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民初7335号之一
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同益路9号地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永旭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以北蔡塘路以东1998C11号。
法定代表人:南秀红。
被告:***,男,1973年3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厦门永旭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现因本案涉诉地块已由厦门永旭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搬迁腾退还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已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计239元,由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