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火车西站工业园区中央大道6号(莎车县恒泰塑业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配件市场E区“壹兴坊”美食城1栋F2层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新疆鹏***电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鹏***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4民初63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不认可要支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莎车县人民法院审理。 新疆鹏***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新疆鹏***电缆有限公司向***、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买卖电缆的货款及利息,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本案争议标的为新疆鹏***电缆有限公司向***、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支付买卖电缆的货款及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新疆鹏***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号***配件市场E区“壹兴坊”美食城1栋F2层3号商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泓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武  一  飞 审判员 张  惠  君 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比阿伊伊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