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

***、崔实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6民再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实权,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梨林镇政府东小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荣庆乾,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负责人:陈世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王波蛟,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崔实权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96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民申250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高科、再审申请人崔实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菲,被申请人豫康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被申请人荣庆乾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经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应按三级伤残的赔偿标准按80%的法定系数计算赔偿费用,原审法院不仅不同情弱者,反而还减少了***法定赔偿数额的50%,明显属枉法裁判。***在本案所涉工地受伤致右眼失明。由于之前***的左眼因病失明,目前***成了双眼瞎,不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日常生活还要靠家人帮助。本案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三级,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874.19元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31874.19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80%=残疾赔偿金509987.04元,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54993.5元,明显减少50%,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也减少了50%,明显错误。二、本案中鉴定机构由双方共同选定,崔实权等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也没有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应作为***伤残三级的证据采信。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中也考虑到了***既往左眼伤病的因素,明确了“既往××对本次伤残程度的构成起参与作用”,鉴定意见为“***右眼盲目3级,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程度为3级”。因此,本案只能根据三级伤残的法定系数80%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没有新的鉴定意见推翻原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擅自改变该鉴定意见,按加重部分四级计算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根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豫康建安公司、崔实权、荣庆乾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发包人豫康建安公司,明知荣庆乾没有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把自己所承接的工程转包给荣庆乾,荣庆乾也明知崔实权不具有施工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仍把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崔实权,以致***在施工中受伤,据此,崔实权、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崔实权、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各自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合法权益。四、***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失20%。承担建筑安全责任的主体是建筑企业和分包人,而不是被雇佣的施工人员,《建筑法》第37条、48条规定,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建筑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应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施工现场安全由施工企业负责,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负责,因此,施工企业与分包人是承担安全责任事故的主体,施工人员不是责任主体。由于崔实权、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不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不给***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所提供的电锯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等原因造成了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自担20%责任,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豫96民终4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1.由崔实权、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按伤残三级的法定标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5250.94元;2.由崔实权、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不承担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崔实权、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承担。
针对***的再审请求,崔实权辩称:一、本案是崔实权介绍***到工地干活,干活期间***、崔实权均受豫康建安公司的管理,由豫康建安公司给崔实权和***缴纳工伤保险,崔实权和***均系豫康建安公司员工,崔实权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鉴定意见是针对***左、右眼目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但本案事故中***受伤的为右眼,***的左眼是幼时受到伤害,与崔实权、荣庆乾、豫康建安公司均无关,故本案中***的伤残等级标准应当按照九级进行计算。
针对***的再审请求,豫康建安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在案涉工地导致右眼受伤,一审鉴定意见为“***右眼盲目3级,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按照该鉴定意见,***在案涉工地致右眼受伤实际仅造成了盲目3级,***是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故其伤残程度三级实际与豫康建安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称“故既往××对本次伤残程度的构成其参与作用”,根据鉴定机构所依据《人体损失致残程度分级》4.3伤病关系处理规定,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当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依次分别为完全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并且要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对本次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作用力大小及因果关系进行说明,故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亦不能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2019年8月27日鉴定机构重新所作的情况说明,认为***的既往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现右眼盲目3级,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三级,实际上是改变了原鉴定意见,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但根据***的实际情况,一二审法院判决豫康建安公司及崔实权、荣庆乾对于加重部分的伤残等级(四级)进行赔偿,豫康建安公司不持异议,而***要求按照三级伤残来计算上述相关费用不应支持。二、关于豫康建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1.一审庭审中,***明确称其是经崔实权介绍去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170元/日,由崔实权根据其劳动量进行发放,崔实权庭审亦称如此,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且***开始向崔实权提供劳务之时,崔实权个人以***的名义投保了意外伤害险,更能说明***是和崔实权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不应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2.豫康建安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虽然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必然原因,一二审判决对于***的损失认定由豫康建安公司、崔实权、荣庆乾按比例分担,并未侵害***的权益,豫康建安公司与崔实权、荣庆乾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专业木工,其在使用电锯的过程中,应当预见不采取防护措施可能会造成伤害后果,但其在实际用工人崔实权提供防护挡板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不采取防护措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本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二审判决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的再审请求,荣庆乾未答辩。
崔实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崔实权不该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崔实权从荣庆乾处分包工程,即使划分责任也应与荣庆乾共同承担,豫康建安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与荣庆乾共担,一二审判决划分豫康建安公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豫康建安公司是本案的雇主,应由豫康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崔实权与荣庆乾是自然人,即使崔实权与***之间存在用人关系,但本案起诉的还有豫康建安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存在劳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三、豫康建安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足以证明***是该公司员工,不是崔实权所雇佣的人,崔实权不该承担责任,本案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崔实权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针对崔实权的再审请求,***辩称:本案中,崔实权、荣庆乾、豫康建安公司相互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崔实权的其他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针对崔实权的再审请求,豫康建安公司辩称:一、一二审判决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予维持;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实际为崔实权提供劳务,崔实权也按照***每日的工作量向***发放报酬,且崔实权个人也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如按崔实权所述***系豫康建安公司雇佣人员的话,那么崔实权为何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综上,崔实权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崔实权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豫康建安公司并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与豫康建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崔实权的再审请求,荣庆乾未答辩。
针对***、崔实权的再审请求,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一、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与***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包括残疾保险金、补偿性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的具体赔付标准。一二审判决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认定正确,依据合同约定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对该部分判决内容应当予以维持。相反,***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不属于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依法不予承担。二、一二审判决对残疾保险金的赔偿系数40%认定正确。依据一审鉴定意见,***现在的伤残三级是左、右眼共同的伤残等级,而其左眼曾受外伤导致七级伤残,其左眼伤残部分与本案的意外伤害无关,一二审判决将该部分伤残扣除后按加重部分40%计算残疾保险金,并无不当。
一审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豫康建安公司、崔实权、荣庆乾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90417.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7日,崔实权以***为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投保范围为一份主险、两份附加险;其中主险系伤残赔偿保险金,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程度赔付,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其中一份附加险是住院津贴保险,保险限额为9000元,按照50元每天进行补偿,其中前4天免赔,最高赔付90天;另外一份附加险是医疗保险金10000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崔实权向该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
豫康建安公司承建济钢80MW煤气发电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转包给荣庆乾,荣庆乾又将模板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崔实权,由崔实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0月,***经崔实权介绍到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2018年1月22日,***在使用电锯锯模板期间被飞溅的木屑扎伤眼睛,随即被送往济源市××、××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其中在济源市中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支出检查费760元(崔实权支付)。同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陈旧性外伤,行右眼晶状体切除+前段玻璃体切除术,支出门诊费142.91元(崔实权支付)、住院费用27435.33元,同年2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当天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出门诊检查费26.7元、住院费用2201.7元,于同年3月8日出院,住院24天。
2018年3月9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挂号费60元。
2018年7月4日,***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拆线,支出住院费用1931.94元,同年7月6日出院,住院2天。期间,***多次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出挂号费、门诊费用共计3351.12元。
诉讼前,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右眼盲目3级,左眼无光感的伤残程度为三级,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45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61.5元。后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既往左眼曾受外伤致眼球萎缩,既往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现右眼盲目3级,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三级。
另查:1.***系农村居民户口,从事建筑业,事故发生前租房居住于济源市××南贾庄。***父亲卢多思、1952年2月28日出生,母亲陈小车、1954年1月8日出生,***共兄弟姐妹三人。***有三个子女,长女卢玉浩、2000年3月11日生出生,次女卢晨琦、2005年3月21日出生,三子卢晨鹏、2008年11月9日出生;2.事故发生后,荣庆乾给付***妻子陈海霞现金304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崔实权弟弟崔小利22000元;3.***医疗费中有902.91元(760元+142.91元)系崔实权支付。另崔实权称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妻子陈海霞29000元(含荣庆乾给付崔小利的22000元)、另给付生活费600元、吃饭买东西支出900元,***认可收到转账29000元及生活费600元,但吃饭时双方都在场、上述900元不应计算入崔实权支付范围。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虽然豫康建安公司分包给荣庆乾、荣庆乾又分包给崔实权的施工工程均系劳务部分,但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再分包,因此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的行为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崔实权与***的关系,涉案工程系崔实权从荣庆乾处分包、由崔实权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荣庆乾将钱给付崔实权,且庭审中***陈述是崔实权介绍其去济钢干木工活、工资每天170元、由崔实权发放,崔实权亦陈述其是根据包括***在内的每个人的劳动量给工人发钱,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一种劳务关系。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使用电锯锯模板被飞溅的木屑扎伤眼睛,其个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自行承担20%的责任,崔实权承担50%的责任,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各承担15%的责任。
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590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7天、每天50元计2350元;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45天、每天20元计9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36元计算为24083.5元;5.护理费。经鉴定***的护理期限45天,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522元计算为4872.57元;6.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前,***左眼曾受外伤致眼球萎缩、既往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本案事故造成其右眼盲目3级,现在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三级,因此应对造成***加重部分的伤残等级(四级)进行赔偿。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计算为254993.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多名被抚养人,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支出20989.1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3920.4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事故造成***加重部分的伤残等级仅为四级,但考虑到在***已有一眼受伤的情况下,本案事故造成其另一眼受伤,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因此结合***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未划分过错程度);9.伤残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61.5元;10.交通费。***伤后分别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检查一次、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次,结合***上述就医地点、时间及到郑州进行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11.住宿费。结合***上述就医地点、时间,***要求住宿费144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04031.22元。
崔实权以***为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付范围为伤残赔偿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院津贴保险,本案中根据***的伤残等级、支出的医疗费数额及住院天数,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应赔付伤残赔偿保险金40000元、医疗保险金10000元、住院津贴保险2150元共计52150元。由于上述保险系***未从事本案涉及工程前由崔实权投保,且***同意该保险合同利益由崔实权享有,因此上述保险理赔款应从崔实权赔偿***的范围中扣除。
综上,豫康建安公司承担***损失504031.22元中的15%为75604.68元;荣庆乾坤承担其中的15%为75604.68元,扣除已给付的52400元,本案中荣庆乾应赔偿23204.68元;崔实权承担50%为252015.61元,其中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应赔付52150元,余款199865.61元扣除崔实权已给付的8502.91元(902.91元+7000元+600元,另外900元系购物支出费用、且***未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中崔实权应赔偿***191362.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豫康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5604.68元;二、崔实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91362.7元;三、荣庆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3204.68元;四、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5215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负担8324元,豫康建安公司负担1064元,崔实权负担3426元,荣庆乾负担326元。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豫康建安公司、崔实权、荣庆乾、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835250.94元,并由豫康建安公司、崔实权、荣庆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豫康建安公司、崔实权、荣庆乾、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承担。
崔实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实权不承担191362.7元赔偿款,判令豫康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各当事人对***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及本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豫康建安公司承建济钢80MW煤气发电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转包给荣庆乾,荣庆乾将案涉工程中一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崔实权。崔实权就案涉劳务招录工人及组织实际施工,***由崔实权介绍从事木工,受崔实权管理,并由崔实权支付劳动报酬。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崔实权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的损失,***作为长期从事木工活的工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眼睛被飞溅的木屑扎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再分包,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崔实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也应当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基础上,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豫康建安公司承担15%的责任,荣庆乾承担15%的责任,崔实权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的伤残等级确定问题,***上诉称其伤残等级应为三级。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4日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该鉴定中心经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为***左眼曾受外伤致眼球萎缩,光感(-),既往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既往××对本次伤残程度的构成起参与作用。现左眼无光感,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右眼为盲目3级,伤残程度为三级。根据该鉴定意见,***既往损伤即左眼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并对右眼伤残程度的构成有参与作用,综合考虑既往××的影响和本次事故受伤的右眼伤残情况,一审法院对***的残疾赔偿金等按照加重部分的伤残等级(四级)进行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实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1元,由***负担8694元,崔实权负担4127元。
再审期间,崔实权提供的证据有:1.***、崔实权的工伤保险缴纳情况的电脑截屏照片三张,以证明***、崔实权的工伤保险均系豫康建安公司委托卫辉市英杰人才信息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劳务派遣公司)代为缴纳,***、崔实权均系豫康建安公司的员工。当时,崔实权将在其处干活人(包括***)的身份信息全部交给了荣庆乾,由荣庆乾办理手续,崔实权没有出钱。2.崔小利(崔实权哥哥)与荣庆乾的通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崔实权均系跟着荣庆乾干活的,两人的工伤保险均由豫康建安公司缴纳。3.2018年1月23日荣庆乾与崔实权之间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以证明在***发生本案事故后荣庆乾通过微信告知崔实权没有给***购买工伤保险,导致直至本案二审结束之前,其和***一直误以为自己未购买工伤保险,才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
***质证称,证据1的电脑截屏内容属实,其于2017年10月份到本案所涉工地干活,根据该截屏显示2017年12月11日其办理新参保人员手续,2017年12月25日中断缴费,2018年1月22日***受伤,2018年1月25日续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在什么情况下购买的工伤保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崔实权故意隐瞒给***办理工伤保险而不申报工伤,***将追究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崔实权故意隐瞒证据造成***损失的责任。豫康建安公司质证称,证据1显示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为英杰劳务派遣公司,并不能证明***、崔实权与豫康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显示***于2017年12月11日办理新参保手续、系统变动日期2018年1月1日,2017年12月25日办理解除/终止、中断缴费、系统变动日期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25日办理续保手续、系统变动日期2018年2月1日,期间中断缴费是因2017年12月中旬之后崔实权带领***又去不属于豫康建安公司的工地施工,2018年1月份崔实权带领***又回到豫康建安公司工地施工,2018年1月份又为***购买工伤保险;对证据2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与***、崔实权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的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荣庆乾质证称,对证据1、2所称***及其办理的工伤保险事宜与其无关,当时崔实权将参加干活的人员身份信息交给其后其交给了豫康建安公司,具体购买什么保险、保险费用由谁支付,其不清楚,对证据3的微信聊天内容属实。
本院认证意见:崔实权提供的证据1、2、3并不足以证明***与豫康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豫康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转包给荣庆乾,荣庆乾又将模板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崔实权时,崔实权、荣庆乾均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崔实权与***的关系问题。涉案工程系崔实权从荣庆乾处分包、由崔实权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荣庆乾将钱给付崔实权,且庭审中***陈述是崔实权介绍其去涉案工地干木工活、工资每天170元、由崔实权发放,崔实权亦陈述其是根据包括***在内的每个人的劳动量给工人发钱。且崔实权个人以***的名义为***办理了意外伤害险,根据已经生效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013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案件事实及本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以确定:豫康建安公司承建济钢80MW煤气发电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土建劳务部分转包给荣庆乾,荣庆乾将案涉工程中一部分木工劳务分包给了崔实权,崔实权就案涉劳务招录工人及组织实际施工,***由崔实权介绍从事木工,受崔实权管理,并由崔实权支付劳动报酬。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与崔实权之间系劳务关系。崔实权称豫康建安公司曾委托英杰劳务派遣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可以证明***是豫康建安公司员工,崔实权不该承担责任,但崔实权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豫康建安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问题。根据一审委托鉴定机构所作[2019]临鉴字第35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及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鉴定情况说明》,认为***左眼曾受外伤致眼球萎缩,光感(-),既往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既往××对本次伤残程度的构成起参与作用;现左眼无光感,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右眼为盲目3级,伤残程度为三级。据此,综合考虑既往××的影响和本次事故受伤的右眼伤残情况,一二审判决对***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按照加重部分的伤残等级(四级)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崔实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长期从事木工活的工人,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眼睛被飞溅的木屑扎伤,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基础上,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崔实权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80%的责任。本案中,***的损失共计504031.22元,崔实权承担80%即403224.97元,其中人寿保险安阳分公司应赔付52150元,余款351074.97元扣除荣庆乾已付款52400元、崔实权已付款8502.91元,因此,崔实权应再赔偿***款项为290172.06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豫康建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荣庆乾、荣庆乾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崔实权,但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再分包,且崔实权、荣庆乾均无施工资质,据此,豫康建安公司、荣庆乾应对崔实权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96民终42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5056号民事判决;
二、崔实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90172.06元;荣庆乾、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对崔实权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21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0元,由***负担8088元,崔实权负担5052元(荣庆乾、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对崔实权所负担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1元,由***负担8694元,崔实权负担4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孙东杰
审判员  聂文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