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91号
原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开发区合安路枫丹欧洲华城B8幢1至2层21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W1BY95T。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066519585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其余工程款以后另行主张)。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5150元、诉前保全费412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前,被告二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县梅河东路(龙津大道-月牙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2021年7月20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一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县梅河东路改造(龙津大道-月牙路)工程绿化施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以及业主确定的增减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金额暂定为1108040.25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土方、泥炭土、**全部结束付至30%,剩余工程款依据**县梅河东路改造(龙津大道-月牙路)工程支付细则支付,工程款支付期限需根据被告二拨付时间确定;等等。《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被告二的要求进场施工并圆满完成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将合同范围外的道路两旁的护栏工程安排原告施工(价款5万元左右),原告也予完工。2021年12月24日,**县梅河东路(龙津大道-月牙路)改造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32万元,但是尚有9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收到。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协商,但是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合同关系,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已按时履行了合同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二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下称重点处)将**县梅河东路(龙津大道-月牙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一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施工;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证据四:转账单五份,证明截至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2万元;证据五:结算单一份,证明梅河东路绿化护栏安装工程(合同外)经现场实际测量,合计639.2米,单价80元/米,计安装款51136元;证据六:诉前保全费票据一张、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为确保案件判决的执行,原告花去保全费4120元;证据七: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原件已交被告2),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中,有农民工工资296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由法庭依法核实;证据三验收报告三性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由法庭依法核实;证据六三性无异议;证据七发放表是交给银行,不是交给我单位,具体由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法人证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关系,以及工程范围、价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细则,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余总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目前状态是竣工验收合格但结算审计未完成,应按竣工验收节点(80%)计算应付工程款,即梅河东路累计支付1137.04万元。证据四、工程款拨付申请表2份,证明梅河东路已累计支付1137.04万元,当前已无应付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钱款是否实际支付有异议,被告2至少还有20%的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任何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于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县××路(龙津大道-月牙路)改造工程款720000元。本院已于2022年12月19日采取了保全措施,为此原告支付了4120元的保全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日,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县梅河东路(龙津大道-月牙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7月20日,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范围为**县梅河东路改造(龙津大道-月牙路)工程绿化施工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规定范围,以及业主确定的增减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合同金额为1108040.25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为土方、泥炭土、**全部结束付至30%,剩余工程款依据**县梅河东路改造(龙津大道-月牙路)工程支付细则支付,工程款支付期限需根据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拨付时间确定。同时,施工过程中,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范围外的道路两旁的护栏工程安排原告施工,经测量安装款为51136元。工程完工后,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320000元,但是尚有工程款没有收到。其中,未收到的工程款里包含296000元的农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与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首先,根据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工程款支付细则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认后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余总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个月内付清”。2021年12月24日,**县梅河东路(龙津大道-月牙路)改造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数额为:1108040.25元×80%-320000元=566432.2元(含农民工工资296000元)。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重点工程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经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庭后核实,其中包含的农民工工资296000元未登记,也未在农民工工资系统内申报,即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还未支付农民工工资296000元,则这一部分钱款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合同范围外的道路两旁的护栏工程安排原告施工的行为,其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与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无关,现原告已安装完成,故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护栏工程安装款5113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涉工程80%的工程款617568.2元[合同价1108040.25元×80%(含农民工工资296000元)-已付工程款320000元+护栏工程安装款51136元]。
二、被告**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农民工工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0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安徽橄榄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江 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