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之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之子),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增加建设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建设集团的财务人员,建设集团应承担担保责任。 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辩称,***不是建设集团的财务人员,是新世纪公司的财务人员。担保公司在兑付的过程中应把***纳入进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新世纪公司为公司资金周转,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sxj(2014-4)第333号,约定:新世纪公司向***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付清,建设集团对上述借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中加盖公章。 2014年9月16日,新世纪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凭证号码:903××××2014年9月16日今借***333号借款(使用期限6个月)壹拾壹万元¥110000元”。 2015年7月7日,新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向***办理了还款20000元的手续,并在收据中进行了背书。 2015年7月17日,新世纪公司工作人员***向***办理了还款20000元的手续,并在收据中进行了背书。 2015年8月24日,新世纪公司负责人***向***办理了还款10000元的手续,并在收据中进行了背书。 2015年9月11日,新世纪公司负责人***向***办理了还款20000元的手续,并在收据中进行了背书。 2019年11月-12月,案外人***代新世纪公司偿还***3500元,***向案外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案外人***称该借条丢失,表示不会向***追要该笔款项。 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1日,案外人***通过其微信名为“***”的微信账号代新世纪公司共向***转账27500元。 以上新世纪公司共计向***偿还101000元。 法院审理的(2021)豫0611民初788号案件系***于2014年11月7日与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纠纷。***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1月7日借给新世纪公司11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后***共收到101000元的还款,***自认该101000元偿还的是2014年9月16日110000元的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世纪公司向***借款1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新世纪公司已偿还***101000元借款本金,尚欠9000元借款本金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法院对***要求新世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世纪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又新世纪公司分多次偿还了101000元借款本金,故法院对***要求的新世纪公司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新世纪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与建设集团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建设集团主张保证责任。***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过债权,但其无法证明***为建设集团的财务人员,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法院对***要求建设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世纪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7月17日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8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另查明,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财,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高息为诱饵,以其出资成立的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鹤壁市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企业间相互担保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万元。本案***的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主张新世纪公司、建设集团偿还借款。经审理,发现***主张的借款,属于**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范围,所以,应驳回***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