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2执异212号 案外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财,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执行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财,董事长。 被执行人: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财、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东数第四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3日举行了听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05年11月13日,其与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涉案房屋,价款1075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于当日缴纳75000元,余款32500元于2005年12月20日前付清。***分别于2005年11月14日、2007年3月15日、2008年8月7日将房款全部付清。2008年8月18日交付维修基金2267元。2009年初入住涉案房屋。2015年11月30日,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多种原因未给其办理房产证。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听证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买卖合同。证明***与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已经缴纳房款和维修基金。证据3.缴纳水费明细表、证人证言。证明***入住诉争房屋。证据4.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因其原因未给***办理房产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主张的是普通债权,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与**财、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5年12月7日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2018年10月30日,本院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续封,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津02执78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系轮候查封涉案房产,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其权利。***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褚 竞 审判员 **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