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3民初4882号
原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前程办事处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17025L。
法定代表人:李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化、李蓓(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7号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84482524F。
法定代表人:李阿苏。
原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化、刘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密环新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厌氧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及扩建、设备安装;工程地点:新密市来集镇马沟村;工程内容:厌氧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及扩建、设备安装等;工程施工依据: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工程改造图纸及概算书;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合同工期:2016年6月-10月;开工日期:2016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5日;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预交陆拾万元,领取图纸做预算,正式签订合同补齐剩余金额。本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基础筏板完成时一次性退还。合同亦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阿苏账户内汇入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告公司并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各项手续不完善致使该项目并无实质性进展,双方均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辩论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包新密市环新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厌氧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及扩建、设备安装工程中厌氧系统及污水处理系统改造及扩建、设备安装等。双方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预交陆拾万元,并约定本合同以乙方保证金交付后生效。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0日,原告将30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中。后该工程因其他原因未继续进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书》,约定原告支付600000元保证金后生效,现原告仅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该合同虽以成立但并未生效,现该合同因其他原因已经履行不能,故对原告所提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拓野筑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二、被告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按照300000元本金从2016年6月20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润春蔚环保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杨世俊
人民陪审员 韩世鹏
人民陪审员 徐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