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坤、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762号 原告:**坤,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单元2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欧定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ShiowsouChing(***),中国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坤与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设计公司)、成都建工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成都中新西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物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方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方设计公司向**坤支付装修劳务款10万元;2.第四建筑公司、中新物流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坤承担相应付款责任。2021年8月31日,**坤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大方设计公司立即向**坤支付欠付工程款210148.6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42631.66元(自2017年1月20日,以210148.6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5761.9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21014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实际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2.第四建筑公司、中新物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坤承担上述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中新物流公司出于经营需要,拟对大合仓星商界中心西南物流中心四期(3号地块)项目进行精装修,大方设计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及中新物流公司就上述装饰装修事宜订立《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大方设计公司承接该项目精装修的全部工作。2015年8月28日,大方设计公司与**坤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大方设计公司将上述项目中的木工作业分包给**坤施工。后**坤依约完成相应作业,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大方设计公司却迟迟未支付相应装修劳务款。故**坤诉至人民法院。 大方设计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结清费用,**坤诉请的金额没有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四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坤无合同关系,装修工程系由中新物流公司直接发包给大方设计公司,其没有向**坤付款的义务。 中新物流公司辩称,其与大方设计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已经结算付款;其对大方设计公司与**坤的分包情况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中新物流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方,第四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方。2015年1月30日,中新物流公司与大方设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新物流公司单独将西南物流中心四期(3号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A标段发包给大方设计公司。 大方设计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中新物流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工程竣工证书》确认大方设计公司已完成合同全部施工工作且验收合格。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3日办理结算,中新物流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了工程款。 2015年8月28日,大方设计公司与**坤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由**坤承包西南物流中心四期精装修工程公共区域-1、1-12层木工人工,完工后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以实际收方数量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付97%工程款给**坤,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无息支付给**坤。**坤制作的《结算单》上无大方设计公司人员签字或**确认。**坤提交的19张《签证计时派工单》中18张对应案涉工程,其中17张有大方设计公司郑强、***签字。 大方设计公司当庭电话询问项目经理“**”,称郑强、***是工作人员,所签计时派工单在合同内;木工班组只有**坤。大方设计公司陈述后续还找过***做了一部分工作,并提交14000元的付款凭证。 大方设计公司与**坤一致确认合同项下付款705000元,双方就售楼部工程另行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坤申请就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新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现场勘验就“由**坤实施的西南物流中心四期精装修工程(不含售楼部)木工工作内容”出具新盛价鉴[2021]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双方无争议部分对应的工程款为813541.90元;**坤认为由其完成,但大方设计公司现场指认认为非由**坤施工完成的外墙不锈钢门套木基层、独立柱装饰木基层及面层对应的工程款为38255.45元;18份签证计时派工单所载工作内容清晰明确,对应工程款为63351.29元(根据《推断性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计算书》显示,无大方设计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1张《签证计时派工单》对应工程款为524元)。 大方设计公司提出勘验过程中**坤认可部分工作内容非由其完成,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提供的《现场勘验记录》记载为“被告现场表示所有楼栋外门木基层及外门以外木基层不是原告施工”,各方人员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工程竣工证书》《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结算单》《签证计时派工单》新盛价鉴[2021]08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结算材料、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坤与大方设计公司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完成相应木工劳务,整体工程经发包方中新物流公司验收合格,大方设计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坤完成的工作亦合格。因此,虽然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效,但**坤仍有权向大方设计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 鉴定意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双方认可由**坤完成的工程对应款项为813541.9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大方设计公司现场指认外墙不锈钢门套木基层、独立柱装饰木基层及面层并非由**坤施工完成,**坤不予认可;大方设计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应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此部分工程在**坤与大方设计公司合同范围内,对应工程款项为38255.45元,应支付给**坤。第三部分,《签证计时派工单》显示的工作清晰明确,本院对有大方设计公司人员签字对应的签证对应工程款项62827.29元(63351.29元-524元)予以确认;大方设计公司现场负责人电话确认该签证在结算范围内,本院对大方设计公司辩称的签字人权限问题不予采信。 综上,大方设计公司应付**坤工程折价款总额为914624.64元(813541.90元+38255.45元+62827.29元)。扣减已付款705000元后,还应支付209624.64元。大方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对***14000元的付款凭证,但无法证明***的具体施工内容在案涉合同范围内,应承担证明不力的后果,该14000元款项不应在应付**坤的工程折价款中扣除。 质保期已过。双方实际未办理结算,现并无证据证明未及时办理结算的责任方,故本院对**坤主张的利息在以209624.64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坤主张中新物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鉴于中新物流公司已与大方设计公司结清款项,本院不再支持**坤的主张。**坤主张第四建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坤支付工程折价款209624.64元及利息(以20962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2元(已由**坤预交2300元),鉴定费27454元,合计32546元,由**坤负担869.5元,由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欧阳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