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9民初430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重庆市南川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单元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069B。 法定代表人:***,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化,被告大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我在大方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项目上班,从事涂料装饰工作。2019年7月18日11时许,我在上班时摔伤,伤后送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1天后出院疗养。2020年7月17日,我所受事故伤害被重庆市渝中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我的伤残等级为9级,无护理依赖。2021年6月21日,南川劳动仲裁裁决被告支付我工伤待遇112482.5元,我不服,为维护自身利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7476元/月=67284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个月×7476元/月=29904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个月×7476元/月=67284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7476元/月=44856元,5、交通费2000元,6、护理费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生活津贴9个月×7476元/月=67284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方建筑公司辩称,一、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二、原告关于其工伤保险待遇计算的基数标准错误,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医疗费费用,同时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所适用的计算基数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认为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该结果,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19年3、4月到大方建筑公司承包的南川区中海黎香湖***II建设项目工地从事涂料工工作,2019年7月18日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2020年7月1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伤害人员为***,用人(工)单位为大方建筑公司,并认定***于2019年7月18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0年10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中***字〔2020〕6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的工伤伤情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5月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字〔2021〕26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对***的工伤伤情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花费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04元。后***以大方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大方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2112元。2021年6月21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大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9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1968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4元;交通费75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上述款项共计112482.5元,重庆大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完毕”。***不服前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工作期间,大方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在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其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还提交了往返南川至巴南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两张共计72元以及汽油发票220元,大方建筑公司只认可交通费752元。大方建筑公司还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了2019年5月至8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4000元、3000元、4900元和4900元,***实际的平均工资水平为4200元/月。***对该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受伤住院的医疗费已由大方建筑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以及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渝中人社伤险认字〔2020〕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中***字〔2020〕6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渝***字〔2021〕260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渝南川劳人仲案字〔2021〕第5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收据、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以及汽油发票,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大方建筑公司承建的南川区中海黎香湖***II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大方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受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大方建筑公司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为4200元,据此,本院以4200元/月作为***的月工资计算标准。***的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800元(4200元/月×9个月)。***工伤的伤情为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根据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院依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200元(4200元/月×6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作为拟制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的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55元作为计算基数,结合***受伤后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残玖级,初次劳动能力鉴定作出时***已年满54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不足6年,故其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620元(7155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197.5元(7155元/月×9个月×50%)。***共住院治疗11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8元(8元/天×11天)。对于***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进行工伤的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结合大方建筑公司认可交通费752元,本院酌情确定为752元。由于大方建筑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对于***受伤后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4元,依法应由大方建筑公司承担。对于***主张的生活津贴67284元、医疗费10000元,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前述工伤待遇合计126261.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97.5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交通费75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104元)。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共计1262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