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闽02执1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2001549897397。
法定代表人:卢海林。
被执行人: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孚大道2875号1#厂房第五层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678252690Q。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12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28483.24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5月1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孚大道2875号1#厂房第五层北侧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未寄达。
2、2017年3月,本院通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船舶、商事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厦门路羊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东孚大道2875号1#厂房第五层北侧邮寄了限制消费令。
4、2018年8月,本院再次通过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船舶、商事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还是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8年9月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知本案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本案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再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