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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7118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5784612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8807519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淇滨公安分局对面),注册号:410692000003754。 法定代表人:**财。 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注册号:410600100001885。 法定代表人:**财。 被告:**财,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女,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孙丽娟,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财、***、***、***、***、***、孙丽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孙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利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14856.63元及财产有偿使用费(以代偿款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9日为192534.72元);2.判令被告新世纪公司、市建公司、**财、***、***、***、***、***、孙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凯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凯利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的最高额借款900万元提供担保,如凯利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同日,新世纪公司、市建公司、**财、***、***、***、***、***、孙丽娟向原告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反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应收的费用及损失等。2015年3月20日,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凯利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凯利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9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凯利公司、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800万元展期6个月,至2016年9月19日。因被告凯利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代其向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偿还714856.63元,原告代偿后各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及财产使用费,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贷款事实无异议,对反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本案的贷款有抵押物,应先就抵押物清偿本金和利息,不应直接由反担保人个人承担,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金和利息,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不应承担财产有偿使用费,在保证函中没有体现,且计算标准过高,只认可代偿款。 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孙丽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凯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凯利公司向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900万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原告同意为凯利公司提供担保,凯利公司向原告交纳担保费及风险保证金。同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市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财、***、***、***、***、***、孙丽娟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承诺函》,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担保的主债权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应收的费用及损失。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原告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款之日起(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费用为最后一笔支付费用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放弃担保合同的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保证人同意原告的担保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利,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保函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2015年3月20日,被告凯利公司与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中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同日,原告、被告、***、***、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9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3月17日,被告凯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凯利公司2015年3月20日向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900万元,展期金额8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9月19日。同日,被告***、***、**财、***向原告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同日,被告凯利公司(借款人)、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贷款人)、原告(担保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凯利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就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中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原告就凯利公司的借款展期事宜继续提供担保,展期贷款金额8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9月19日,展期贷款利率6.175%。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与保证人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9年11月4日,中原银行农业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因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8年10月31日代偿714856.63元(其中代偿利息705382.53元,应承担诉讼费5427元,应承担保全费4047元)。 以上事实由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个人信用(反担保)承诺函、中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凯利公司向中原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委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由被告新世纪公司、市建公司、**财、***、***、***、***、***、孙丽娟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涉案委托担保合同、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个人信用(反担保)承诺函、中原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凯利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借款利息705382.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凯利公司偿还代偿款705382.5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14856.63元代偿款中的应承担诉讼费5427元和应承担保全费404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财产有偿使用费在保证函中没有体现,且计算标准过高,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财产有偿使用费,但双方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减至自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诉请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市建公司、**财、***、***、***、***、***、孙丽娟自愿向原告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对涉案债务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就本案抵押物清偿本金和利息,不应直接由反担保人个人承担,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本金和利息,才应由反担保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签订的保证函第四条明确约定,保证人放弃担保合同的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原告的担保同时接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利,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孙丽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705382.53元以及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计收逾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孙丽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4元,减半收取6437元,由被告鹤壁市凯利节能建材工程有限公司、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孙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