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83民初1473号
原告:***,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出生,住所:江苏省射阳县,现居住:孟州市大定办段西村村委会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孟州市。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市委党校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177480935K(1-1)。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虎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被告***、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6,601.85元;2.判令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佣在孟州市理想城从事内墙粉刷工作。2020年6月12日下午,在理想城5号楼地下室进行墙体涂料粉刷过程中,***从活动架子上摔下受伤,失去意识。事故发生后,***与另一工友将***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47天,伤势较重。建设集团公司承包理想城装修装饰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对***的受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摔跌受伤,造成损失。***诉请赔偿106,601.85元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为{21,505.43元(医疗费:19,841.43元+1,664元)+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13,735.59元[护理费:46,858元/年(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47天(住院天数含于鉴定护理期限60日内)×2人(护理人数)+46,858元/年(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3天(出院护理天数含于鉴定护理期限60日内)×1人(护理人数)]+1,8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鉴定营养期限)]+23,311.80元[误工费:47,272元/年(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鉴定误工期)]+38,659.03元[残疾赔偿金:16,107.93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伤害之时年届48周岁赔偿年限)×12%(颅脑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级伤残)]+940元[交通费:(20元/天×47天)]+1,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请。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受雇于***,先是在孟州市干活。***在跌落受伤前就曾出现头晕、无力症状。***为安全生产要求***事发当天休息,***还依然到理想城干活。***跌落受伤是基于自身疾病所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人道为***已垫付12782元,就该部分费用***保留诉权,若是法院判决赔偿则应予以折抵。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认可***跌落受伤、住院看病的事实。对***与***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初始不清楚,现在予以认可。但是,雇佣关系是存在于四联村干活期间,在理想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认可***在理想城跌落受伤。***受雇于***,雇佣关系(个人劳务关系)存在于孟州市干活期间,在理想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建设集团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之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受到伤害原因是什么?2.***受到伤害之时,***、***、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伤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民事赔偿责任?3.***受到伤害自己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足已构成减轻乃至免除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4.***、***、建设集团公司若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是什么?5.***主张赔偿106,601.85元,所涉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及其数额是否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
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复印件一份,系***工友张玉生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意在证明***于2020年6月12日在孟州市理想城地下室为***打工上涂料时从架上掉下来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与***一同将***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建设集团公司将理想城2#楼5#楼公用部分墙面及天棚的涂料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孟州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复印件(24页),意在证明***受到伤害后被送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病情为:多发外伤,右侧颞叶、额叶及顶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蝶骨及顶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蝶窦积血;双下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1-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颈7椎体骨折;贫血;低钾血症;双侧蝶窦炎。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2人。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三期评估意见书一份,系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6日受法院委托作出,意在证明因摔落致伤造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5.医疗费票据2张,意在证明***因摔落致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1,505.43元(19,841.43元+1,664元)。6.鉴定费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因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基于现在鉴定机构均是出具电子发票,鉴定机构向***发有电子发票的链接,由于***现在脑子不清楚,短信找不到,没有办法打印发票,现在只能出具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经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对***从架上摔下受伤无异议,认可证人证明的受伤过程。但同时提出异议认为,***上架干活并非受***安排指示,***此前已通知***当天不要上班。对证据材料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病历显示***患有贫血、低钾血症,可导致头晕、无力,病历记载的病情与***的答辩相吻合。***质证认为,认可***的质证意见,同时质证认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认可***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材料2、3、4、5、6的证据效力。
围绕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截屏复印件一份,系***于2020年6月11日晚21时13分与***微信聊天信息,意在证明因***陈述身体不适,***告知***“明天下雨休息”不再上班。2.(***)住院垫付治疗费清单复印件一份、现金收据复印件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手书的住院押金、办陪护证、租小床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为***垫付的入院押金、医疗费用、护理工钱及其他相关费用12,782元。经质证,***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显示并非***所说的是由于***有病安排休息,仅是因为下雨安排休息,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2中现金收据两张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两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张门诊票据对应的费用在***诉求中不包含。对***手书的书面材料内容载明的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认可,对于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在住院垫付清单中,对付给张玉生护理工钱1,000元予以认可;对入院押金1,000元,系与***手书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1,000元住院押金是一笔款,予以认可;对垫支现金(5,000元+4,000元),与两张现金收据的款项是同样的款项,予以认可,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质证认为,对***出示的证据材料1、2,不知情,不予质证,不应担责。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出示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对于证据材料2中,住院垫付治疗费清单、手书的住院押金、办陪护证、租小床书面材料,从证据形式层面看,是属于***作为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现金收据、门诊票据以及***、***、建设集团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证据材料2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在***入院之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付给张玉生护理工钱1,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周某、谢某、行全生出庭作证。1.证人周某证言,证言具体内容为:我认识***,***受伤当天,与她在一块干活。***是去理想城工地干活第一天就受伤的,前一天没有在理想城工地干活。出事前几天,我与行全生、老张三人在理想城工地干活。***当时在架上干活,我下来喝水,在喝水那一瞬间,她从架上跌下来了,怎样跌落下来的我不知道。在理想城工地的工人,平时不固定。***当天为什么去理想城干活,我不知道。我去理想城干活是***让去的。我们当时干活是三个人,是行全生、老张与我,在出事当天还有***,是四个人。这活是谁包的,我不知道,都是***让干的。我们老板提供有安全带、安全帽,但我们都没有系带。安全带、安全帽平时在工地上放,都带着,就是那天天太热没有带。***当天没有去,平常给我们说让我们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当天,***还打电话交代我们去干活的时候把安全帽带上。那天***去干活,是老板安排去的还是自己去的,我不知道,是和我们同一时间到工地的。***去理想城工地干活,之前也去过。当天,我们是在一个架上干活的,我下来喝水,去旁边拿水喝,听到她从架上跌落下来了。架是一层架,大概有一米多。在架上干活,一般情况下老板要求我们戴头盔,两层以上要求系安全带。出事那一瞬间,就***一个人。老张和行全生在打磨墙,离我们有两间屋,在视线上是看不到的。我和***平时一起闲聊时,听***说过她有时犯头晕。2.证人谢某证言,具体证言内容为,我认识***。***受伤是从架上摔下来的,当时好像嘴里边还出血。***出事当天之前在哪儿干活,我不知道,我也不记得了。我当天早上在麦嘎干活,没和她们在一个工地,是下午我去理想城工地的,去的时候连我在内有六个人,行全生、周某、***、老张、***和我。***是在***摔下来后到场的。***在理想城干活多长时间,我不清楚、不了解。平时干活,***给我们提供有安全帽、安全带。我下午刚到现场有几分钟***就出事了。我光听到咚一声,她摔下来了,先听到声音,扭脸才看到的,离我有十米、八米远。***出事的那一瞬间是在地下室内干活的,一个大的地下室,是相连通的。***是从架上跌下来的,这个架是一层多一点。***在那儿推漆,我在地上推漆。通常上架危险,老板要求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我去场地干活的时候看到了***,她在架上干活,没有戴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当时,同一架上还有一个人,应该是周某。我们的老板是***,他雇用了我。***的工资是由***发的。3.证人行全生证言,证言具体内容为,我认识***。***受伤当天是在理想城工地干活的,出事之前在孟州四联那儿干活的。平常,在理想城工地干活的有张玉生、周某和我。出事当天,谁叫***去理想城工地干活的,我不清楚。***平时身体,听她说过她时常犯头晕、没有气。当天有四个人在干活,出事时谢某、***刚到场。谢某是听到出事了才过来看的。周某和***在一块儿干活,出事之前她从架上下来,去我们那里干活。***怎样摔下来的,我没有看见。当时受伤后,我们一起把她送到了医院。当时,我在地下车库打磨墙。地下车库有墙体区隔,我是先听到出事,听有人喊就过去了。***当时站在架上打磨墙。架有一层高,一米七架,一人多高。与***在同一车库干活的,没有其他人。工地就我们几个人。平常,在架上干活,老板准备有安全帽,安全带,我所说的老板是指***。我是受雇于***。***出事那一天是她第一天在那儿干活,干活的场地是***的场地。我跟着***干有三年活了,平常都是上涂料。经质证,***质证认为,对三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时间较长,记忆是模糊的,但三个证人均陈述了***作为老板已为工地配备了相关安全措施,也对工人予以要求,同时也证明***平时身体具有头晕、无力的症状。特别是证人行全生,证明了事发当天是***第一天去理想城干活,在此之前***是在四联工地干活。***质证认为,对三名证人证言真实性部分有异议,陈述有矛盾之处。周某称当天理想城工地是四个人在场,而谢某陈述是六个人在场,同时周某称当时出事前她在下架喝水时听到***摔下来的,而谢某称当时周某与***在一个架上,***受伤后,周某赶紧从架上下来。而行全生说周某出事前下来架到行全生所在的工作地点,与行全生一起工作,三个证人在此事项的陈述均不一致,周某所陈述的***平时头晕也是虚假的陈述,由于其与***并不是同村人仅是工友关系,平常聊天谈论自己身体状况,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是三个证人均能证明***是受雇于***,是在***承包的理想城工地干活受伤的,并且行全生称***虽然为工人配备有安全设备,但***要求不严,疏于管理。因此,通过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是受雇于***在理想城工地提供劳务的、***疏于管理最终致***受伤这一事实属实。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质证认为,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清楚,出事时没有在场。建设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同意***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尽管三个证人的证言在细微层面有着差异之处,产生差异的原因是三个证人对同一场地的观察存在着不同视角、不同时点所致,不足以从整体上否认每一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证人周某、谢某、行全生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围绕着争议焦点,***除了自己陈述,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
围绕着争议焦点,建设集团公司除了自己陈述,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经过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确认的真实性、有效证据,本案的部分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8年,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理想城2#5#楼工程。2018年4月8日,建设集团公司与***自愿订立工程分包合同,将2#楼5#楼公用部分墙面及天棚的涂料工程分包于***。之后,***又将涂料工程分包给了***。
***受雇于***。2020年6月12日,***在孟州“理想城”地下室为***承包的工程上涂料时从架上跌落,造成伤害。事故发生后,***与张玉生(***工友)一同将***送至孟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期间47天,经诊断病情为,多发外伤,右侧颞叶、额叶及顶叶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蝶骨及顶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左颞部皮肤挫裂伤;双侧蝶窦积血;双下肺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1-7肋骨骨折,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颈7椎体骨折;贫血;低钾血症;双侧蝶窦炎。为此,***在住院期间连同为后续鉴定、评估支付医疗费21,505.43元。在***入、住院期间,***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付给张玉生护理工钱1,000元。2021年4月6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受法院委托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29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三期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构成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评估意见书建议***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单位与个人,分包人不得将其分包的工程再行分包;承包人对分包人选任有过错的、分包人再行分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建设集团公司不得将自己承包的2#楼5#楼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与个人却依然将承包的部分工程(涂料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分包人***不得再行分包但依然将涂料工程继续分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分包人、再行获得分包人从民事法理规则层面看应可视为承揽关系,承包人建设集团公司、分包人***对于分包人的选任、再行分包、选任存在过错,对于***损害事故的发生存在着法律上的原因关系。***在提供劳务(上涂料)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就***受到的损害在监管劳务安全层面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违背了安全生产纪律,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诉请对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不能成立。***以“***跌落受伤是基于自身疾病所致、已提醒要求***事发当天在家休息”为理由加以抗辩,考虑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是简单的一个受害人,更是一个社会的基础劳动者,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建设集团公司以***与***在理想城工地不存在劳务关系为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请***、建设集团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连带赔偿责任、按份赔偿责任在司法适用规则层面的演绎进步,对于***的连带赔偿责任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诉请主张损害结果数额为106,601.85元{[21,505.43元(医疗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35.59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3,311.80元(误工费)+38,659.03元(残疾赔偿金)+94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涉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其各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计算数额存在事实根据、于法有据;所涉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综合案情,对于损害的结果,***、***、***、建设集团公司的责任比例以确定为1.5∶5∶1.5∶2为宜。换句话说,对于损害结果的承担,***应当自担15%、***应当承担50%、***应当承担15%、建设集团公司应当承担20%。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数额合计为103,601.85元。***应当赔偿51,800.93元(计算标准、方式为103,601.85元×50%),***应当赔偿15,540.28元(计算标准、方式为103,601.85元×15%),建设集团公司应当赔偿20,720.37元(计算标准、方式为103,601.85元×20%);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结合案情确定由***赔偿。***抗辩已代为垫付12,782元,其中入院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9,000元、住院期间付给他人护理工钱1,000元,为***所认可,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折抵、扣减,数额合计为11,000元(计算标准、方式:1,000元+9,000元+1,000元);对于抗辩主张予以折抵扣减的其他部分1,782元(计算标准、方式:12,782元-11,000元),为***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的应当赔偿部分,***应当给付赔偿数额为43,300.93元(计算标准、方式:51,800.93元+2,500元-11,000元)。***受到损害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结合案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裁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3,300.93元;
二、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540.28元;
三、限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赔偿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720.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中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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