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9001民初886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市委党校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凯波,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李凯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4131号民事判决。原告、第三人上诉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豫96民终98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心波、第三人李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用130万元,第三人李凯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到2014年间,其带领民工在被告开发的阳光花苑5号、8号、12号楼以及愚公大厦人防工程进行施工,其和李凯波签订了合同,完工后李凯波只支付部分劳务费用,余下费用经其多次讨要李凯波不予给付,民工多次到其家进行闹事,其也无力支付民工工资。三栋楼的工程款暂估130万元,其要求被告支付,李凯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不主张愚公大厦人防工程的工程款。
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农民工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李凯波述称,阳光花苑是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建设集团公司承建该工程,其从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其中5号、8号、12号楼,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确实带领民工在该三栋楼施工,但该三栋楼并非全部由原告一人施工,还有其他人在该三栋楼施工,其与原告之间均是即时结算,相关的劳务费用已经支付完毕,现不欠原告劳务费用。另外,原告在起诉时将愚公人防大厦工程一并要求支付劳务费用130万元,现不主张愚公大厦人防工程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支付130万元,说明原告也不明确自己的劳务费用是多少、还有多少没有支付,因此,其有理由认为,原告是在其并不欠劳务费用的情况下,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意设置单价,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设计说明影印件,原告以此证明阳光花苑5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8665.51㎡,8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9473.97㎡,1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14231.37㎡,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李凯波称该图纸不是当时的设计图纸,设计图纸经过很多次改动,其现在没有设计图纸了,本院认为,被告及李凯波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王明全、周卫丰的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两名证人是跟随其在工地施工的,李凯波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提供的王联合、武振东的当庭证言,原告以此证明5号楼东加单元和地下车库跑道是其实际施工的,被告和李凯波对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增加了劳务,但两个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李凯波提供的由原告出具领取5号楼东加单元工人工资的收据,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4、对于李凯波提供的原告及原告妻子出具的收据44张,李凯波以此证明阳光花苑工程原告已领到劳务费用489.5万元,另根据不完全记录显示,原告还于2012年7月2日领取2000元,2012年7月5日领取1万元,2014年1月7日领取10万元,该部分暂时未找到收据,以上共计500.7万元,原告认可其中有收据的470万元,对其余款项不认可,本院对该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于李凯波提供的2012年1月18日周卫丰出具的领到阳光花苑钢筋工工人工资5万元的收据、2012年3月9日其亲戚常思思向王明全转款15万元的客户回单,李凯波以此证明阳光花苑还有周卫丰、王明全在施工,不是原告一人施工,原告称周卫丰、王明全都是跟随其施工的,是其让二人领款的,因周卫丰、王明全出庭作证,证明二人是跟随原告施工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阳光花苑工程还有他人施工;6、对于李凯波提供的张保祥、李凯生的当庭证言,李凯波以此证明该两名证人也在阳光花苑施工,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的,李凯生就没有去过工地,因二人的证言并无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建设集团公司承建了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花苑小区建设工程,李凯波从建设集团公司处分包承建了其中的5号、8号、12号楼,李凯波将三栋楼交由原告施工建设,三栋楼的总建筑面积分别为8665.51㎡、9473.97㎡、14231.37㎡。原告和李凯波对于其中的8号楼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建设集团阳光花苑8#楼李凯波乙方:***(一)甲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此合同。(二)承包项目:济源市南堰头居委会阳光花苑8#楼。(三)承包方式:包工、毛墙毛地面工程结束时包括外架杂物清理干净。(四)工程价格:每平方包工价166元。(五)工程款支付方法,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支付方法,按工程完成支付工程量完成按技术人员测算按完成量支付。(六)工程面平方按实际完成计算。(七)工程完成后留3%质保金。(八)工程质量按图施工达到国家合格标准。(九)如有纠纷请上级部门解决,如解决不了,上诉地方法院解决。甲方:李凯波乙方:***”,对于其中的5号、12号楼,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其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李凯波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在5号楼东加盖了半个单元,面积共为900平方米,并修建了地下车库跑道。原告施工结束后,要求李凯波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对是否欠付款项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将阳光花苑小区5号、8号、12号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凯波,李凯波将该三栋楼交由原告施工建设,原告现有权要求李凯波支付工程款。李凯波称其中的5号、12号楼并非由原告一人建设,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该三栋楼应系原告一人建设施工。原告和李凯波对于其中的8号楼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包工价为每平方米166元,李凯波称实际为每平方米150元左右,但并无证据证明,故8号楼的施工单价应为每平方米166元。5、12号楼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5号楼单价为每平方米128元,12号楼系高层,单价为每平方米205元,李凯波对原告主张的单价不认可,但其不能陈述该两栋楼的单价,也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单价予以认定。5号、8号、12号楼的总建筑面积分别为8665.51㎡、9473.97㎡、14231.37㎡,分别乘以每平方米128元、166元、205元的单价,因此,5号、8号、12号楼的工程款分别为1109185.28元、1572679.02元、2917430.85元,合计5599295.15元。经本院组织原告和李凯波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账,李凯波付款情况为:5号楼已付款为103万元,对于2010年2月6日的砼款2万元,原告称系5号楼前地面垫层打混凝土的工人工资,是三栋楼之外的工人工资,与本案无关,因李凯波不能证明系三栋楼的施工款项,故该2万元不应计入已付款,另外2010年2月6日的5000元奖金,也不应计入已付款,其中2010年8月31日付的1万元应当计入;8号楼已付款为149万元,其中2011年5月9日付的5万元生活费应当计入已付款,对于2011年5月20日付的广场砖5万元,原告称该5万元系5号楼前地面铺广场砖的工人工资,不包括在三栋楼的工程款内,因李凯波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三栋楼的施工款,故不应计入已付款,对于2010年12月23日付的2万元、2011年6月16日付的30万元,原告称自己误将记录为2010年12月13日、2010年6月18日,因李凯波不能提供其在2010年12月13日、2010年6月18日还支付有2万元、30万元的凭证,故该两笔款项不能重复计算在已付款内;12号楼的已付款为231万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付的10万元应当计入已付款,对于其中李凯波提供的有原告签字的40万元收据,该收据没有日期,李凯波提供了2013年12月12日的20万元转款记录,称该20万元包括在40万元收据中,另外20万元不记得以什么方式支付,原告称2013年12月12日所转的20万元系支付双方的奔月天下城工程款,双方已另案解决,因该20元款项已被另案认定为奔月天下城的工程款,故该笔20万元不能证明包括在该40万元收据中,因无相应转账记录印证,该无收款日期的收据上记载的40万元不应计入;以上,李凯波共支付原告该三栋楼的工程款483万元,剩余769295.15元未付。另外,5号楼东加单元的工程款单价原告陈述为每平方米290元,面积为900平方米,工程款为261000元,地下车库跑道工程款原告陈述为8万元。李凯波不认可系原告施工,且不同意鉴定,因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该两处工程系原告施工,且在李凯波提供的收据中显示已付原告5号楼东加单元工人工资15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该两处工程的款项共为341000元,李凯波已付15万元,剩余191000元未付。综上,本案中,李凯波尚欠原告工程款960295.15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李凯波支付工程款130万元,本院只支持960295.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029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其中8250元系缓交),由***负担4312元,李凯波负担12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孔立军
人民陪审员 钱 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