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2民初20号
原告: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蓝天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1T45W1J。
法定代表人:祝康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菊,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天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68号4栋1单元16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394355735C。
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菊、程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85,760元为基数按日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为15,0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及差旅费(以实际产生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反渗透设备和过滤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合计128,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设备及配套设施全部进场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股东王正在提供的进场清单和售后(安装)服务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仅支付了38,400元,尚欠85,7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以85,7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差旅费的主张。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通话录音、进场清单、售后安装服务单以及相应的通话录音、转账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进场清单、售后安装服务单、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打印的通话记录(附光盘)与微信聊天记录(与电话介质保存一致)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通过微信签订《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反渗透设备和过滤设备,并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含技术培训、配合验收、保修服务等),合同总价合计128,000元;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个工作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之30%即人民币38,400元给乙方作为本合同定金;设备送至约定交货地点,双方清点签收后1个工作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之60%即人民币76,800元给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通过验收,甲方应于2个工作天内支付合同验收款8960元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余设备尾款5%作为设备质保金,设备安装验收后1年甲方应无息支付给乙方3840元;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守约方诉讼维权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损失。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被告股东(监事)王正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8,400元。2021年11月18日,原告将合同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王正在原告提供的进场清单和售后安装服务单上签字,确认安装调试、培训使用工作完成,设备运行正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除质保金外的货款85,7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处理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代表王正在售后(安装)服务单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和培训使用工作,被告应按约支付进度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85,760元,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减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低于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且撤回对差旅费的主张,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律师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天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名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760元、律师费6000元及违约金(以85,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8元,由被告四川天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