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9001民初722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汉族,住济源市,现住济源市。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市委党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177480935K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王进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王进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原告被安排为电工,一直工作到2011年12月,双方一直到现在未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确认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时间比较长,我公司找不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11月23日,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03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就业登记表、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养老保险在职职工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所述不认可,称原告并非2003年1月到单位工作,而是2006年10月到王进福(本案被告代理人)个人承包的工程上干活,一直干到2011年11月,结束时,王进福征求原告、闫军伟、潘金伟、张顺才4人的意见,问他们是否愿意参加养老保险,只有张顺才1人表态愿意,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3人都不要求参加养老保险,王进福按一年2000元给3人发放了补助,实际补助的就是交养老保险的钱,原告大约有一万多元。当时他们是打工的,干一天算一天工资。关于原告提到的就业登记表,当时是为了给原告等人办好事,为他们补缴养老保险,时间算长一点,就把原告的入职时间写成了2003年1月。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社保中断缴费申请表(其中载明:“……中断原因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济源市就业人员花名册等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计算,根据原告认可的王进福的陈述(除入职时间外)及被告提供的社保中断缴费申请表,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早在2011年11月已经解除,但原告未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瑞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