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32968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祝照立,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封金文,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刘士清,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书本,男,汉族,1951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王明亮,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太行,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刘士兴,男,汉族,1955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耿花让,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王永中,男,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天旗,男,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张俊礼,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郭玉坤,男,汉族,1953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时泉,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李振国,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王成智,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告:张俊红,男,汉族,1953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李中良,男,汉族,1953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莹。
委托代理人吴金金,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男,汉族,1980年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祝照立、封金文、刘士清、张书本、王明亮、李太行、刘士兴、耿花让、王永中、张天旗、张俊礼、郭玉坤、李时泉、李振国、王成智、张俊红、李中良诉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拓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照立、封金文、刘士清等十八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十八原告劳务费共计108324元(***6200元、祝照立2536元、封金文1600元、刘士清2200元、张书本6600元、王明亮15000元、李太行9530元、刘士兴3000元、耿花让7176元、王永中580元、张天旗5394元、张俊礼7100元、郭玉坤2224元、李时泉8000元、李振国4800元、王成智1984元、张俊红23200元、李中良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原告等人跟着被告***在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郑州东站东广场工地修路面,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支付。该工程是被告***从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处承包。综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已经向王明亮转过10000元,王明亮没向其他人发放。李振国没有在郑州东站干过活,但是向其发放过2000元。李中良没有在郑州东站干过活。***尚欠张俊红10200元,欠王成智1940元,因为都是是望桥路工地干活的钱,跟东站无关。
被告郑州拓野公司辩称,首先,部分欠条不是我方工程项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签署的项目中,有我方提交的两份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望桥路等部分欠条不属于我公司工程范围,其所欠的劳务报酬与我方无关。其次,我公司合法分包,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在与***签订的合同中,我方属于合法分包,两个项目均已竣工,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在我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批复表中已经显示该工程的各项费用结算,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我公司合法分包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十八原告跟随被告***到被告郑州拓野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郑州××广场××路工作。工程完工后,十八原告工资尚未结清。经查,尚欠原告***6200元、祝照立2536元、封金文1600元、刘士清2200元、原告张书本6600元、原告王明亮15000元、原告李太行9530元、刘士兴3000元、耿花让7176元、原告王永中580元、原告张天旗5394元、原告张俊礼7100元、原告郭玉坤2224元、原告李时泉8000元、原告李振国4800元、原告王成智1984元、原告张俊红2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郑州拓野公司将郑州东站路面修整工程分包给被告***,本案十八原告跟随被告***提供劳务。郑州拓野公司对准被告***进行工人劳务费结算。原告李中良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短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地付出劳务,原告诉请劳务费于法有据,合理正当。《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条: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被告郑州拓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将原告劳务费全部发放,故被告郑州拓野公司、***应向本案十七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原告李中良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如有关单位和人员之间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200元;
二、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照立支付劳务费2536元;
三、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封金文支付劳务费1600元;
四、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士清支付劳务费2200元;
五、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书本支付劳务费6600元;
六、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明亮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七、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太行支付劳务费9530元;
八、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士兴支付劳务费3000元;
九、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耿花让支付劳务费7176元;
十、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中支付劳务费580元;
十一、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天旗支付劳务费5394元;
十二、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礼支付劳务费7100元;
十三、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玉坤支付劳务费2224元;
十四、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时泉支付劳务费8000元;
十五、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振国支付劳务费4800元;
十六、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智支付劳务费1984元;
十七、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俊红支付劳务费23200元;
十八、驳回原告李中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秦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