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

***文博木业加工厂、***等与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3民初3429号
原告:***文博木业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木栾街道西水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823MA40Y7XK28。
经营者:***,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焦作市***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焦作市***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政府东小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7374071986。
法定代表人:赵好强,董事长。
原告***文博木业加工厂、***与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博木业加工厂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建,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博木业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650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3.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开始在***经营一家小型模板厂,被告需用大量模板,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了《建筑方木模板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7700张(共计346500元)建筑模板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经被告指定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已将模板全部使用完毕,在2020年6月14日,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好强电话结算,截至2020年6月14日被告仍欠货款69100元未付,后被告在2020年6月16日又支付货款34450元,下欠货款3465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讼请求为盼。
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5月16号签订了购买合同并分批购买了胶模板共计7700张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足额货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对模板质量负责,如果出现超出5%的大面积开胶、脱模,乙方负责调换,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保证使用次数为10次),在使用过程中第二次就发生开胶变形现象并于2020年5月26号通过电话和微信多次通知供货人来现场解决问题,但至今被告未正面、积极的协调解决模板质量问题(有照片和微信记录以及监理下发的模板更换通知单),在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多次下发调换模板通知的情况下,答辩人只能另行寻找厂家购买模板,截至2020年8月10号,被答辩人的模板只使用了三次,出现了1500余张模板开胶不能使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文博木业加工厂应更换模板1500-(7700×5%)张=1115张模板,并赔偿人工二次配模费用1115张×20元/张=22300元。根据以上事实,要求法院驳回***文博木业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并更换1115张胶模板、支付误工费用223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两份,原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监理通知单仅载明2#、5#、6#、7#使用的模板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相关模板系原告所供;且第一份监理通知单(要求更换模板)系2020年5月26日作出,但之后的5月31日、6月3日,原、被告之间又发生两次供货共计3300张模板,若被告所称模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属实,被告在原告最后两次供货时未提异议,并继续接受原告的供货,与常理不符,故对该两份监理通知单,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地现场模板照片,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模板也没有特殊标记,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模板是否系原告所供,故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6日,原告***文博木业加工厂作为供方(乙方)、被告作为需方(甲方)签订《建筑方木模板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品种为黑镜面,规格为1.83×0.915×1.2,单位为张,单价为45元(货物单价函增值税发票、含运费),数量为5000张,备注:以实际到货为准。结算依据:经双方协商,以货到工地,甲方签字单据数量为准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需要货物的数量必须提前4天通知乙方。质量问题:乙方对模板质量负责,经双方同意总数量5%的质量偏差属正常,如果在正常使用下超出次数量的较大面积开胶、脱模,乙方负责调换,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正常使用下保证次数为10次(人为损害及长期放置不用或不连续使用为非正常使用,不在质保范围)。付款方式为货到首付80%,余款20%开发票三层封顶付全款。交(提)或地点、方式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被告送模板1100张,2020年5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模板1100张,2020年5月24日,原告给被告送模板1100张,2020年5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模板1100张,2020年5月31日,原告给被告送模板2200张,2020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送模板1100张,以上共计7700张,合计346500元。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以部分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65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建筑方木模板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当庭认可欠付货款事实以及欠付数额为34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以346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模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偏差范围,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的程度及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偏差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博木业加工厂、***货款34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10日起,以34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博木业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保全费367元,由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