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11民初2957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朝歌路交叉口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钜桥镇章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淇滨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财,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815250.41元,利息2359283.1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为止)本息共计13174533.54元;2、判令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对上述贷款本金10815250.41元,利息2359283.13元(利息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为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向被告新鹤壁市宏光节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1700000元(目前余额10815250.41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执行月利率为10.02%,逾期罚息按每日万分之5.01计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鹤壁市宏光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核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起诉。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已缴纳案件受理费50424元,退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