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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洁健洗涤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1民初3128号
原告: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
法定代表人:祝康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旭,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恋,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江堰市洁健洗涤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都
江堰市青城山镇五桂社区西桂园61号。
经营者:张宗奎,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膜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洁健洗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洗涤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祯旭和史恋,被告洗涤中心的经营者张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洗涤中心支付原告名膜公司货款15000元(含质保金3000元);2、被告洗涤中心赔偿原告名膜公司货款利息损失,以货款12000元、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分别从2019年8月1日、202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支付全部货款止;3、被告洗涤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洗涤中心与名膜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洗涤中心在名膜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一套,约定合同总价为65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30000元,设备到场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2000元,余下3000元为质保金,按合同日期一年后无息付清。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名膜公司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将设备运输至洗涤中心处安装,并完成调试,洗涤中心现场验收。因洗涤中心未依约支付尾款,截止名膜公司起诉时仍欠15000元(含质保金3000元)未付,遂起诉。
被告洗涤中心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洗涤中心在今年5月应支付12000元,一直没支付是因为经营者多次与冯祯旭电话、微信沟通,让名膜公司来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操作培训,名膜公司答应了要来人,但一直没有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双方都存在违约;2、原告的设备没有做污水处理检测达到国家三级排放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被告洗涤中心与原告名膜公司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合同》,洗涤中心在名膜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约定:第4.1条“设备处理后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标准,并可排进市政污水管网”;第5.1条“合同总价为6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洗涤中心)向乙方(名膜公司)支付30000元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2000元;3000元为质保金,按合同日期一年后无息支付”;第6.1条“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10个工作日内进场”,第6.2条“设备到达安装现场,由乙方技术人员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第6.3条“乙方人员在安装调试期间,向甲方提供一次操作人员的现场培训(内容包括实际操作培训、维修培训、设备保养等),甲方应当安排至少一名具有操作能力的技术人员接受培训,甲方技术人员完全掌握操作规程、常见事故的解决方法和该设备的保养,并能独立操作该设备进行生产后视为培训合格”;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名膜公司收到洗涤中心预付款后交付设备并安装。洗涤中心未依约支付尾款,至名膜公司起诉时尚欠货款12000元和质保金3000元,名膜公司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设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且对合同标的、数量、货款支付方式无争议,可以认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名膜公司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洗涤中心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洗涤中心抗辩名膜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询问后仍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洗涤中心在既未提起反诉,又未提交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对抗名膜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对名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评述,双方可另案进行处理,因此,对名膜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请求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庭审中双方陈述设备于2019年7月29日安装完成,按合同约定“设备到场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32000元”,洗涤中心最迟应在8月1日支付,名膜公司从8月1日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故本院调整从8月2日起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江堰市洁健洗涤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都江堰市洁健洗涤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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