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9001民初874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政府东小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建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被告豫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0‰从2015年1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原告在担任被告豫康建安公司财务总监期间,被告***借用被告豫康建安公司资质承建工程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交纳泉水湾12号楼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保证金,月息2分,被告***出具借据,两个月后,经被告豫康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后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到期后仍不偿还。
被告豫康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也未出具过借条,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同意原告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属实,与豫康建安公司无关,但其2014年11月已经偿还200000元,剩余800000元未偿还,但其已支付原告的240000元利息,应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担任被告豫康建安公司的财务总监,2015年2月***日离职。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月结,借款人:***农商行:622991102000318630,姓名:***”。两个月后,原告在该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1月,被告王宝青偿还原告200000元本金。2015年7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一、泉水湾12#楼主体验收合格后,约2015年9月1日前,归还赵功海肆拾万元整。二、主体粉刷完成偿还肆拾万元整。三、利息已付至2014年1月2日,余息2015年10月中旬归还。保证人:***”。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给付至2015年1月2日,剩余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扣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20000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宝青偿还剩余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被告豫康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豫康建安公司不认可向原告借款,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而原告借款时作为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应当知道被告***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豫康建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豫康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4元,减半收取计9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