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78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06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229号6幢1**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646486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建筑公司)、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方建筑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明置业公司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间以及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扣除审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6933.86元及利息(利息以216693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大方公司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大方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承建的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和栏杆工程,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只向原告扣取(按实)%的承建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印花税、1%的企业所得税和2%的配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未与原告办理结算,未将扣除税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中因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提出被告新明置业公司未履行本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判决确认的新明置业公司尚欠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772062.48元,且大方建筑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签订了抵偿协议,约定新明置业公司以房屋抵偿债务,但因抵偿房屋未产权证,抵偿协议未实际履行,大方建筑公司未取得新明置业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新明置业公司尚欠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772062.48元未付。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新明置业公司在欠付大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大方建筑公司辩称,一、经大方建筑公司核算,在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后,大方建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分包合同》第四条及第八条约定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债务,大方建筑公司有权扣取(按实)%的承建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印花税、1%的企业所得税和2%的配合费等内容。经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核算,案涉项目现金回款8700000元,大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案涉项目材料价款、代为缴纳税金款项金额等共计10000476.75元,即大方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1300476.75元。另经核算,在整合大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案涉项目材料价款、代为缴纳税金及原告应当承担的管理费、资金占用利息后,总金额为11026681.34元。而根据本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两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涉项目工程总价款为10948554.5元,扣除配合管理费326492元后,项目工程款为10622062.5元。因此在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承担的款项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后,大方建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反而原告还需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404618.84元,具体如下:
1、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指派案外人***从大方建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经统计共计7353712元;2、经原告申请,大方建筑公司多次向原告指定的案涉项目材料供应商支付合同价款,经统计共计2477142.56元;3、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方应当自行承担案涉项目产生的税费,经核算,案涉项目共产生营业税、印花税等共计78825.19元;4、根据《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大方建筑公司有权按照案涉项目工程价款的1%收取企业所得税和2%的配合费,经计算税管费共计328456.64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税管费,应当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8日,原告应当支付大方建筑公司税管费利息146538.92元,前述款项共计474995.56元。5、因案涉项目涉及诸多诉讼,大方建筑公司代原告应诉后支付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共计179397元。6、新明置业直接向案涉项目工人支付工资150000元;7、因原告未能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原因,导致大方建筑公司利用自有资金为其垫付案涉项目款项,根据《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作为违约一方,大方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大方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大方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核算,自2017年9月22日起,大方建筑公司共为原告垫付资金占用利息1295002.47元,截至2020年12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12609.03元。以上金额共计11026681.34元。综上,大方建筑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反而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404618.84元。二、原告无权要求大方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大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亦未就案涉工程价款办理结算手续,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8日起计收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付款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8日,并以此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即使经人民法院认定前述期限属实,因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向大方建筑公司主张支付任何款项,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在扣除原告方应当承担的项目成本及原告应当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的利息后,原告还需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404618.84元。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明置业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新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两份判决确认的新明置业公司应付大方建筑公司的工程尾款1772062.48元,大方建筑公司已作为债权转让给***,***将受让债权作为购房款,与新明置业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并进行了网签,两份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新明置业公司不欠大方建筑公司的款项,不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协议(2015年1月15日)、协议书(2018年12月11日);
证据2、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3、重庆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书;
证据4、重庆西南城3#楼栏杆工程结算书;
证据5、本院(2019)渝0111民初4020号案法庭审理笔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1、原告承建了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承包的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及栏杆工程;原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债务,单独设立财务管理机构;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收取1%的企业所得税和2%的配合费;2、该项目已于2015年竣工验收;3、经结算,原告承建的门窗工程的工程造价9633074.14元,栏杆工程工程造价1336893.94元;4、业主方新明置业公司已向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履行完工程款,但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未全部支付给原告。
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并不能证明大方建筑公司欠付原告款项。提出:1、大方建筑公司可以扣除的1%的企业所得税和2%的配合费以外,还有权扣除据实产生的承建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印花税;2、协议书系以物抵债产生的协议书,目前大方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大方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对应的款项;3、铝合金门窗项目和栏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金额存在问题,铝合金门窗工程款为9633074.14元,但应当扣除配合管理费288992元即最终新明置业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9344082.14元。栏杆工程款为1315480.34元,但应当扣除配合管理费37500元即最终新明置业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1277980.34元。
被告新明置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承包协议,新明置业公司没有参与由法院确定;2、对2018年12月11日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协议足以证明新明置业公司已经对欠付被告大方建筑公司的款项通过房屋抵债给***,履行了两份判决书载明的义务;3、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新明置业公司应支付给大方建筑公司的款项,但已经履行;4、对两份结算书,结算书的相对方是新明置业公司与大方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5、对本院(2019)渝0111民初4020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新明置业公司还欠大方建筑公司的款项。
被告大方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大方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门窗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债务,单独设立财务管理机构。第八条约定被告向原告代扣代缴工程决算总额的实际作为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施工配合费,若业主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或由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被告只向原告扣取按实的承建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印花税、1%的企业所得税和2%的配合费。第十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
证据2:领(借)款申请单17张、村镇银行付款回单19张。拟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大方建筑公司共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价款7353712元;
证据3:领(借)款申请单4张、本院(2016)渝0111民初6445号民事判决书、(2017)渝01民终31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渝0111执3004号结案通知书、收条、村镇银行付款回单3张、银行转账单1张。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支付重庆市**玻璃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53877元,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5元,合计1165052元。是本项目支付**玻璃公司的货款和案件受理费;
证据4:领(借)款申请单2份、村镇银行付款回单2份、银座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交接登记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4份、和解协议、***。拟证明因本项目向重庆铝王铝业有限公司共支付货款875265.56元;
证据5:领(借)款申请单5份、村镇银行付款回单5份、领(借)款申请单。证明大方建筑公司受原告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合同价款,其中,支付***85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重庆市高新区产业开发区金叶铝门配件经营部100000元、重庆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3000元;
证据6:领(借)款申请单3份、转账凭证2份、税收完税证明6份。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费共73350.91元;
证据7:领(借)款申请单4份、村镇银行付款回单1份、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份)、本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起诉新明置业公司案涉项目工程款,向法院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2981元;
证据8:领(借)款申请单、村镇银行付款回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在本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案中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而支付保全担保费2830元;
证据9: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在本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案中支付律师费124000元;
证据10:《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授信业务项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借款合同》、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对外融资贷款的平均年利率为9.77%,原告应当按照前述融资利率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为312609.03元;
证据11:《中国西南城3#楼工程收支及项目税管费明细表》、税管费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1%的企业所得税及2%的管理费;因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税管费,应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8日,税管费利息为146538.92元;
证据12、领(借)款申请单6张双面。拟证明原告在该些申请单背后写明了收款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大方建筑公司按照该些账户信息支付了款项;
证据13、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大方建筑公司委托兴和公司付款的情况;
证据14、户室详细情况7张。拟证明虽然大方建筑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书,但新明置业公司没有将相关房屋过户至大方建筑公司或大方建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名下,也就是说大方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新明置业公司支付协议书中确认的工程价款,大方建筑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根据查询结果可知,部分房屋存在法院查封,新明置业公司也不可能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大方建筑公司;
证据15、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表格3张。拟证明案涉项目由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的税费情况;
证据16、2018年5月17日大足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新明置业公司在大足劳动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组织下,向案涉项目农民工支付工资150000元即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在前两次庭审中提到的150000元应急处理费,该费用已由被告新明置业公司在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更加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承建,被告大方建筑公司负有应当向原告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
对第2组至第12组证据,原告一一进行核实,出具书面《原告是否认可的款项统计》,该统计表明确了原告认可的金额和不认可的金额。以此统计表为准;
对第14组证据,户室详细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并没有约定房屋要办理产权证才算抵偿成功,这份协议生效之日起即抵偿成功,甲乙丙三方相应的款项支付完毕即被告新明置业公司已将工程款以以房抵债的形式全部支付给大方建筑公司,办理网签系被告大方建筑公司的要求,要求新明置业公司暂不对房屋办理产权证,从户室详细情况第1、2页可见,仅有701、702号房屋存在查封,第901-905号房屋均无查封,701、702号房屋是否系被告大方建筑公司自行查封,从该证据无法看出。进一步证明了新明置业公司已经用房屋作为工程款项,再由大方建筑公司抵给了第三方***,也就是不存在大方建筑公司没有收到款项。
对第15组证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大足区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表格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税费系大方建筑公司应该予以缴纳的费用,与原告无关,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清楚该款项,原告没有授权大方建筑公司和及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任何费用。
对第16组证据,开庭笔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支付的150000元系经原告同意或委托支付,也无法证明该150000元与原告有任何关系,故不应从大方建筑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新明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1)本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裁定书、判决书、生效证明、(2018)渝0111执2413号结案通知书。证据来源于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卷宗。主要内容是大方建筑公司诉新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由新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082.14元。证明对象:证明新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对大方建筑公司履行《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合同》的尾款1644082.14元承担支付义务。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且该案已经结案;
(2)、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裁定书、判决书、生效证明、(2018)渝0111执2900号结案通知书。证据来源于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卷宗。主要内容:大方建筑公司诉新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由新明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27980.34元。证明对象:证明新明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对大方建筑公司履行《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合同》的尾款127980.34元承担支付义务。该案已经生效并执行,且该案已经结案;
证据2:《协议书》(2018年12月11日)、《户室详细情况》。证据来源于被告提供及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主要内容:2018年12月11日大方建筑公司诉新明置业公司与***签订了协议,在该协议中大方建筑公司将应收新明置业公司的涉案款是1775708.71元转让给***,由新明置业公司出售4-3-701、702、901、902、903、904、905不动产给***,***将受让大方建筑公司应收债权作为房款的支付;《户室详细情况》对签订的不动产进行了网签。证明内容:新明与大方就(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判决的履行达成了协议,约定大方建筑公司将应收款转让给***,由***在新明置业公司购不动产,***以受让大方建筑公司的债务来支付房款,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该组证据证明新明置业公司欠大方建筑公司(2017)渝0111民初6944号、8204号两案的标的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所以原告要求新明置业公司在欠付大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中承担支付义务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原告对新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新明置业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新明欠大方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予以认可。大方建筑公司认为***的房屋被查封应该属于是***的个人行为,不影响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收到的实际事实。
大方建筑公司对新明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两案确实经过民事审理及强制执行程序,且均已结案。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新明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根据查询结果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仍旧为新明置业公司,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并非与大方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的第三方,而是大方建筑公司的员工,协议书的签订仅是大方建筑公司委托***代为持有房屋而进行的安排。综上,新明置业公司未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日,新明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大方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三方签订《中国西南城3#楼栏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方建筑公司承建中国西南城3#楼栏杆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250000元,工程款由新明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大方建筑公司。合同还对工期、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配合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10日,新明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大方建筑公司作为分包方,三方签订《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合同》。合同约定由大方建筑公司承建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600000元,工程款由新明置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大方建筑公司司。合同还对工期、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配合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15日,大方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就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达成协议,协议主要条款为:1、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由***承包施工,组建成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部,***任项目部负责人,由项目部负责该项工程的劳务、采购及施工管理,全面履行业主与大方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和要求,直至该项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业主使用;2、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担债务,单独设立财务管理机构。凡业主所付的工程款必须划至甲方合同专用章所注明的账户(若业主未将工程款付于甲方账户,甲方有权要求业主纠正其付款方式),其资金由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在甲方的监管下分批使用。工程中的一切开支必须索取正式发票,乙方对其发票的真实性负责,若经税务部门查实发票有虚假,其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发票应在月底之前交回公司财务入账。凡业主所付工程款,乙方应凭工程相关的经济业务发票(人工凭劳务发票)划款。若乙方不提供工程相关经济业务发票,甲方有权拒绝划款。交回的材料发票及人工劳务费发票合计不得低于工程款的92%,不足部分则为工程多余利润,应向国家缴纳所得税。为此,甲方将再次代扣不足部分金额的所得税,其税率为25%。在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应及时完清税务结算手续,并及时交清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报告、税务结算资料)及与供货商、材料商、工人工资、诉讼纠纷已结清或了结的相关资料给公司存档。3、此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工程造价的2万元作为施工承包保证金。若乙方未即时缴纳,可在到账的工程款中扣留。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已按要求履行完毕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义务后,方可退还。若乙方不按此协议履行,甲方有权使用其保证金代为履行。4、甲方向乙方代扣代缴工程决算总金额的%作为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个人承包)、企业所得税和施工配合费,若业主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或由乙方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甲方只向乙方扣取(按实)‰的承建合同与采购合同的印花税、1%的企业所得税和2%的配合费,同时乙方必须将在当地交税的税票或业主代扣代缴的税票交回公司财务,其税票的缴款人一栏必须写明甲方的全称或XX公司代甲方缴纳否则无效。若工程款到账后无税票交回,视为未纳税,即仍由甲方代扣全额税款。以上费用在决算总造价未确定之前,可按合同金额计算,在工程竣工前全部收缴,不受业主延期付款的影响。工程决算后按其总价多退少补。5、该项工程的投标文件、设计图纸、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报建手续、竣工资料、决算资料等必须交回一份给公司资料室存档。若不交回资料或交回的资料不全,公司将拒绝退还保证金。6、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若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自行承担。7、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待该项工程合同和本协议各项规定履行完毕,此协议自动失效。大方建筑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
以上合同签订后,***即进场施工,2015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大方建筑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对两个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中国西南城3#楼栏杆工程结算价为1315480.34元,新明置业公司已支付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150000元(含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应急处理费150000元);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价为9633074.14元,新明置业公司已支付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7700000元。因此,两个工程总结算工程款10948554.48元。
2017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大方建筑公司起诉新明置业公司、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案,案号: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6944号,该两份判决书认定:1、中国西南城3#楼栏杆工程,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1315480.34元,新明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含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即应急处理费),再扣除配合管理费37500元(1250000元的3%),新明置业公司欠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27980.34元。判决:一、由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80.34元。二、驳回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8716元,由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16元。2、中国西南城3#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本院(2017)渝0111民初6944号判决认定:工程结算价9633074.14元,新明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700000元,再扣除配合管理费288992元(合同总价9633074.14元的3%),被告新明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1644082.14元。判决:一、由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4082.14元。二、驳回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76元,由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1日,大方建筑公司(甲方)、***(乙方)与新明置业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1、甲方系丙方重庆大足区中国•西南城项目的施工单位,现甲、丙双方就实际可支付的合同结算,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合同应付款人民币1820144.69元[根据(2017)渝0111民初8240号、(2017)渝0111民初694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行金等共计1820144.69元,其中17366.21元为**支付履约金;本协议甲方所购丙方房屋应缴房款部分冲抵丙方应付甲方工程款,实行多退少补];2.乙、丙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重庆大足区中国•西南城商品房7套,(根据商品房买卖条款进行实际面积补差调整);现预售面积为总计512.32平方米,合同总计价款人民币1775708.71元;具体如下:(1)姓名:***,房号4-3-701、702、901、902、903、904、905预售面积:512.32平方米,总价1690656元;(2)乙方购买上述7套房的相关税费(契税、大修基金等),由丙方代为收取,代收费用合计:85052.71,此笔款项含在本次抵款金额内。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丙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775708.71元(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准)。经甲、乙双方申请,就丙方向甲方支付应付房屋合同款项的兑结,甲、乙、丙三方达成等价购房的实物折抵协议如下:一、甲方、丙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其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要求丙方支付人民币1775708.71元的工程合同应付款的债权于本协议生效当日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受让该债权。丙方签署本协议即视为甲方已履行完向丙方通知债权转让的义务,丙方已知悉甲、乙方之间的债权转让。丙方应向乙方支付该同等金额的合同应付款。二、甲方享有要求丙方支付的合同应付款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时,应保证乙方具备购买丙方商品房的资格,包括具备银行贷款征信、还款等购买条件资格审核(若有);若甲方指定的债权受让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甲方需在七日内重新选定具备购房条件的债权受让人,并以补充协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乙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和贷款资格审核,逾期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根据上述合同应付款债权转让的约定,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应付款,结合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乙方同意全数将此合同应付款转为购房款、契税、大修基金等相关费用。乙、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当日抵销相互之间的人民币1775708.71元债务。四、该债务抵销完成后,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上述金额的购房款,丙方无须再向甲方支付相应金额的合同应付款,但甲方和丙方之间、乙方和丙方之间其他金额的合同款项和购房款,如无其他债权、债务转让关系,应按照其各自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施工合同、借款合同履行。若乙、丙双方抵销的债务不足以全额抵销乙方购房款时,乙方应在本协议签字之当日内补足购房款。五、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暂以乙方的名义办理购房网签手续,在接到甲、乙方通知前,丙方暂不对房屋办理产权证。甲、乙方有权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另行出售,丙方同意在接到甲、乙方通知后五日,配合其办理解除网签的手续,并将房屋另行网签给甲、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因政策调整、甲方指定人不具备网签合法身份条件或非丙方主观原因等造成的无法另行网签,丙方不承担责任,本协议仍有效。六、丙方暂不向乙方开具等额的购房款发票及契税、大修基金等票据,待甲、乙方最终确认买受人后,丙方向甲、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开具上述票据。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上述合同应付款、购房款债权转让仅为相应金额金钱债务的转让,并不影响任何一方依据相应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施工合同的约定行使其他合同权利,或要求合同向对方承担其他合同义务。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甲方和乙方自行约定或处理,双方保证该等约定或处理不影响本协议效力。八、丙方按本协议约定将所列房屋网签给乙方后,同时按多退少补原则在签订协议后七日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视为丙方已执行完毕(2017)渝0111民初8240号、(2017)渝0111民初694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丙方应尽义务,甲方配合丙方至大足区人民法院销案。备注:1.***抵款房号为4-2-901、902、903、904、905,另外两套4-3-701、702,由甲方指定其他人员择日进行抵房。2.甲方指定***对合同内房屋全部进行抵款。协议签订后,新明置业公司与***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后,大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渝0111执290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本院(2018)渝0111执290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于2018年12月13日结案。
另查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以及其指派的***从大方建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填报《领(借)款申请单》,并在申请人一栏签名。对大方建筑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与***往来款项如下:
一、***认可收到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
1、转账支付到***账户:2015年2月16日500000元,2015年3月11日700000元,2015年3月18日232112元,2015年3月25日500000元,2015年3月26日276000元,2015年4月30日500000元,2015年5月4日470000元,2015年5月8日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500000元,2015年5月13日500000元,2015年5月18日420600元,2015年6月5日1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500000元+299400元,2016年2月6日190000元,以上共计7088112元;
2、转账支付到***指定的材料供应商等账户的有:2016年1月4日转账支付**玻璃1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账支付**玻璃100000元,2017年9月22日转账支付**玻璃953877元,2016年1月4日转账支付重庆铝王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王铝业)1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账支付铝王铝业100000元。经核查,四笔代付款的《领(借)款申请单》的背面都写明收款人“姓名、账号、开户行”。以上代付供应商材料款合计1353877元。
3、2017年2月17日转账支付***11175元(**玻璃上诉费);
4、***应付大方建筑公司的税管费328456.64元。
以上1、2、3、4项为原告***认可收到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781620.64元(转款***7088112元+代付供应商材料款1353877元+**玻璃上诉费11175元+税管费328456.64元)。
二、原告***不认可大方建筑公司的代付款项:
1、2015年12月31日大方建筑公司转款支付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65600元。经审查,该款的《领(借)款申请单》系***于2015年12月31日填报,***在申请单背面写明“***重庆农商行621258659888××××人工费165600元,***农商行622867112237××××人工费100000元”。大方建筑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转款265600元到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后,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日转款165600元到***账户,2016年1月4日转款100000元到***账户。
2、2016年1月13日大方建筑公司转款支付***85000元、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账支付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铝门窗配件经营部100000元。经审查,该三笔款均系2016年1月11日***代***填报的三张《领(借)款申请单》,其中,支付***85000元的《领(借)款申请单》的背面写明“姓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永川支行621258659888××××兴和”;支付***的《领(借)款申请单》背面写明“姓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2867112237××××兴和”;支付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铝门窗配件经营部100000元的《领(借)款申请单》背面写明“公司名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铝门窗配件经营部,开户行账号:5000104390005020××××,开户行名称:建行重庆***支行***分理处”。
3、2016年9月1日大方建筑公司转款支付***50000元、转账支付***50000元。经审查,两笔款均系2016年8月31日***代***填报两张《领(借)款申请单》,两张《领(借)款申请单》的背面写明“收款人姓名、开户行、卡号”。
4、2019年3月11日大方建筑公司转款铝王铝业675265.56元。经审查,经审查,该笔款无《领(借)款申请单》,被告大方建筑公司依据铝王铝业提供的2015年1月28日***收到14张发票(发票金额1629550元)的收据一张、以及一份有***在落款处签名但未填写时间的《证明》(内容重庆大足西南城门窗工程由大方建筑公司承接施工,铝型材在铝王铝业购买,采购的金额为1862810元),铝王铝业于2019年3月8日出具的***(内容:**今收到大方建筑公司支付大足西南城门窗工程铝型材材料款675265.56元,收到款后不再为此材料主***),于2019年3月11日,大方建筑公司与铝王铝业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铝王铝业于2019年初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方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675265.56元及利息,由大方建筑公司支付铝王铝业材料款本金675265.56元,因部分款项系第三方支付,如第三方代付费用加上本次支付款项少于材料款本金的,视为铝王铝业自身风险,不得向大方建筑公司再主张任何费用。
5、2015年6月5日大方建筑公司支付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3000元。经审查,该笔63000元只有《领(借)款申请单》,没有转款凭据。原告***对《领(借)款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此款没有打到本人账户,未收到此款。大方建筑公司提供了一份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6月7日收到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的现金63000元。
6、垫付营业税73350.91元、印花税5474.28元,合计78825.19元。原告***不认可,提出这些税费是其自己缴纳而不是大方建筑公司交纳的,但***未提供证据。
7、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6944号二案,大方建筑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29622元、保全费7170元、支付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830元、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风险部分代理费88600元,合计168222元。原告***提出,这两个案件起诉是未经其同意,也没有其委托的情况下,大方建筑公司自行提起的诉讼,所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或者其他的费用)***不予承担。
诉讼中,被告大方建筑公司主张其垫付案涉项目款项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提出因原告未能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原因,导致大方建筑公司利用自有资金为其垫付案涉项目款项,根据《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作为违约一方,大方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大方建筑公司的实际损失,即大方建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9月22日起,大方建筑公司共为原告垫付资金占用利息1295002.47元,截至2020年12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312609.0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二、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税款、民工工资款及诉讼费用款项(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是否应当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扣除;三、新明置业公司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四、原告***、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各自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大方建筑公司经发包人新明置业公司同意,从总承包人远扬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承建,大方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再分包交由***施工,由***实际施工完成。因***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属违法分包,故大方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承包协议》由大方建筑公司支付其案涉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应收工程款,首先,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渝0111民初8204号、(2017)渝0111民初6944号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栏杆工程结算价1315480.34元、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价9633074.14元,合计工程总结算价10948554.48元;(2)新明置业公司已代为直接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即应急处理费150000元以及新明置业公司对案涉两个工程应收取的配合管理费326492元(37500元+288992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从工程总结算价款中扣除,扣除后新明置业公司应付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0472062.48元;(3)新明置业公司已支付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8700000元;(4)前述两份判决书判决,10472062.48元-8700000元=1772062.48元,该1772062.48元工程款由新明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大方建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所述,大方建筑公司已收到新明置业公司拨付的案涉工程款8700000元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给***;并且前述两份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大方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即新明置业公司应付大方建筑公司的工程尾款1772062.48元以及新明置业公司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而应支付的**履行债务利息,该债权归原告***享有;大方建筑公司应在收到新明置业公司付款后支付给原告***。至于***提出栏杆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为1336893.94元,不是1315480.34元问题,因***提供的结算书系大方建筑公司报送给新明置业公司的结算书,大方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价的确是1336893.94元,但新明置业公司在该结算书上明确写明审定结算金额为1315480.34元,并在该金额上**确认。大方建筑公司以及***收到该结算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栏杆工程结算最终审定的结算价为1315480.34元。原告提出栏杆工程结算价应为1336893.94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新明置业公司是否付清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2017)渝0111民初6944号判决确认新明置业公司尚欠大方建筑公司工程尾款1772062.48元以及新明置业公司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而应支付的**履行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全费30716元,在判决生效后因新明置业公司逾期未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新明置业公司与大方建筑公司以及***,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已经三方签字生效。协议明确大方建筑公司将其享有新明置业公司前述两案的债权中的1775708.71元债权转让给***享有;***接受债权并将其受让的债权1775708.71元作为其向新明置业公司购买房产的购房款等费用进行了抵销,且***与新明置业公司按协议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该协议已经履行。而且大方建筑公司与新明置业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债务抵销完成后新明置公司不再向大方建筑公司支付1775708.71元。大方建筑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终结执行已经结案。因此,大方建筑公司享有新明置业公司的1775708.71元债权已经消灭。应当视为大方建筑公司已经收到新明置业公司1775708.71元。因协议确认新明置业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应付大方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履行利息、诉讼***全费共计1820144.69元(其中工程款1772062.48元、**履行利息17366.21元、诉讼***全费30716元),因此,该1775708.71元应从中扣减,1820144.69元-1775708.71元=44435.98元。因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新明置业公司尚欠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44435.98元。
至此,大方建筑公司收到新明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履行利息(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计8700000元+1775708.71元-30716元(诉讼***全费)=10444992.71元。大方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10444992.71元。
关于大方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情况:
1、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8781620.64元(转款***7088112元+代付供应商材料款1353877元+**玻璃上诉费11175元+税管费328456.64元)。
2、对被告大方建筑公司主张其余代付款项的认定。根据《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款均打入大方建筑公司账户由大方建筑公司收取,由大方公司监管,***要支用工程款需向大方建筑公司提供票据,申请支款,承包协议未约定大方建筑公司可以未经***同意直接代***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或者其他款项。并且从大方建筑公司提供的《领(借)款申请单》可以确认,工程款支付的流程是:***要支用工程款,应当向大方公司填报《领(借)款申请单》,若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或者合同款项,则需要在申请单的背面写明收款人姓名、账号、开户行,大方建筑公司根据申请单收款人信息将款项转入指定收款人账户。据此审查,2015年12月31日大方建筑公司转款支付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265600元,2016年1月13日大方建筑公司转款支付***85000元、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1月21日转账支付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叶铝门窗配件经营部100000元,2016年9月1日大方建筑公司转款支付***50000元、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六笔共计支付材料款265600元+8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650600元,均是完成前述付款流程后大方建筑公司直接转款支付到***指定收款人账户。因此,被告大方建筑公司主张以上六笔代支付的6506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在大方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650600元应从大方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对大方建筑公司提出2019年3月11日其公司代为原告转款支付铝王铝业材料款675265.56元,原告***不予认可,提出其未要求大方建筑公司代为支付且该笔材料款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新明置业公司所付的工程款必须划至大方建筑公司账户,***在大方建筑公司监管下分批使用工程款。承包协议未约定大方建筑公司有权未经***同意直接代***支付供应商材料款或者其他款项。而本笔大方建筑公司支付铝王铝业材料款675265.56元即是在未经原告***或者***申请支付或者同意,在无《领(借)款申请单》也无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铝王铝业材料款675265.56元。大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铝王铝业材料款675265.56元未付且无争议。故对大方建筑公司提出该笔675265.56元材料应计入其代为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应从应付款中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2015年6月5日大方建筑公司支付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63000元。经审查,该笔63000元只有《领(借)款申请单》无转款凭据。原告***提出该款未收到。大方建筑公司提供的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2015年6月5日填报的《领(借)款申请单》上的63000元收款人为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大方建筑公司主张的该笔63000元为代为原告支付重庆市兴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大方建筑公司提出其代为原告垫付案涉工程的营业税73350.91元、印花税5474.28元,合计78825.19元。原告***不认可,提出税费是其自己缴纳而不是大方建筑公司交纳。但***未提供其缴纳税费的银行流水佐证其主张。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款到账后原告无税票交回,视为原告未纳税,大方建筑公司可以代扣全额税款缴纳税务机关,不受新明置业公司延期付款的影响。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营业税73350.91元、印花税5474.28元,合计78825.19元由大方建筑公司代为原告缴纳,该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大方建筑公司应付***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对大方建筑公司主张的其缴纳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6944号二案的案件受理费29622元、保全费7170元、支付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2830元、支付律师费40000元及风险部分代理费88600元,合计168222元应由***承担,应从大方建筑公司应付***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本院认为,1、对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大方建筑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负担3076元=607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30716元由新明置业公司承担。原告***享受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受理费6076元由***承担,在大方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2、对保全担保费2830元、律师费40000元及风险部分代理费88600元,原告***提出,本院(2017)渝0111民初8204号、6944号二案起诉是大方建筑公司未经***同意,也无***委托的情形情况下自行提起的诉讼,且大方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约定若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责任承担约定。大方建筑公司要求***承担律师***全担保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大方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其支付的保全担保费2830元、律师费40000元及风险部分代理费88600元由***承担,在大方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涉工程总工程结算价款10948554.48元,扣除新明置业公司代为直接支付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即应急处理费150000元以及新明置业公司对案涉两个工程应收取的配合管理费326492元(37500元+288992元)后,新明置业公司应付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10472062.48元。本院前述认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新明置业公司已付大方建筑公司8700000元+1775708.71元=10475708.71元(其中,工程款10427626.5元,**履行利息17366.21元、诉讼***全费30716元)。因此,大方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7626.5元和**履行利息17366.21元,合计10444992.71元。新明置业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新明置业公司尚欠大方建筑公司工程款44435.98元(10472062.48元-10427626.5元)以及以44435.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的利息[该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新明置业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大方建筑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0427626.5元和**履行利息17366.21元,合计10444992.71元,扣减大方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9517121.83元【转款***7088112元+代付供应商材料款1353877元+**玻璃上诉费11175元+税管费328456.64元+材料款265600元+8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营业税73350.91元+印花税5474.28元+6076(案件受理费)】,10444992.71元-951721.83元=927870.88元。被告大方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7870.88元。
对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支付以216693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大方建筑公司主张其为***垫付案涉项目款项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0年12月18日的利息312609.03元。对原告***以及被告大方建筑公司的利息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与大方建筑公司双方未约定大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双方亦未办理结算手续,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向大方建筑公司申请领(借)款而大方建筑公司拒绝支付的情形及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承包协议也未约定大方建筑公司垫付案涉工程款项以及垫付款利息约定,原告***并不存在违反《承包协议》之违约情形;且大方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在本案受理前其向原告***主张利息的证据。故对大方建筑公司主张其为***垫付案涉项目款项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大方建筑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如前评述,双方并未约定大方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大方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对被告大方建筑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27870.88元(不包括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35.98元);
二、被告重庆新明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35.98元以及以44435.9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的**付款利息[该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35.5元,由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9元,原告***分担10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开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