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辉同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环通环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3670号

原告:***同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杜欢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泽青,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通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胜,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东十里铺西安市清洁车辆修配厂内。

法定代表人:李文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旭,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同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通环卫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泽青,被告陕西环通环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胜,第三人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2月1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三辆垃圾清运车,支付定金30万元,余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1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陕西环通环卫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欠款51万元属实,其中1万元是保证金,应由第三人退给原告。购车款未付清是因原告不办理车辆过户,我公司自己办理了过户,原告又不支付过户费,迟迟不来我公司解决,现同意向原告支付车辆款50万元,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要求原告出具发票。

第三人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只是无偿代管车辆,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同意向原告退回1万元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三辆垃圾清运车,车牌号分别为陕AXXXXX、陕AXXXXX、陕AXXXXX,总价款81万元,在付款方式上约定被告于2020年2月17日首付购车款定金30万元,余款51万元在车管所上班后一月内付清,过户费、更名费由原告承担,并约定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前,被告于2020年2月12日已付2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陕AXXXXX、陕AXXXXX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2月19日付款10万元,余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2020年4、5月份,被告自行对陕AXXXXX、陕AXXXXX车辆进行了过户,陕AXXXXX车辆由第三人代管,于2020年8月27日交付被告。庭审中,当事人均承认81万元的购车款中的1万元属原告交给第三人的保证金,第三人也承诺向原告退还。另,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我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陕0102执保1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及查封被告陕AXXXXX汽车一辆。

上述事实,由买卖车辆协议书、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该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购车款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51万元及利息损失,购车款应为50万元,该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车辆过户、更名费,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提供发票,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向被告出具发票,也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环通环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第三人西安市环境卫生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同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125元,减半收取4563元,保全费3182元均由被告陕西环通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更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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