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系**财之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6民终655号裁定书;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理由:一、有新证据2019年8月8日河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注销鹤壁市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公告,公告显示:鹤壁市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销后,不得继续开展融资担保业务,但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必须继续承担本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二、一审开庭十天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刑初88号刑事案件卷宗中的鉴定意见书,查证***的一笔11万元借款和另一笔10万元借款是否包括鉴定意见书中。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中又申请调取,二审法院亦未调取。三、二审法院以***主张的借款属于**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新世纪公司、建设公司偿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五)、(六)、(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新世纪公司、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2018)豫06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和该刑事案件卷宗中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载明***于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7日分别向新世纪公司出借11万元和10万元,该两笔款项在未兑付资金明细表亦有显示。***质证称,该《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系鹤壁市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新世纪公司和建设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6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以**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令**财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136106201元。***出借给新世纪公司的款项被认定为**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集资款项范围,涉案借款不仅与刑事案件存在关联,而且刑事判决被告人**财予以退赔,本案与**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同一事实,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申请称**财个人犯罪,不影响其向新世纪公司、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因(2018)豫0611刑初88号刑事判决认定,**财以其出资成立的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鹤壁市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企业间相互担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且涉案款项被认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虽刑事判决仅追究**财个人的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来 敬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