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0506民初262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炜,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半月镇中山路******(半月粮食院内),统一信用代码91420582MA48YB4E7C。
法定代表人:曹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股东,住当阳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向炜、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已下欠(截至2020年10月15日)租金及扣件洗油费等共计281958.38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6米规格钢管12394.66米、十字扣件90套、顶托1套、轮扣217.8米,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8元∕套、轮扣20元/米折价赔偿,并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轮扣0.025元/米/天计付租金。3、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差扣件螺丝赔偿款4690元;按0.5元/套的标准支付多退十字扣件抵直接扣件15554套的补偿款777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建或分包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在承租方担保人处签名进行担保。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轮扣0.025元/米/天等计付租金,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同时,合同还对材料的提取、运输、装卸,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具体内容详见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然而被告却不守信,计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已欠租金、洗油费等共计281958.38元分文未付,尚差欠钢管12394.66米、十字扣件90套、顶托1套、轮扣217.8米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却不予妥善解决。为此,现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诉诸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飞邦公司答辩如下:原告与被告飞邦公司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飞邦公司从未向原告实际租赁任何材料,到目前没有租过钢管和扣件,原告所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告**答辩如下:同被告飞邦公司代理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变更记录。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2020年7月23日将公司名称由“宜昌晶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证据二:?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为担保人;
证据三:原告与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付能华)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物规格明细、租退码单(租料单27张、退料单43张)。拟证明湖畔嘉园合同中承租人未归还而将剩余部分租赁物钢管20493.3米、扣件28827套、顶托181套变更承租人为本案被告飞邦公司,即原告自2018年12月1日向被告飞邦公司交付租赁物钢管20493.3米、扣件28827套、顶托181套;前述钢管为6米规格的4207根。
证据四:租金计算清单、租赁物规格明细、组退料码单(租料单5张、退料单7张)。拟证明被告飞邦公司总租原告钢管29606.8米、扣件28827套、顶托181套、轮扣横杆1273.5米;被告截止2020年10月15日未返还材料为钢管12394.66米、十字扣件90套、顶托1套、轮扣217.8米;被告截止2020年10月15日差欠的租金金额为276030.98元;证明被告差扣件螺丝6700套,应赔偿4690元;证明被告归还部分需要洗油的材料为扣件28737套、顶托180套,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顶托洗油费180元、扣件洗油费5747.4元,洗油费合计5927.4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飞邦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2、证据二合同上的签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上第六条是当时签章时与原合同不一致,付能华与原告擅自加进去的,我们当时没有查看,付能华并不是当阳宏润公司的职工,当阳宏润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当阳市宏润公司从未向被告飞邦公司转交过任何租赁物,被告飞邦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向原告租赁任何材料;3、证据三反映的是付能华个人与原告本身就有租赁关系,合同上的章子看不清楚,湖北紫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付能华、原告之间什么关系我们也不清楚,但可以看出紫扬公司与付能华、原告之间有租赁关系,且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证据四上面的承租单位是宏润建筑有限公司,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码单均是当阳宏润公司且租赁时间都是2018年11月8日之前发生的,租赁单位都是当阳宏润公司,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飞邦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
被告飞邦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认可真实性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不予认可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且均认为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的,本院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1、被告飞邦公司为本案争议合同承租人;出租物租金标准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套筒0.02元/套/天、工字钢0.08元/米/天、轮扣0.025元/米/天;赔偿价格为钢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8元/根、套筒10元/套、工字钢100元/米、轮扣20元/米;租金不含税;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员付能华、付珍贵具有代表被告调整租价、处理具体事务的权利,提货人签字的文件、单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租赁物不能归还或损毁的按归还时市场全新价格100%赔偿;洗油费为扣件0.2元/套、顶托1元/套,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赔偿标准为0.7元/套;出租时钢管为6米规格的需原数归还相同规格的钢管,否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100%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违约行为,被告应按所租全部材料总价值20%承担违约金;原告与当阳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付能华)于2017年8月15日因当阳湖畔嘉园1-6#楼续建项目所签租赁合同所涉剩余未返还给原告的租赁物,2018年12月1日变更承租人为被告飞邦公司;被告**系被告飞邦公司担保人。
2、2018年12月1日湖畔嘉园租赁合同未归还给原告***,变更承租人为被告飞邦公司的材料种类和数量为钢管20493.3米、扣件28827套、顶托181套。
3、原告***总计向被告飞邦公司出租钢管29606.8米、扣件28827套、顶托181套、轮扣横杆1273.5米;被告飞邦公司截止2020年10月15日仍差欠未返还钢管12394.66米、十字扣件90套、顶托1套、轮扣217.8米,差欠租金276030.98元;差欠扣件螺丝6700套,应赔偿4690元(计算公式为6700颗×0.7元/颗);应支付顶托、扣件洗油费合计5927.4元(计算公式为顶托180套×1元/套+扣件28737套×0.2元/套)。
4、被告飞邦公司向原告***多退十字扣件15554套,少退直接扣件15644套,多退的十字扣件折抵少退的直接扣件,另按0.5元补偿中间差价,被告飞邦公司应承担补偿款7777元。
5、原告***出租给被告飞邦公司建筑设备材料的总价值为777852.9元(计算公式为钢管29606.8米×18元/米+扣件28827套×7.5元/套+顶托181套×18元/根+轮扣横杆1273.5米×20元/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该部分的20%即155570.58元,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为80000元,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予以认定。
6、被告**为被告飞邦公司的担保人。
同时查明:原告于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根据原告申请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5日差欠的租金276030.98元、螺丝赔偿费4690元、洗油费5927.4元、多退十字扣件补偿费7777元,共计294425.38元,要求飞邦公司返还钢管12394.66米、十字扣件90套、顶托1套、轮扣217.8米,并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轮扣0.025元/米/天计付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0000元部分,被告飞邦公司未付租金,并对仍部分占有、使用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约定的违约金显著过高,因此综合考虑认定由被告飞邦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294425.3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作为被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关于被告飞邦公司、**未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查明案涉争议合同指定的经办人为付能华、付珍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退料码单均有二人签字,足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飞邦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足以认定其作为保证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5日差欠的租金276030.98元、螺丝赔偿费4690元、洗油费5927.4元、多退十字扣件补偿费7777元,共计294425.38元。
二、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12394.66米、十字扣件90套、顶托1套、轮扣217.8米;或按钢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顶托18元∕套、轮扣20元/米折价赔偿,并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赔偿日止按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5元∕套/天、轮扣0.025元/米/天计付租金。
三、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294425.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四、被告**对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620元,合计9624元,由被告湖北飞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