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异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603执异10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建设花园**楼****。
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市工行南院家属院******。
被执行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开发区黎阳路东段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与被执行人***、***、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对冻结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9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被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称,请求每月为我保留1800元生活必需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法院将我的工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造成我和女儿无法正常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我每月工资2840.88元,请支持我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7)豫0603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鹤壁农商行1700000万元及利息,***、鹤壁市建设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鹤壁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豫0603执500-2号执行裁定书,将***、***、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2327.38元予以冻结,冻结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河阳支行6227002525150255153银行账户,***不服提出异议,并提供了下列证据:(2019)豫0603执500-2号执行裁定书、(2017)豫0603民初1333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河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载明了:2019年8月7日工资7652.88元等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本院可以冻结其银行存款,但应当为其和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结合本案中***收入家庭等情况,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河阳支行6227002525150255153银行账户中,自2019年7月份发放的工资中开始,每月为其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1800元生活必需费用,其他部分予以强制执行。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03执500-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将该裁定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河阳支行6227002525150255153银行账户中,自2019年7月份发放的工资中开始,每月为其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1800元生活必需费用,其他部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梁现学
审判员付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