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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1359号
原告:***,男,生于1989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孔梓州,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镇沅县恩乐镇兽医站。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锋,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址不详。
原告***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梓州、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依合同约定将房屋建好后交给原告使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以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代表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私人建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合同价款196000元,包工包料,简单装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一层浇灌好付30%,二层板面浇灌好付20%,装修付10%,留保修金2%,剩余除质量问题保修金5%外工程完工全部付清;2、因一方的原因造成协议不能执行,按总造价的5%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208300元,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却不能按质按量如期完工,施工期间疏于管理,甚至经常玩失踪,致使合同约定建盖的房屋超过完工期将近一半也不能交付原告方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期间双方协商过多次,乡政府也出面多次协商但均因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该得到忠实的履行,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和**作为承建施工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建好后交给原告使用,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辩称,1、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2、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不应继续履行施工合同。3、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4、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无关,要求法院给予解除施工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单位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对原告欲证实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委托被告**签订合同并施工的事实,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经庭审查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并建盖房屋均属于被告**个人行为,并未得到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的追认,故对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私人建房协议》、《收条》8张、《照片》1张,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并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房屋至今未建盖好的事实,属原告与被告**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不能证实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存有建房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复印件,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查实,原告***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均未按该合同履行,故本院对该合同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申请证人段某出庭证实:被告**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家的房屋建盖在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未委托和任命被告**为项目经理情况下一直是由被告**伪造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资质建盖。之后,思茅区龙潭乡政府发现后,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联系,以需要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房合同后,原告才能拿到救济款,要求重新签订建房合同,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即将空白合同交给一位叫米江和思茅区龙潭乡政府与原告签订,委任证人段某为项目经理,但因被告**不让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介入施工以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该证实与庭审查实情况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2日,被告**在未得到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同意情况下,以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名义及该公司授权其个人行为和原告***签订《私人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盖私房,工程定价为196000.00元,并由被告**实际承建与施工。之后,经思茅区龙潭乡政府核实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并未委托被告**负责该建房合同的签订与施工,即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联系,协商重新补签建房施工合同,随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任命段某为项目经理负责建房工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原告应将工程款直接付给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派驻工地项目经理段某,但原告一直按照与被告**签订《私人建房协议》履行,将工程款支付被告**并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继续建盖施工,致使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未实际建盖原告的住房,该合同也未得到履行。经庭审释明,本案予以解除合同纠纷诉讼,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建房合同,并建盖好房屋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补签的《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一直按照原来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签订《私人建房协议》履行,将建房工程交由被告**继续施工建盖,并将工程款支付被告**,未按照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让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派驻工地项目经理段某进行施工及领取工程款,致使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建房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补签的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对原告***与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员,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私人建房协议》,该《私人建房协议》已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私人建房协议》部分无效。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将房屋建好交付原告使用的主张:根据以上阐述,本案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建房合同义务对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建房交房的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所签的《私人建房协议》属部分无效合同,因被告**不具有建房资质和合法手续,故让被告**继续履行无效建房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庭审释明,本案原告应以解除合同纠纷进行诉讼,原告依然坚持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对该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四、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违约责任已进行约定,按照196000.00元工程价款5%支付,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景盛建安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没证据予以证实存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9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牟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