续。土总公司系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厦府[2004]地359号文件及其所附用地红线图已证明上述事实。因此本案实质上是土地权利人对非法占用土地的民事主体提起的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土地收储过程中因土地收储的行政决定或相关行政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人与土地收储机构之间的纠纷”,明显与事实不符。二、厦国土房函[2017]295号文件中所述:“建议你们根据原‘厦渝市政公司’资产处置的土地评估资料考虑土地收储费用……”仅仅是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在考虑到历史背景的情况下,对土总公司在具体工作中提出的建议,该建议不影响土总公司为讼争土地合法权利人的事实。厦国土房函[2017]295号文件的核心内容是讼争土地已被依法收储,由土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基本事实。文件中提出土总公司与聚雄公司双方清理其他债权债务的建议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聚雄公司可以另案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三、基于上述事实,鉴于聚雄公司非法占用讼争土地,土总公司才以讼争土地权利人的身份向一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要求聚雄公司返还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土总公司从未以土地收储机构的身份对讼争土地实施收储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因土地收储的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土总公司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聚雄公司辩称,一、聚雄公司经过合法有偿的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土总公司作为市政府授权的土地储备机构,未经合法程序不能直接依据“文件”而成为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土总公司主张其为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土总公司与聚雄公司属于土地收储机构与讼争土地合法权利人之间不平等主体关系,并非由民法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土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若土总公司欲收储讼争土地,则应先进行土地征收后才能成为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若土总公司认为聚雄公司占有讼争土地不合法,应先进行行政裁决,裁决后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土总公司不是讼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起诉聚雄公司侵权属于起诉错误,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土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聚雄公司立即搬离撤出址于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以东、枋湖路以南的原枋湖工业区内的土地(占地面积6029.755平方米),并将该土地腾空(包括清退实际使用人、拆除地上物和清空物品)后移交返还给土总公司(土地具体位置详见所附示意图)。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厦国土房函〔2017〕295号文件,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建议土总公司根据原“厦渝市政公司”资产处置的土地评估资料考虑土地收储费用,故本案系土地收储过程中因土地收储的行政决定或相关行政行为产生的相关权利人与土地收储机构之间的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照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厦门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19日出具厦府[2004]地35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枋湖片区土地储备用地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划拨原枋湖工业区的国有土地A=1644948.119平方米,作为土总公司政府储备用地,由土总公司负责管理。用地红线及四至坐标详见附图。土总公司与聚雄公司确认讼争土地在上述文件所附用地红线及四至坐标范围内。二审庭审中,土总公司再次明确其系因聚雄公司非法占有讼争土地而起诉要求聚雄公司腾退土地。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土总公司主张其依据厦府[2004]地35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枋湖片区土地储备用地的批复》,负责管理讼争土地,故要求聚雄公司腾空返还讼争土地。根据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属占有保护纠纷,应对聚雄公司是否占有讼争土地、占有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等进行实体审查,一审裁定驳回土总公司的起诉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5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聆
审判员***
审判员章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