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93民初8613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省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