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瀚智,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莲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859号。
负责人:王毅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耀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豪,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众城新景土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6号10楼B14室。
法定代表人:陈裕再,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刘建设,男,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莲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莲前街道办)、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土总)、厦门众城新景土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厦门众城新景土地房屋征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住宅107号(BRT)】第一条第三项人均申请面积由64.126平方米变更为27.48平方米,并补偿***、***墩仔家园小区面积为67.56平方米的安置房及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费合计111136.2元。事实和理由:一、***、***主张在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时,宅基地申请人口与应安置人口合并计算作为宅基地人均面积的人口计算基数。该主张符合拆迁政策规定,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的情况。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首先,2008年1月22日,因BRT建设和厦门市农科所储备用地拆迁项目,刘建设作为家庭成员代表与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及新景公司共同签署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住宅107号(BRT)】(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明确约定厦门市农科所储备用地拆迁项目应当遵守《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根据厦府办[2005]213号第三条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问题第(一)项基本原则第6点规定,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宅基地申请表中记载的人口应合并计算。其次,安置协议记载经查档认定***、***与刘建设为宅基地申请人,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为宅基地合法批建面积192.38平方米除以***、***、刘建设三人,即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为64.126平方米。因人均超过50平方米,所以***、***不享受厦府办[2005]176号第二条第4项规定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予以补偿的居住保障性政策。但至2016年11月24日***、***才通过自行查档得知,本案宅基地档案中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第04006000116号(以下简称权属登记卡)记录宅基地申请人为4人,分别为刘金龙、刘建国、陈莲花、张训。根据查明的权属登记卡情况,***、***诉求宅基地合法批建建筑面积192.38平方米除以***、***、刘建设及宅基地申请人合计7人,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为27.48平方米。因为人均不足50平方米,故***、***与刘建设每人应当增补安置房22.52平方米(计算公式:50平方米-27.48平方米=22.52平方米)及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费111136.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知,签署安置协议时***、***及刘建设对宅基地申请人情况存在重大误解,且误解事实严重侵害了***、***合法的安置权益,依《合同法》规定安置协议可请求法院予以变更。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本案重要事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提起诉讼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是(2014)厦民再终字第9号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该案调解,也未承诺不再对安置协议主张诉求,该案调解书内容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针对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是安置协议中应安置人口,并且安置协议也约定***、***的安置权利及搬迁义务,可见***、***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当事人的实质条件,是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对安置协议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依法有权提起诉讼。三、本案的核心焦点是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及新景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计算依据及证据,反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安置协议第一条第3项表示,“经查档刘建设、***、***于1988年作为刘金龙家庭成员已共同申请该房屋的产权即厦农房证市莲前字第,证号000116号。”但作为安置协议提供方,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及新景公司不能提供***、***、刘建设申请宅基地的相应证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提供证据证明宅基地申请人为刘金龙、刘建国、陈莲花、张训,相关证据来源于湖里区土地档案局,作为政府机关登记档案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基于刘金龙、刘建国、陈莲花、张训为宅基地申请人的前提下,还应当明确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时是否合并宅基地申请人。***、***提出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安置协议约定遵守的拆迁政策,而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及新景公司未能提供宅基地申请人不应合并计算的依据。在缺乏相应证据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及新景公司原计算方式确有错误,应予变更。
莲前街道办辩称,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之诉讼请求自始就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以起诉的方式向莲前街道办主张某项实体权利,必须依据一定的实体法律规范才能进行权利主张。然而,***、***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请求权基础:(一)***、***针对本案请求权路径的选择不明确,存在前后主张不相一致的情形。首先,***、***在起诉状中未进行“重大误解”之要件事实的主张;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莲前街道办的要求下,***、***坚持以厦府办【2005】213号及厦府【2005】176号等政策性文件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除此以外未再主张适用其他实体法律规范。但是,***、***在上诉状中突然又基于“存在重大误解”的法律事由而要求变更讼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然已显著超出其在一审中明确自认的事实主张范围,是对辩论原则的根本违背,缺乏正当性。(二)因厦府办【2005】213号及厦府【2005】176号等两份政策性文件不属于民事裁判文书可据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故而该两份文件不能成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从我国立法体系上看,***、***要求引用的厦府办【2005】213号及厦府【2005】176号等政策性文件并不属于民事法律渊源,因此不能成为司法裁判文书据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三)***、***更无权以“重大误解”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变更讼争协议。***、***完全不满足《合同法》中关于“重大误解”规定的法律构成,因为:根据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范意旨,有权以重大误解为请求权基础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民事主体,必须先行满足“属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构成要件。讼争协议是具有合法真实性及直接证明力的书证,直接证实了***、***根本不是讼争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二人不可能满足“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构成要件。更何况,***、***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之意思表示瑕疵,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证明“重大误解”事实存在的证明力。(四)退一步说,按照法律冲突解决的处理规则,《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之法律规定,无适用于本案的余地。鉴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可知该法对“重大误解”制度进行了根本性的重构,实际上以不规定的形式废止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一方有权基于重大误解请求变更合同”的规定,因此本案在“重大误解”法律制度的适用上存在冲突。《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且二者亦有总则和分则的逻辑联系,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解决规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因***、***根本不是讼争协议的当事人,该二人不可能基于“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行使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故本案的核心焦点应在于“***、***有无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权利根据”,而不在于所谓的“本案的核心焦点是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对讼争协议根本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具有“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讼争协议无法对不是当事人的***、***形成法律约束力;继而,***、***不可能在无合同关系的条件下,行使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在真实的合同当事人刘建设(即一审第三人)对本案不提出任何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资格越俎代庖地代替刘建设行使本案诉权,其起诉行为没有适法性可言。三、探究***、***诉讼请求的真实本意,实质上是该二人在与本案其他各方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在二人与莲前街道办或厦门土总、新景公司之间强令达成一个新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然而这种诉讼请求不当干预了民事主体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由。四、一审判决以“***、***反悔推翻该协议并增加补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判决驳回二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也符合司法正义的要求,具有正当性。***、***在上诉状中曾提出了所谓“刘建设是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订讼争协议”的事实主张。假设该事实主张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既然刘建设有所谓的“代表行为”,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当然溯及于***与***二人。根据禁止反言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嗣后实施相佐于刘建设先前意思表示的行为。(2014)厦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的达成是以讼争协议为事实根据,作为相关各方对讼争协议如何继续履行的补充。既然刘建设已经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承诺,不再对与本案被拆迁的厦农房证市莲前字第00116号的产权房屋有关的拆迁安置及安置房屋事宜提出其他任何诉求,该房屋因“BRT建设与农科所储备用地拆迁项目”建设用地需拆迁补偿安置一事就此全部结束;则***、***因其所谓的“被代表事实”而当然地受刘建设关于“不再提出任何诉求”意思表示的约束。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厦门土总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时发表的答辩意见一致:一、***、***以被安置户的身份主张本案诉求,实际上是要求与拆迁人另外达成一份拆迁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9号解释批复,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案涉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安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已对***、***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也实际接收并长期使用安置房屋,也接收了自行过渡费、安置房维修包干费等补偿款项,应视为***、***已认可并实际履行了该《安置协议》。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刘建设已经确认同意按照《安置协议》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不再对拆迁安置及安置房屋提出其他任何诉求,且因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一事已经全部结束,前述事实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确认。因此,***、***反悔欲推翻该协议书并增加补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根据2003年厦门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以一本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为一户,按本规定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由刘建设继承所得,其家庭常住人口为3人,应安置人口为3人。被拆迁房屋合法批建的建筑面积为192.38平方米,因此该3位应安置人员(即***、***和刘建设)的人均面积为64.126平方米。***、***所诉的刘金龙、陈莲花、张训、刘建国四人在拆迁之前早已死亡,并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应作为被安置对象。***、***据此主张按照7个人口计算人均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
新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刘建设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和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及新景公司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住宅107号BRT)第一条第3项的人均申请面积由64.126平方米变更为27.48平方米;2.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新景公司增加补偿***、***墩仔家园小区67.56平方米的安置房;3.莲前街道办、厦门土总、新景公司另外增加补偿***、***搬迁补助费、期限内搬迁奖励及自行过度安置补助费合计11113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本院就厦门土总与莲前街道办、新景公司、刘建设及案外人刘建义、刘雪英、刘雪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厦民终字第2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厦门土总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厦民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
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厦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再审查明:1988年5月20日,厦门市土地管理局颁发许字第9748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载明户主为刘金龙、总人口4人,宅基地面积149.3平方米,建房地址在墩仔社内,层数为一层。1992年11月1日,原厦门市开元区财政局颁发科乡房证字第03054号《乡村房产契证》,载明申请(领证)人为刘建设,地面一层148.19平方米,注明建房许可证第9748号批准面积149.3平方米,该户乡村建房宅基地许可证申请人数9个。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土地局乡村用地处颁发前述土地的《厦门市村镇个人建房用地临时凭据(加层)》,载明申请人为刘金龙,总人口6人,批准加二层50平方米。1997年12月刘金龙去世,继承人为刘建设及刘建议、刘雪英、刘雪丽四人。此前刘金龙的母亲、妻子及长子刘建国均已去世。2000年9月22日,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局颁发厦集土证市莲前字第00011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厦农房证市莲前第000116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前述土地的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金龙,土地面积155.53平方米、两层总建筑面积241.05平方米,产权来源为“批建”,其中1988年1层建筑面积142.38平方米,1996年2层建筑面积96.67平方米。2007年10月24日,刘建议、刘雪英、刘雪丽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声明放弃继承刘金龙的厦农房证市莲前第000116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继承权,该房产由刘建设一人继承。2008年1月22日,厦门土总、莲前街道办、新景公司与刘建设签订一份《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为刘建设,拆除房屋的产权号为厦农房证市莲前第000116号,应安置人口为刘建设一家三人,安置三房二厅一套、二房二厅一套,因刘建义、刘雪英、刘雪丽认为案涉《安置协议》把属于刘金龙该幢房产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给刘建设,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再审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刘建设、刘建义、刘雪英、刘雪丽同意按照2008年1月22日刘建设与新景公司签订的《安置协议》安置补偿刘金龙(已故)名下的厦集土证市莲前字第000116号、厦农房证市莲前第000116号的产权房屋,刘建义、刘雪英、刘雪丽不再对安置房屋提出任何诉求。2、莲前街道办同意给予刘建设自行过度费、安置房维修包干费共计30万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同时办理安置房交接手续;刘建设不再对拆迁安置及安置房屋提出其他任何诉求。3、刘金龙(已故)名下的厦集土证市莲前字第000116号、厦农房证市莲前第000116号的产权房屋因“BRT建设和厦门市农科所储备用地拆迁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拆迁补偿安置一事就此全部结束,刘建设、刘建义、刘雪英、刘雪丽不再就此事提出任何诉求,不再产生任何纠纷。前述(2014)厦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又查明,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4日期间,刘建设领取相关自行过度安置补助费等合计318154.05元;2014年11月7日,刘建设作为被拆迁人签署一份由莲前街道办、新景公司出具的《交房确认书》,确认办理安置房交房手续。另,***、***就讼争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两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均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安置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人,刘建设已经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安置协议》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不再对拆迁安置及安置房屋提出其他任何诉求,且因被拆迁房屋所产生的拆迁安置补偿一事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全部结束。因此,***、***反悔欲推翻该协议并增加补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所陈述的申请宅基地的4人在拆迁之前早已死亡,并未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不应作为被安置对象,***、***据此主张按7人计算人均面积,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要求变更人均申请面积、增加补偿安置房及另外增加补偿款等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认为,出具(2014)厦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时***、***均不在场,也没有签字,不存在反悔的事实。第二,讼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6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两份文件为依据,但实际的补偿又不符合两份文件的规定。
本院认为,***、***作为讼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的应安置人口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应按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申请人口为7人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办公厅转发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关于制定征地拆迁具体实施细则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5]213号)第三条关于农村集体土地住宅拆迁问题中基本原则第6点规定,在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时,宅基地申请表中记载的人口应合并计算。《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拆迁政策的若干意见》(厦府[2005]176号)第4条规定,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人均50平方米给予安置。人均合法产权面积,以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金龙、陈莲花、张训、刘建国均已于拆迁开始前死亡,自然人死亡后户口应注销,且不可能在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不应纳入计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的计算基数。***、***认为莲前街道办等单位未遵循拆迁政策导致其未能享受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予以补偿的居住保障性政策。但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者为刘建设、***、***三人,其人均合法批建建筑面积已超过50平方米。***、***要求将拆迁开始前已经死亡的刘金龙、陈莲花、张训、刘建国四人纳入计算基数以享受拆迁居住保障政策,显然不符合该政策的规定。故***、***要求将讼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人均申请面积由64.126平方米变更为27.48平方米,并补偿安置房及各项拆迁补偿补助费等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映 红
审判员 (胡林蓉
审判员 章 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仁 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