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发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1925号 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村北(浚大线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住淇滨区。 被告:***,又名**政,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浚县。 第三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砼业)与被告**发、***,第三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砼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第三人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富源砼业当庭撤回对被告***、第三人建设集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源砼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发支付原告货款791722.25元并支付利息(以79172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发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发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承建的鹤壁市桃园二期安置小区供应商品砼,约定价款及违约金,被告**发收到原告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条,被告**政代表被告**发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发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发欠原告货款791722.2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发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借用第三人建设集团资质承建,我是实际施工人,***(**政)系我雇佣的材料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791722.25元无异议。涉案工程系城中村改造项目,至今停工7年,我本人投资500万元,期间我一分钱工程款也没有收到,该工程让我债务累累,涉及到多起诉讼案件。请考虑被告资金困难,利息和违约金进行减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发对原告富源砼业提交的合同一份及对账单3**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富源砼业与被告**发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承建的鹤壁市桃园二期安置小区供应商品砼,双方约定正负零付款50%,肆层一付,每肆层付50%,封顶付全部款项的80%,付款方式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源砼业依约向被告**发供应商品砼,被告**发共计下欠原告富源砼业货款791722.2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富源砼业与被告**发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付款时间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发对下欠原告货款791722.25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富源砼业要求被告**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发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发违约有其客观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庭审中,被告**发请求对违约金及利息进行减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发支付原告富源砼业的利息(以79172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货款791722.25元及利息(以791722.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壁富源砼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8元,由被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