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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6579号 原告: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经营者:高某。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经营者高某、被告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内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6011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金额60112.64元的LPR的同期利率4倍(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至工程款付清日截止)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于该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导致工人起诉原告后,原告支付工人的诉讼费用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追讨被告所有欠款过程当中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及法律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2主张的是法定孳息,并明确诉讼请求4明确为原告因本案邮寄资料到法院的快递费11元、因追讨工资及本案开庭往返4次的油费(铜梁到大足,每公里0.07升油,单边共47公里,合计7.51×0.07×47×8)197.66元,合计208.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员工***于2022年6月份左右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承接被告在大足区双路街道处承建的(年产30万辆机车车架项目)当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完成该工程项目当中所承包的内容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项目进度款,最终原告自行想办法完成该工程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最终收方单及结算证明。该合同约定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完原告在该工程当中的所有工程款,但是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导致原告多次讨要,及催收被告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1主张的欠款金额属实,无异议。不认可诉讼请求2,因2022年12月31日既未完工,也未办理结算,案涉工程是在2023年5月完工,2023年8月办理结算。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要求调低。原告的工人与被告无关,其诉讼费亦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4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同意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也配合原告方完成了结算,不存在未及时支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某经营部为高某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所起的字号,经营范围包括石灰和石膏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涂料销售等。 原告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将其项目内墙乳胶漆、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给乙方。一、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范围,施工设计图和设计变更中所示的全部内墙乳胶,外墙真石漆工作。二、工期以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准)。质量标准∶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下的施工图及国家标准、现行规范组织施工,并保证整体工程质量,确保工程验收必须达到合格。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工作内容∶内墙涂料:21元/平方米(含腻子灰,乳胶漆,线条等);外墙真石漆35元/平方米(含腻子灰、真石漆、罩光漆等);内脚手架搭拆。外墙真石漆暂定工程量(m2)1100,含税单价(元)35,含税合价(元)38500;内墙乳胶漆,暂定工程量(m2)3200,含税单价(元)21,含税合价(元)67200,合价105700元。1、本合同所确定的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以下内容∶包工、包料、材料运输费、本合同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不因任何市场和政策因素调整。2、工程量结算以双方现场按实收方签字工程量为准。计量方式∶以每作业层按实际发生计量方式收方确认。三、工程质量验收∶依据施工图和已完成的合格实物工程量按本合同规定满足设计要求的质量标准验收,工程验收以甲方为准。四、劳务费用及付款方式。1、劳务费用∶按乙方所做的实际工程量计算;2、付款方式∶乙方进场甲方支付乙方预算总工程款的30%,乙方全部完工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总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甲方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支付工程款不能以物抵帐);3、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追讨未结算工程款的权益,追讨过程中所造成的后果,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原告称,该合同签订于2022年8月,被告称记不清签订合同的时间,但于2022年10月支付原告第一笔工程款。原、被告确认,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当即交付使用。 原告称,其于2022年8月进场开工,2023年4月完工撤场。 2023年8月18日,原、被告在《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分供方最终结算书(封面)》签章,就双桥车产30万辆机车车架项目真石漆、乳胶漆劳务分包累计审定金额确认为305112.64元,在此之前,双方还进行了零星用工审批及现场收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000元(2023年8月18日前支付85000元,其后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支付20000元、2023年12月15日支付120000元、2024年7月23日支付20000元),下欠60112.64元。对于未付款原因,被告陈述,2024年7月23日,经双桥管委会、派出所、业主方协调,原被告双方现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在业主方向被告支付尾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起诉业主方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业主方在2025年5月31日前向被告付清尾款,现尚未支付。原告陈述,2024年7月23日达成的口头协议为被告与业主方官司结束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既然与业主方达成调解,就应该支付尾款。 据查,某公司诉重庆某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4)渝0111民初4602号],于2024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就案涉工程,重庆某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万元,定于2024年9月30日当庭支付155万元,2025年5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5日前向重庆某摩托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0231255元的建筑服务九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5年5月25前开具20万元的建筑服务九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税和发票。被告称,双方虽未在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但是合同价为含税价,原告目前已经开了210932.5元面额发票,且之前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后都有开具过发票;未开发票部分价款要求原告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因2023年11月之前被告为小规模纳税人,之后变更为一般纳税人,被告与甲方结算也是按照一般纳税人结算要开具13个点的增值税发票,2024年春节前,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就未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且税金由原告进行承担。原告称,合同对于发票性质未做具体约定,其愿意开具普通税务发票,之前开具的也都是3个点的普通发票;2024年春节前,双方确实达成口头协议,可以就未开票金额开增值税发票,但多出的10个税点由被告承担,春节后因被告未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无法再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愿意继续开具普通税费发票。 为本案诉讼,2024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快递寄送证据材料,用去快递费11元。原告提供与该工程漆匠***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因未收到工资起诉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800元[案号为(2024)渝0111民初4788号]。原告要求前述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分供方最终结算书(封面)》、零星用工审批单及现场收方单、银行业务回单、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某经营部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了实际使用,原告有权参照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原、被告对于被告下欠工程款60112.64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费、快递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进场甲方支付乙方预算总工程款的30%,乙方全部完工并办理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实际总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甲方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给乙方”,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更未结算,故原、被告关于“总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本院对案涉工程款的应支付时间认定为工程竣工及交付使用时的2023年5月。鉴于原、被告于2024年7月23日经协商对付款时间达成口头协议,结合其口头协议内容,以及某公司与发包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综合认定2024年9月30日本案被告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某公司应于该日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欠款60112.64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含税价,但未对发票的类型和开具时间进行具体约定,被告相关辩解不妨碍支付条件的成就。 关于利息。《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虽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但被告欠付工程款,确实导致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同时本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变更不等同于原告放弃主张相应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为被告应以欠付的工程款60112.6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快递费、油费208.66元和另案诉讼费800元。《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承包合同》并未对诉讼相关快递费、油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也不属于诉讼中必须支出的维权成本,原告关于快递费、油费208.6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同意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另案诉讼费800元,系原告与案外人诉讼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工程款60112.6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0112.6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58元,减半收取计836.79元,由原告铜梁区某建材经营部负担61.79元,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