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浩源鼎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与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3007号 原告:金牛区浩源鼎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318号1栋1**18层18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106MA6CRPTE3C。 经营者:***,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四新路9号甲**2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806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金牛区浩源鼎兴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浩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方公司向原告浩源租赁站偿还差欠的吊篮安装租赁费用47795元及违约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款4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还清该部分欠款时止[根据《吊篮安装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利息赔偿”,原告浩源租赁站自愿降至按1.5%月利率计算。暂截止2021年3月20日止(27个月)利息损失为19356元,加上欠款47795元,合计67151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方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原告浩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甲方)大方公司签订《吊篮租赁合同》,部分主要内容:供需双方经协商,对宜宾市恒旭国际大酒店项目(所在地宜宾临港),就甲方租用乙方电动吊篮事宜签订本合同;一、工程概况为外墙装饰,使用数量60台(此为暂定数量,实际以验收单为准),进场时间2017年11月;二、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为电动吊篮每天每台35元计收租金;三、甲方责任为按时支付吊篮租金额和吊篮设备损失赔偿金。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拖延超过5时)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吊篮退场,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利息赔偿;五、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浩源租赁站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大方公司则未履行支付全部租金的义务,为此,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字**确认《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主要内容:恒旭大酒店项目2017年11月吊篮开始进场安装,共计进场63台。期间每个月的租金等费用明细如下……,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尚欠吊篮租金等费用共计237795元;故此次应付费用为237795元。《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大方公司于2019年1月份支付100000元,于2020年1月份支付90000元,尚欠477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浩源租赁站现主张被告大方公司应当支付其差欠的吊篮费用47795元及其违约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7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1.5%月利率计算至还清该部分欠款时止,根据《吊篮安装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的“按时支付吊篮租金额和吊篮设备损失赔偿金。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拖延超过5时)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吊篮退场,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利息赔偿”,原告浩源租赁站自愿降至按1.5%月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损失。原告浩源租赁站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等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方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拖延向原告浩源租赁站支付所欠款项,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浩源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浩源租赁站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公司辩称,第一、差欠原告浩源租赁站租赁费属实,但是具体差欠的金额,因为公司财务未对账,且发包方可能因为原告浩源租赁站的瑕疵进行相应的扣款,该部分扣款应该由原告浩源租赁站承担;第二、利息损失应该从双方确认结算的2019年1月30日起算,月利率1.5%过高,而且合同约定的加收千分之五每日的利息赔偿指的是在租赁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而非本案结算之后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等公司信息材料、《吊篮租赁合同》、《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恒旭酒店吊篮租金详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吊篮租赁合同》相关情况(签订情况、履行情况、结算情况)、《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的确认情况(确认金额为237795元)等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大方公司在《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落款处**并签名的日期是2019年1月30日; 2、原、被告双方在《吊篮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责任为按时支付吊篮租金额和吊篮设备损失赔偿金。如不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拖延超过5时)经双方协商无效,乙方有权终止吊篮使用并继续计算租金至吊篮退场,并按应付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五作为利息赔偿”; 3、在庭审中,原告浩源租赁站自认被告大方公司于2019年2月2日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90000元,共计支付190000元,剩余477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浩源租赁站与被告大方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和《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和结算单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大方公司辩称,对于尚欠租赁款金额需向公司财务核实后于2021年6月18日之前向法庭提交结算后的付款证明材料,但限期内并未向法庭提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被告大方公司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237795元。故对于原告浩源租赁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方公司向其支付差欠的吊篮安装租赁费用47795元(237795元-1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资金利息损失的确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浩源租赁站诉请的资金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在原告浩源租赁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请求的资金利息损失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再结合被告大方公司提出资金利息损失调整的请求,根据公平原则,依法应予调整。故本院酌定被告大方公司向原告浩源租赁站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被告大方公司在《恒旭酒店吊篮结算单》落款处**并签名的日期是2019年1月30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且被告大方公司认可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资金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 综上,对原告浩源租赁站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以尚欠租赁款47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租赁款付清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牛区浩源鼎兴建筑机械租赁站支付租赁款47795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尚欠租赁款47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租赁款付清日止)。 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为739元,由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金牛区浩源鼎兴建筑机械租赁站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大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直付原告金牛区浩源鼎兴建筑机械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