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福泉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新牌坊转盘中渝都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06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泉市中医医院,,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金山街道办事处(新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702577142409H。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福泉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21)黔2702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程设计费人民币480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行业规矩,设计费都应被上诉人给付,双方在2019年3月12日中的预付款申请函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因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及工程设计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从该笔款中代被上诉人支付该设计费并不是设计费应当由上诉人支付,无论从法律规定或行业操作以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可能上诉人负担设计费。2、本案工程应急维修费600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该备忘录中的内容,代表上诉人在上面签字的人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公司股东,更没有上诉人的授权,而且上诉人事后没有对该内容进行追认,因为上诉人根本不清楚该备忘录的事情以及内容,该备忘录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而且,公司向当时签字的人了解情况,是双方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严格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向上诉人付款后,该协议内容才产生效力,这是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生效。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该备忘录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被上诉人陈述该笔费用已经产生,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求其当庭出示相关合同及付款依据。但是被上诉人没有举示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上诉人支付的融资垫付手续费397500元的诉讼请求,承办法官当庭让上诉人代理人撤回该诉讼请求,上诉人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撤回,由法院依法处理。因此,上诉人并没有撤回该诉讼请求,该案承办法官拿出纸笔当庭要求上诉人的代理人书写撤诉申请书,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当庭予以严词拒绝,该事实可以调取当庭的录音录像予以证实。该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陈述撤回该诉求,连基本的事实都不尊重。 福泉中医院二审未答辩。 大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27631.31元,原告对该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1927631.3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8月1日起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为止(暂计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被告融资垫付手续费人民币39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手续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暂计人民币:2495131.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7日,原告大方公司(承包方)、被告福泉中医院(发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工程名称为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改造维修建设。质量标准约定为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施工文明标准化为满足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签约合同价为21079722.2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420740.19元。合同文件构成约定为: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式的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以非法人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承诺约定为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此外《合同协议书》还对合同工期、工程概况、合同形式、补充协议等进行约定,并就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7月6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黔新中水[2020]Z-17号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给福泉中医院,福泉中医院就该公司作出黔新中水[2020]Z-17号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征求意见稿)意见征询回单载明:“1、明确福泉市中医医院(委托方)与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01月14日。2、明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06月20日”,福泉中医院在该意见征询回单落款位置处**。2020年7月6日至7月7日,福泉中医院、贵州天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方建筑装饰公司、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结算评审情况定案表上**及代表人签字确认。2020年7月10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黔新中水[2020]Z-17号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审核金额为20990525.13元,审核评价意见为审核结果表明,本项目存在以下问题:(一)竣工图与现场实际存在差异,且不能完全反映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二)项目竣工资料收集、管理、编制存在不足,如主要材料、设备合格证等收集不齐,隐蔽工程隐蔽前未留有完整影像资料及测量记录等。(三)结算送审工程量与验收评定资料、原材料报验文件等规格型号、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四)结算文件清单编码、项目名称、单价等未严格按照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进行编制,且未执行合同补充:竣工结算原则相关条款要求。审核建议为:(一)建议施工方完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二)施工方应加强合同、质量、资料管理等等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工程结算金额为20990525.13元,截止2021年7月,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9062893.82元,尚欠尾款1927631.31元未支付。尔后,原、被告为是否应扣除相应的尾款发生争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其申请的福泉中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工程预付款申请函中载明:“工程名称为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编号:CQ-DF-001;致:福泉市中医医院;事由:关于业主需尽快支付工程预付款事宜内容:根据甲乙双方在2019年3月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零柒万玖仟柒佰贰拾贰元贰角整(¥:21079722.20元);及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之16.2.1第(1)条款:预付款支付比例或金额:10%。院方(业主)应于2019年3月12日前支付我司工程进预付款2107972.22元。现阶段处于抢工期,现场急需板材、油漆、铝型材等大宗材料。请业主尽快支付我司预付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工期延误。根据双方约定,此笔预付款的480000元支付给本工程设计单位:深圳**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1627972.22元支付给我司。为了后续工作顺利进行,请院方(业主)尽快支付我司。原告在申请函的落款位置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作出同意支付意见后亦在该申请函落款位置加盖被告公章。”,其后,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将设计费480000元支付给深圳**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系原告公司经理职务,**双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被告发现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针对工程款及维修费用等问题,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处理,2020年11月17日《福泉市中医医院与重庆大方公司关于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调沟通会议备忘录》,载明:“市中医医院党委班子与大方公司代表针对装修工程款支付进行沟通协调达成一致协议:(一)重庆大方公司拖欠农民工剩余的约90万款项由福泉市中医医院分3个月直接代付给相关农民工。(二)福泉市中医医院根据医院财务实际情况努力在2021年2月底前尽量履行合同款项支付。(三)福泉市中医医院投入使用后对装修项目后期进行了应急维修,相关应急维修款60万元从重庆大方公司与福泉市中医医院合同款项的资金中扣除解决。今后的维修仍由重庆大方公司履行合同款项进行维修。(四)重庆大方公司承诺不再以上访方式来解决合同款项支付事宜”,***、**双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达成了《福泉市中医医院与重庆大方公司关于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调沟通会议备忘录》中的协议内容,***在该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维修,工程结算金额为20990525.13元,截止2021年7月,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为19062893.82元,尚欠尾款1927631.31元未支付,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支付给深圳**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480000元及应急维修费6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原、被告争议较大,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对被告支付给深圳**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480000元是否能从工程尾款中扣除的问题,虽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中对设计费没有明确的约定,但从2019年3月12日原告在其申请的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工程预付款申请函中明确表示:“将预付款480000元支付给本工程设计单位深圳**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剩余1627972.22元支付给原告”,该内容具体、明确,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原、被告在《合同协议》中对合同文件构成的约定,应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且被告已按原告工程预付款申请函中的内容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深圳**建设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主张该480000元应抵扣工程尾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应急维修费600000元是否应从工程尾款中扣除问题,虽原告对《福泉市中医医院与重庆大方公司关于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调沟通会议备忘录》的内容不予认可,但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到册、证人**证言及一审法院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系原告公司经理职务,**双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双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方代表于2020年11月17日达成了《福泉市中医医院与重庆大方公司关于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调沟通会议备忘录》中的协议即:“福泉市中医医院投入使用后对装修项目后期进行了应急维修,相关应急维修款60万元从重庆大方公司与福泉市中医医院合同款项的资金中扣除解决。今后的维修仍由重庆大方公司履行合同款项进行维修。”,再结合2020年7月10日,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黔新中水[2020]Z-17号福泉市中医医院(原市一医业务用房)改造维修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项目存在的问题及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实际存在的质量瑕疵等问题,被告针对质量瑕疵问题多次与原告沟通协调后与原告的代表人***达成的上述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主张该600000元应抵扣工程尾款的辩解理由,符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在扣除480000元和600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47631.31元(1927631.31元-480000元-6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7631.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工程款为847631.31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尾款,构成违约,但结合本案尚欠工程款为847631.31元,故原告主张,以847631.3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被告融资垫付手续费3975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身诉权的处分,从其自愿。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共计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及保全手续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尾款八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三角一分,并以八十四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三角一分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1.00元,减半收取13380.50元,由被告福泉市中医医院承担6000.00元,由原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7380.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36张、销售安装合同1,产品销货清单2份、**不锈钢销售清单1份、收据1份、个人电子回单1份、福泉中医院维修表2份,证明自2019年8月起,案涉工程的相关维修工作均是由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安排相关人员进行的维修。上诉人已经就案涉工程承担了维修责任,且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维修工作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不应当在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用。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合同系被上诉人与设计单位签订,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设计费的支付责任。 福泉中医院质证意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1、即便聊天记录真实性存在证明上诉人工程存在重大瑕疵,且大部分维修均在2020年11月17日之前,双方是在在2020年11月17日再一次确定扣除60万,所以后期的维修与这6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备忘录载明内容是双方意思表示,应当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设计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中标后与我方达成口头协议,设计费是由上诉人承担,设计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签订,2019年上诉人中标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设计费由上诉人承担,故在2019年3月12日的工程款预付申请函中再一次确认预付款48万元直接支付给设计单位,所以设计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诉人大方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安装合同1、产品销货清单、**不锈钢销售清单、收据、个人电子回单、福泉中医院维修表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标通知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0990525.13元,福泉中医院总计支付工程款19062893.82元,尚欠1927631.31元工程款未支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一:480000元设计费应否抵扣工程款。2019年3月12日大方公司在***中医院申请工程预付款时明确福泉中医院“应于2019年3月12日前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107972.22元,……根据双方约定,此笔预付款480000元支付给本工程设计单位深圳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剩余1627972.22元支付我司”。大方公司与福泉中医院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设计费也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预付款2107972.22元应属大方公司,可由福泉中医院直接支付大方公司即可,但大方公司在***中医院申请工程预付款时明确指示福泉中医院将应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107972.22元中的480000元用于支付设计单位设计费。大方公司在与工程设计合同无关联的情形下要求福泉中医院将应属其享有的工程预付款部分用于支付设计单位设计费用,此不符常理,大方公司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表明双方对设计费的承担重新作出约定由大方公司承担,福泉中医院按照大方公司要求将480000元直接支付设计单位,该部分款项应抵扣剩余工程款,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一审扣除600000元应急维修费是否恰当。2020年11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工程款及维修费进行沟通协调并形成备忘录,备忘录载明“福泉市中医医院投入使用后对装修项目后期进行了应急维修,相关应急维修款60万元从重庆大方公司与福泉市中医医院合同款项的资金中扣除解决”,***、**双作为大方公司代表参会,***在大方公司代表处签字。大方公司上诉称***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未获得授权,事后公司也未对备忘录内容进行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大方公司申请其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在庭审中称***系公司领导,平时称为郑总,**双为公司项目经理,***是**双领导;在贵州新中水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系由**双作为大方公司代表在施工单位处签字;一审庭审中经与**双电话联系核实,**双称***是公司经理,其是公司项目经理,**证言与**双称述相吻合;从福泉中医院提供的聊天记录看,双方就工程质量问题系由***与福泉中医院就行沟通协商。***、**双作为大方公司代表就维修费问题与福泉中医院沟通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应急维修款60万元从大方公司与福泉中医院合同款项的资金中扣除解决,该行为及于大方公司,故一审扣除应急维修费6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尚欠1927631.31元工程款无异议,扣除480000元及600000**修费后剩余847631.31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大方公司提出其一审未自愿撤回融资垫付手续费397500元的诉请。经核实,经一审当庭向大方公司释明,大方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请即融资垫付手续费397500元,一审以其庭审作出的意思表示作出处理并围绕大方公司其他诉请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大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1元,由上诉人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浩 审 判 员 莫   玉   魁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玥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